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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及规则适用

作者:陈芊惠 来源:《河南经济报》日期:2025-01-23人气:101

一、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

(一)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是一种合同,其要义在于债权人接纳不同于原定给付的他种给付,以此替代并导致原有的债及其附属义务全部终止。不论所提供的他种给付与原先约定的给付在价值上是否相当,只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债权人接受了这种给付,就会依法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灭失的法律效力。无论他种给付与原定给付在价值上是否对等,当事人之间一旦达成合意并接受给付,均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在现代民法中将代物清偿视为一种要物合同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一是有利于将代物清偿制度与债的变更理论相区分;二是有利于保护债务人,避免债权人要求强制履行高于原定价值的他种给付。

(二)债的变更

以履行期限届满作为物抵债协议分类标准的意义在于,期后以物抵债协议是真正意义上的以物抵债,是对原定履行方法的替代。而期前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债的变更,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即便期前以物抵债协议也是用另一种履行方法代替原定给付,但其实际上是对原来履行方式的变更,可根据《民法典》第54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变更合同。

(三)让与担保

在让与担保情形,债权人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若当事人仅在合同中约定将来通过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来担保债权实现,但实际并未完成转移登记或交付,让与担保的价值不能实现,债权人也不能取得优先受偿权。此时债权人取得的只是普通债权请求权。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现状

(一)期前以物抵债协议法律适用方法

对于仅有合同效力的期前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属于非典型担保合同,不能认为其是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首先,以物抵债协议可以依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第4款的规定,按照约定的意思承担责任。其次,如果期前以物抵债协议未完成物权公示,则不属于典型担保,不能参照适用有关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的规定,依照《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的规定,在第三人提供担保时,若双方当事人未完成相关财产权利的公示,则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

(二)期后以物抵债协议法律适用方法

在适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7条关于期后以物抵债协议时,不能当然认定为新旧债并存的结果,而是要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运用合同的解释方法进行认定。首先如果当事人约定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合同中约定的给付,这种情形就属于传统民法理论中债的更新。所谓债的更新是指旧债消灭新债发生,并非债的主体的变更。其次,是在不能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合同发生变更的意思时,才出现新旧债并存的局面。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7条第2款规定可以得出,司法解释认定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即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尚未履行,原债消灭。同时确定了只有履行了新债,旧债才消灭,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履行新债的时候,债权人仍然可以选择履行旧债。说明“新旧债并存”这一学说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当然该学说的适用是具有一定前提的。

二、以物抵债协议履行规则的构建

(一)新旧给付关系的确定

以物抵债协议充分体现了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债权人在得到给付前,仍然保有着原债的实现机会。如果一味地追求债权实现的最大可能性,而忽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不但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也会抑制以物抵债协议的发展。因此,以物抵债协议应当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作出一定的限制,债权人应当优先选择新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要求债务人履行,只有在债务人拒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新债时才能要求其履行旧债。

(二)诉讼时效

时效利益也是以物抵债协议重要的考虑因素。如果是诉讼时效中止能够平衡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因对于债权人而言,诉讼时效中止后,原定给付没有诉讼时效届满的风险,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不履行新给付时,债权人仍可选择适用原定给付。对于债务人而言,诉讼时效中止有效防止其超期履行而产生违约责任。对于是否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学界仍然存在争议。

(三)当事人瑕疵履行的法律救济

  根据《合同编司法解释》可知,在替代给付尚未履行完毕时,原定给付仍然存在,债权人仍有选择的余地。通过域外考察的方法可以得知,德国法最初认为在代物清偿中,债务人应当承担担保债务清偿的责任。在实践和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德国法对该规定进行了细化:在替代给付存在轻微瑕疵时,认定替代清偿失败,此时履行原定给付是最优选。在替代给付存在严重瑕疵时,债权人可以选择解除替代给付,恢复原定给付。


文章来源:  《河南经济报》   https://www.zzqklm.com/w/qt/342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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