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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研究

作者:聂俊程来源:《城市经济导报》日期:2026-03-25人气:5

摘要: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新兴的法律对象,其属于有价值且兼具精神意义的物,不能直接以传统的物之方式予以继承。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决定其属于所有权的类型不明确,存在物权、债权等区分。本文从物权的角度论证其继承的可行性、网络虚拟财产的复杂性,加之权利主体的难以确定以及该领域个人隐私保护制度的空白,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判决众说纷纭甚至自相矛盾。将网络虚拟财产分类确定权利主体,可有效避免平台公司和逝者权利混杂的情形;参考域外经验,设立新的逝者访问规范,从而在保证个人隐私不被侵犯的前提下可以有序继承。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财产继承;个人隐私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

 

(一)概念

 

一般数据的所有人使用支配的、通过编码编译过的数据信息。对于该数据信息而言,通常需要具有唯一性、稳定性、网络传播性的特征才能构成一项独立可支配的虚拟财产。

 

(二)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

 

1.物权说

 

对于虚拟的数字而言,外观上其是由特殊的代码构成,可通过一般的解码分析展示其内容。本文认为这种非直接性的支配依然是可以建立占有,且占有的支配关系应当归属于账户的所有人,而平台作为技术服务的提供者通常只能视为工具,因为虚拟财产归属于内容创造者或者继受者。例如,游戏装备的获取,尽管具体的游戏设备的开发属于游戏公司的智力成果,但是游戏账号的保护的价值不是对于平台的创造而是使用者在游戏过程中,通过时间积累抑或是技术加持获取的游戏中的成果,该成果在使用者相对范围中具有财产价值。所以,基于“一物一权”的原理自然归于账户的支配者,从而具有可继承前提。

 

2.债权说

 

就债权的角度而言,虚拟财产的数据由平台控制,债权来源于注册使用者与平台之间建立的使用契约,换言之,使用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主张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人是利用平台的使用端实现专门性的展示或操作,类似于使用者购买了平台提供的虚拟的服务或者产品,从而获得了使用权。基于此,该使用的权利既然始于购买的合同关系,那么交付时产生的是“物”的转移还是权利的使用权购买?该角度认为,使用者始终没有实现排他性地建立对于虚拟财产的控制,例如,你购买的游戏皮肤,实际上该游戏的实际控制都是在平台的控制之下,而你仅仅获得了一个使用请求权,而使用者该请求权解释基于债权请求权应更合适。

 

3.新兴财产权说

 

马一德教授主张,对网络虚拟财产应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作专门说明,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公民私人所有,既有经济价值又有精神价值,属于新型财产,属于既有民事权利体系的中间类型[1]。就该观点而言因财产价值与精神价值的复合,将其视为新的财产权,从而可名正言顺地将网络虚拟财产等同于一般的传统的物。此外,也有支持新兴财产权的学者认为其本身就属于电磁信号,尽管具有价值但是其区别于一般的物,难以用一般的物权或者债权理论准确适用。

 

4.本文观点

 

不论是物权还是债权亦或者其他界定,区分的意义在于探求虚拟财产的属性,以此说明继承该类财产的合理性。本文认为,物权的角度更加有利于保护虚拟账户的所有人,也更能在物权的基础上说明虚拟财产可被作为遗产的理论性。物权的产生通常是分为交付或者登记等方式,显然交付的方式更适合于网络的即时性和广泛性,网络海量的客户使用也决定了登记的困难。此外,在数字产品中NFT(非同质化代币)本身的唯一性凭证,也就使得数字产品没有了登记的意义。相比于债权而言,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债权的时效性等因素会大大限缩使用者一方的可继承利益,因为虚拟财产本身的虚拟性决定了该类财产的隐蔽性。基于此,应对其作出更为宽泛的制度理解,所以虚拟财产物权论的观点更为合适。

 

二、网络虚拟财产分配困境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人冲突

 

