新《公司法》中信义义务规则的优化路径
信义义务,作为公司法的核心原则之一,旨在规范公司董事及其他管理人员的行为,预防权力滥用现象,保障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具言之,信义义务通过确立董事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确保其在履行职责时将公司利益置于首位,并以善意及合理谨慎为行为准则。
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文简称《公司法》)中信义义务规则仍缺乏统一性,同时对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处理边界模糊,影响司法实践运用。基于此,本文将研讨新《公司法》中信义义务规则的优化路径。
第一,为解决新《公司法》缺乏信义义务统一性的问题,应当在新《公司法》中设立一般性条款。信义义务作为公司治理的核心,其内涵需超越忠实与勤勉义务的狭隘解释,具备更高层次的概括性。设立信义义务的一般性条款,减少条文外延不确定性,是确保司法公正与行为合理性的关键。
新《公司法》虽然在某些方面弥补了过去的不足,但依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信义义务缺乏统一概念和内涵的问题。这种缺失使得司法适用和理论研究都面临困难,导致在指导董监高行为方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进而影响了公司治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故而,应构建信义义务的一般性条款,而构建该条款需要综合考虑我国信义义务的发展路径和法律体系的本土化特点。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通过衡平法和判例法自然生长形成,我国的信义义务是在法律移植过程中通过逆向推导生成的。因此,照搬国外的法律模式不可行,而应从我国实际出发,将信义义务内化为符合本土法律体系的概念框架。在此,李建伟教授的建议具有可行性:将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中关于股东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与第一百七十九条中董监高的合规义务相结合,作为信义义务的一般条款。
该建议中前一条款关于股东权利滥用的限制规定体现了权利行使的边界,而后一条款关于董监高合规义务的规定则突出了责任的明确性和行为的合法性。将两者加以整合,可以建立信义义务的统一框架,在此框架下,信义义务的一般性条款将具有以下优势:首先,明确其作为指导性原则的概括性功能,以统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条款;其次,体现我国公司治理的本土化需求,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董监高的特殊权责关系提供统一标准;最后,避免过度扩张义务的外延,以确保司法适用中的公平性与合理性。
第二,为解决对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处理边界模糊,影响司法实践运用的问题,应对信义义务进行更为细致的类型化处理,并在立法与实践中拓展信义义务的范畴。为司法实践提供充分的参考,增强信义义务规则在司法适用中的明确性和操作性。
新《公司法》对作为信义义务的核心——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定义进行了明确,但在实际操作中,这两类义务的界限仍然模糊。其第一百八十一条列举了忠实义务的五种违规情形,但并未对勤勉义务的具体违规行为作明确规定。这导致法官在认定违反信义义务时,缺乏对勤勉义务的参考,通常将信义义务一并裁定为“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故而,首先,有必要对勤勉义务进行再细分。具言之,可以借鉴忠实义务的规定形式,对勤勉义务的违规行为作出明确列举。例如,未尽合理调查或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损失的行为,均可被认定为违反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通过列举法对勤勉义务的内涵进行扩展,能够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依据,并强化勤勉义务在公司治理中的实际效用。
其次,信义义务的范畴扩展还应包括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是现代公司治理中的关键组成部分,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控股股东在涉及公司重大事项时,及时、真实、完整地向股东和市场披露相关信息。然而,在我国,信息披露义务的规范散见于各法,法律效力等级较低且规范力度不足。这种设计显然难以满足公司治理日益复杂的需求,有必要通过《公司法》将信息披露义务纳入信义义务体系中,以完善其适用范围。
最后,信义义务的扩展还应包括对禁止权利滥用义务和内部合规义务的明确规定。禁止权利滥用义务主要针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要求其在行使股东权利时不得超越权利边界,侵害公司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内部合规义务则涉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建立和执行合规管理机制的责任,例如确保财务数据真实、经营行为合法等。这些义务在新《公司法》的明确有助于形成“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为主,并行其他辅助性义务”的信义义务体系,从而强化公司治理的整体约束力。
文章来源: 《河南经济报》 https://www.zzqklm.com/w/qt/342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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