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刷单行为竞争法规制的缺陷及完善
一、网络刷单行为概述
(一)概念浅析
随着互联网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为了进一步促进销售,抢占销售市场,市场主体之间的竞争方式逐渐多样化,网络刷单是其中最为典型的方式,指经营者和刷单组织在电子商务交易中通过伪造订单、伪造物流的方式进行虚假交易并虚构评价,以此提升商业信用和改变商品搜索排名,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当前学界将刷单行为区分为正向网络刷单和反向网络刷单,正向网络刷单是指店铺经营者为了提升自己店铺的信誉度和关注度,从而雇佣“刷手”对事先指定好的商品进行购买,并予以虚假评价,从而给真实消费者造成此商品“销量好”“性能好”“店铺值得信赖”等一系列假象,进而误导消费,造成不正当竞争。而反向网络刷单是指网络经营者为打击对手,假意购买竞争对手的商品,形成虚假交易后填写不真实、贬低式的评价,当顾客选择商品时,除了商品详解外,首要先关注的便是其他顾客的商品体验,看到差评或者中评较多时,自然性的会认为此商品功能不好,从而丧失购买欲望,此类因刷单而存在的差评,将直接造成竞争对手的店铺的信誉度的降低,进而提升自身店铺的关注度,网络刷单不仅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更损害了消费者对商品的自主选择权。
(二)网络刷单行为的危害性
网络刷单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在选择商品的时侯,在线下实体商店通过对商品的真实触碰,如上手试穿、试用、试吃等真实体验下选择合适的商品,而网购平台,缺少真实试用体验,单纯凭借“感觉”下单交易,这导致绝大多数商家会精心对商品的平台展示页面尽力包装,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无法直观的判断真伪,只能选择去看其他买家的“真实体验”,即售后评价及“买家秀”,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时有权利知晓其所购商品的真实信息,然而通过网络刷单产生的虚假评价让消费者在交易中形成了错误认知,作出错误的选择,这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相较于经营者,所掌握的信息除平台展示的那部分外,从其他渠道获取真实信息的方式甚少,导致二者对信息的了解程度处于不对称状态,经营者利用这个优势,使消费者丧失了公平选择商品的权利,损害了消费的自由选择权。消费者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应该保证其合法权益,对刷单行为进行规制,在正向刷单行为中,提升自己店铺的信誉度和等级,对于消费者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等一系合法权益是直接损害的。反向刷单行为中,虽然最先直接损害的是竞争对手的利益,然而长此以往,打压竞争对手,必然形成“一家独大”的情况,使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环境遭到破坏。
网络刷单影响合法经营者的权益,无论实体店,还是网上店铺,良好的信誉都至关重要。电商经营者通过网络刷单降低竞争对手的店铺信誉,彰显自身店铺信誉优势,使竞争对手原有的客户流失,损害了合法经营者的权益。反向网络刷单直接雇佣刷单者在竞争对手店铺下给予负面评价,损害竞争者店铺信誉,造成客户流失,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正向网络刷单虽然是对自己的店铺给予大量正面评价,不直接的损害竞争对手的信誉,但提升自己店铺的评价,无疑会导致客户倾斜,正常经营者丧失客户,失去经营基础,经营遭遇瓶颈,难以继续。进而导致整个市场丧失竞争活力,不利于整个电子商务的发展。
网络刷单的非正常经营者,在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也抢占合法经营者原有的市场份额,导致其竞争力减小,甚至丧失,原本的合法经营者也会选择网络刷单以保证继续存活,当网购市场持续的大量商家进行刷单,即形成不正当的市场竞争,因此,对刷单行为应予以规制,才能更好的整顿、监管网络市场,保证良好的竞争环境,保证正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网络刷单的缺陷
对于网络刷单行为,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予以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 8 条有如下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明确了禁止经营者作一系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虽然有法律进行明确规制,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诸多困境,如规制的责任主体范围过窄、处罚规定不适当、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举证困难、执法力度不足等,导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达不到预期效果,影响整体的网络市场运行环境。
(一)网络刷单行为的法律规定缺陷
1.网络刷单行为规制的责任主体范围过窄
网络刷单的主体不仅包含刷单的经营者,还包括平台、刷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0 条和第 23 条中,明确了商品经营者若实施了违法刷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明确商品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但对于平台、刷手等主体却遗漏并未提及。在刷单行为中,商品经营者的责任毋庸置疑,但刷手同样也是重要的参与主体,商品经营者需要雇佣刷手对商品进行购买、评价才能实现其刷单目的,并且这一系列的刷单行为都需要在网购平台进行操作,网购平台在刷单过程中也负有提示、监督的责任及义务。当前我国网络市场越来越活跃,网络的便捷和包容吸引大量的消费者,网络市场变得“有利可图”,这驱使更多的网络经营者、刷手、平台加入刷单阵营,如不在现阶段予以规制,将直接导致未来更多经营者,将经营成本用于刷单等宣传方式上,压低或忽略产品质量,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2.网络刷单的处罚规定不适当
我国对于网络刷单的处罚规定不适当,一是赔偿数额认定时执法者自由裁量权宽泛,缺乏量化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首先是分别设置了一般情节和严重情节的罚款数额,“一般情节”“情节严重”何种情况要归为一般情节或情节严重,未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进行具体说明,其次是金额设置的区间较大,未能量细化规定,给予执法者较大的裁量空间,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由于各个执法者的综合能力有所差别,容易受到主观影响而出现执法不合理的情况,另外也会有个别执法者出于蓄意报复、偏袒亲友而导致权利滥用,影响行政执法的公平公正。二是处罚力度不足,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侧重于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但是处罚种类较少,仅限于罚款、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相对轻微,震慑作用不明显,特别是罚款类,其罚款金额远低于因为刷单所获得的额外利益,对于亟需减少刷单行为的网络交易市场,处罚力度明显不足。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困境