首先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属于注册人还是平台公司问题。当平台的网络服务协议限制账户发生继承时,司法实践中会认为账户的所有权人属于平台。例如在QQ(腾讯的即时通讯软件)继承案中,妻子为了获得丈夫生前QQ账号中保留的照片等记录作为纪念而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认为:用户在注册QQ账号前已经认可了腾讯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协议,该协议成立且已经生效。根据该网络服务协议的规定,王某无权继承QQ账号。最终,王某未能取得丈夫的QQ账号密码及相关视频、照片等文件[2]。可见法院在裁判之时,受限于网络服务协议的条款。相反的电话号码继承案件中,原告朱某在其父亲过世后要求继承父亲生前的手机号码,法院判决中认为手机号码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对于通讯工具号码属于广义的虚拟财产,电话号码随着被继承人的使用逐渐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产生一定的关联利益。可见,手机号码的使用权同样具有财产权益,其本质是一种用益物权。最终,法院判决中国移动将号码过户给原告。其实,这里貌似是两个不同的判决,但是QQ账号确实绑定手机号码,只要获得了注册手机号也就可以掌握QQ号。虽然各平台对于是否将用户协议作为财产归属依据的规定不同,但可以通过QQ账号的注册手机号继承取得QQ账户,二者已然是冲突的。

 

(二)继承网络虚拟财产的个人隐私问题

 

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个人隐私阻碍继承的规则。《民法典》第1122条、第127条规定了个人合法虚拟财产可作为遗产继承,因此我国是在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权上予以继承。《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原则对于个人信息保护过于抽象,在具体规则中缺乏对于个人网络虚拟财产中的隐私规定。在《数据二十条》的“推动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保障使用个人信息数据时的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精神已然说明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中的个人隐私问题意义。从实务中来看,德国联邦法院有名的“Facebook案”(社交软件“脸书”)中其父母为了知道孩子死前的精神状态,以及收集有关的证据以便向有关机关提起赔偿诉讼,试图登录孩子的Facebook账户查看其个人信息,此项请求被一审法院支持,但上诉法院依据保护电子通信秘密的法律予以驳回。相比之下,我国在这方面的保护发展并不充分,基于此,我国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中关于个人隐私的保护亟待细化。

 

三、针对解决对策

 

(一)权利主体的确定对策

 

第一类是对于平台管理下的游戏设备之类的网络虚拟财产,例如“屠龙金刀”案一样平台公司不应该规制其现实价值,应当自然发生继承。原因在于依据洛克的价值劳动理论而言,其应该属于价值的创造者。第二类是对于主要利用、依赖平台公司的资源而产生的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归于公司所有,判断该类虚拟财产的归属应当通过账号的产生目的以及实际的使用情况来判断其权益归属。第三类是对于平台不具实际管理收益权的由用户自己管理使用的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归属用户所有,不应依据用户使用协议中格式条款认定网络账户归平台所有,该条款本身系格式条款,其效力并非当然有效。

 

(二)建立逝者访问信息机制

 

逝者的隐私依旧属于其人格权的应有延续,而该隐私的保护意义可以体现在家属对其情感不应受其他的侵害。因此,对于个人信息而言并不一定就可以作为虚拟财产发生继承,应当予以区分。美国通过《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的法案,其中规定了如何处理数字资产的继承问题,数字财产作为网络虚拟财产,其也可适用,该法案的出现弥补了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中的空白。该法案的总体目标是在尊重用户隐私和意图的同时,通过设立一套可操作的程序实现对于逝者的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下同时兼顾对其个人隐私的保障。该法案将不同的网络虚拟财产予以分类,设置不同的访问条件,为个人隐私的保护提供了折中点。本文认为对于美国通过法律保护的方式将虚拟财产继承中的个人隐私问题予以确定,能更好地促进司法裁判的统一性,而非只是成为平台公司占有逝者账户的理由。创设新制度的必然性在于该问题在现有的制度中没有规定,且随着数据时代的发展该问题愈发普遍。基于此,本文认为确立新的逝者信息访问制度,有利于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顺利继承逝者网络虚拟财产,才能更好促进网络社会的法治化繁荣。






文章来源:《城市经济导报https://www.zzqklm.com/w/sci/2691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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