1. 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举证困难
受害当事人举证难是网络交易案件一直存在的难题,电子商务具有虚拟性、开放性的特点,首先在证据内容上,网络刷单中涉及最多的证据类型就是电子数据,获取的一般也仅限于商品信息,评价截图等,但此类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实施了刷单行为,对深层次的具体如何刷单的证据,如违法经营者与刷手达成的刷单交易的聊天记录,商品虚假广告的证据,皆无法获取,因此当违法经营者的刷单行为影响到其他正常经营者时,正常经营者一般也只能通过平台投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者也加入刷单大军,极少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而消费者因为“怕麻烦”“算了”的心理,也助长了刷单行为的频发。其次,在取证流程上,聊天记录涉及隐私,个人通常会以侵害隐私权为由直接拒绝,除平台及司法机关外难以获得,而网络平台基于审慎性原则,在无准确的事实认定下,也不会轻易予以配合及协助,若通过自身额外的方式或设备获取证据,不仅会浪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工成本,而且也会因为不完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被认定。因此,如何解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举证困难,成为规制网络刷单行为最为关键的问题之一。
2.网络刷单行为的执法力度不足
网络刷单损害的是正常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及稳定健康的网络交易环境,首先由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这种损害往往是抽象的,如消费者的知情权、自由选择权等,行政执法本身就需要相关法律法规作为执法前提,若受到权利损害的相关经营者或消费者不主动主张权利,行政执法及监管部门的自然也无法引起重视,也无法在无授权情况下积极主动执法。其次是行政机关网络监管与执法存在内部职责分配不清,职权交叉、具体权责不清晰、各地方协调能力不足等长期性问题,当网络刷单行为无法准确的确认发生地且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的依照下,各个执行部门更是互相推诿,造成监管不到位,执法效率低的情况出现。最后是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参差不齐,有网络领域较为熟悉的专业人员,也有对事实及调查取证皆存在障碍的非专业人员,造成执法效果无法达到预期。
三、网络刷单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一)增加网络刷单的责任主体
在刷单行为中,除商品经营者负有主要责任外,刷手、平台的责任也同样不容忽视,刷手是刷单行为有力的帮助者,商品经营者需要雇佣刷手对商品进行购买、评价才能实现其刷单的目得,而这一系列的刷单行为都是需要在网购平台进行操作,而网购平台在刷单过程中未尽到提示、监督义务,三者共同导致了刷单行为的泛滥。根据行政机关“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执法原则,在无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执法依据的情况下,无法对刷手和平台违法行为进行惩处,市场上泛滥的刷单行为也无法得到有效的遏制,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增加刷手及平台作为责任主体及处罚对象,明确刷手和平台所负有的责任和义务,及违法时的惩罚标准,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网络交易的市场环境更加公平健康。
(二)完善网络刷单相关的处罚规定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网络刷单的处罚规定不适当,可以从处罚情节和处罚力度两个方面入手:一是精细化立法的处罚情节,我国现阶段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设置法条时,考虑到市场的灵活多变,给执法者保留了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未能量细化处罚标准,这就导致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出现诸多处罚不合理的情况,因此需要提高立法质量,对刷单行为所面临的处罚进行精细化规定,提升反不正当竞争法条的可操作性,例如,把刷单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或者获得非法收入的金额作为处罚的参照标准,区分何为情节轻微和情节严重,并对此进行阶梯式处罚,有效减少执法不合理的情形出现,使司法更加公正、高效。二是处罚相对来说较轻微,震慑作用不明显,应加大对网络刷单行为的处罚力度,除在罚款金额上予以增加,种类上也可增加“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关闭”等较为严厉的处罚方式,以威慑违法者,更好的阻止潜在的违法行为,净化市场交易环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正当竞争。
(三)优化举证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是为维护竞争秩序,优化网络营商环境,而目前针对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一定的保护,针对取证难度大,成本高,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得不到保障的相关问题,诉讼中增加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这有效缓解了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的弱势处境,而对于电商平台的其他正常经营者,仍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网络的虚拟开放性导致证据难以取得,无疑是对正常经营者主张权利增添较多的困难,因此对于网络刷单类的诸多案件,可以考虑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或者适当降低正常经营者的举证责任,规定由电商平台积极协助取证,例如正常经营者提供商品信息,评价截图等可以获取的证据,由平台提供相关商品及店铺流量的异常情况报告、消费者对商品货实不符而向平台投诉的记录等。只有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才能维护好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营造良好的市场营商环境。
(四)完善行政执法权的相关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是执法的依据,是对于行政机关高效率执法的重要保障,要保障受到损害的相关当事人的权利,除增加平台的监管举证责任外,对于行政执法机关也需完善相关法律及规定,让行政执法机关积极主动监控交易动态。对于内部职责分配不清,职权交叉、具体权责不清晰、执法相互推诿的情况,需要具体细化、完善相关法律,将执法权行使的方式、范围、程序各个环节都作出相应的规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做好“有法可依”的前提工作,另外也需要加强相关执法人员专业性培训,提高综合素质,提高执法效率。
文章来源: 《河南经济报》 https://www.zzqklm.com/w/qt/342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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