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法律论文
作者:贾莉萍来源:原创日期:2012-02-24人气:934
一、加强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法理基础
1、国家责任说。社会契约论观点认为,国家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其成员的利益。在现代社会国家强调尊重个人价值和个人尊严,当个人价值和个人尊严受到侵害时,国家有责任维护个人的利益,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过程中,不应仅仅把被害人作为证据来源之一,作为一种提高破案率的辅助工具,而应将保护被害人权益作为自己的职责来对待。
营者”也要招致困惑了:是严格经济学意义上的“经营者“吗?如果有些市场主体并不符合其严格定义,但确乎是“实施了垄断行为导致他人受损了”,例如行业协会,能否成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被告呢?从《反垄断法》第16条的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看,有理由认为其可以成为被告的,况且第50条也未将其排除。由此可见,反垄断私人执行中的当事人是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特殊性决定了反垄断法实施中应对此作出明确界定。
举证责任与管辖法院。于这两点,反垄断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理应适用民事法律制度的一般原则。不过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反垄断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与技术性,原告在对违法行为举证能力方面的弱势不言而喻。为了减少私人执行的难度,提高私人执行的几率,可在借鉴美国模式中的审前证据开示制度(美国反垄断法中赋予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权利的制度〉和执行机构的事实认定对法院有约束力的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引为我用。例如,明确对某些特定垄断违法行为实行适当的举证责任倒置,就对市场支配地位推定的否定和转嫁抗辩而言,便可明确规定由被控垄断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反垄断公共执行机构已取得的证据或处理结果或审查结论,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法院的约束力应该是一定的。在案件管辖上,“第一案”中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管辖的一般原则: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对此垄断民事诉讼纠纷的地域管辖确定是无甚异议的,只是在其级别管辖上需要打上问号。理论界普遍认为鉴于反垄断民事案件的专业特殊性和我国现行相应司法能力的欠缺以及统一裁判标准的需要,应实行集中管辖,以省会市和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确实,现实中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时便反映出倍感棘手的现象,这也成为实践中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进展滞缓的诱因之一。而且,目前我国反垄断司法审判机构采用的多为知识产权法庭,但是,反垄断民事纠纷案远不限于知识产权垄断纠纷案,因此,为提高司法能力,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反垄断法庭。现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在全国法院率先设立反垄断案件的专门合议庭,值得推广。
相关民事责任问题。“第一案”中涉及到的民事责任体现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北京网通接受其办理1+亲情业务的申请、索赔1元”的诉求,这无异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中两种常见的责任方式: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依据第50条的规定,尽“民事责任”是建立在“有损害”的前提下,顺理成章就过渡为“损害赔偿”了,而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这类民事责任方式则不问损害是否发生,只问侵害是否存在;其次,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在反垄断法上属事前禁止措施,法律一旦明文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厂商或消费者,就有可能随时提起诉讼以禁止这些违法尚不太明确的行为。在我国当下极有可能使得积极参与竞争的厂商顾虑重重以致不敢充分竞争,因而仅从这执法成本上考虑,司法实践中也需谨慎为之了。
在具体操作中,损害赔偿标准又该如何把握?而“第一案”中“索赔一元”是否于法有据?诚然,原告这一诉求主要是基于公益诉讼的目的考虑,以期待此赔偿形式对公益违法行为形式的威慑效应,所以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私人民事损害赔偿”。严格说来,真正的“损害赔偿”还得以民事侵权之诉的一般原则“直接且实际的损害额”为准。回到“第一案”,便该是被侵权客户因北京网通的差别待遇所招致的实际损失,即其与一般客户相比失去的可得利益了,这才具有反垄断私人执行的普遍意义。至于许多学者提到的为激励私人执行的积极性而借鉴美国或台湾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便该归于立法上的利益权衡和精神意旨了,可以在日后反垄断法相应的配套实施细则中加以抉择。不过,在笔者看来,眼下最要紧的,还是立足于我国本土国情,以“保护良性竞争”为中心,将这部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反垄断法》活用、实用开来。
1、国家责任说。社会契约论观点认为,国家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其成员的利益。在现代社会国家强调尊重个人价值和个人尊严,当个人价值和个人尊严受到侵害时,国家有责任维护个人的利益,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过程中,不应仅仅把被害人作为证据来源之一,作为一种提高破案率的辅助工具,而应将保护被害人权益作为自己的职责来对待。
营者”也要招致困惑了:是严格经济学意义上的“经营者“吗?如果有些市场主体并不符合其严格定义,但确乎是“实施了垄断行为导致他人受损了”,例如行业协会,能否成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被告呢?从《反垄断法》第16条的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看,有理由认为其可以成为被告的,况且第50条也未将其排除。由此可见,反垄断私人执行中的当事人是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特殊性决定了反垄断法实施中应对此作出明确界定。
举证责任与管辖法院。于这两点,反垄断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理应适用民事法律制度的一般原则。不过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反垄断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与技术性,原告在对违法行为举证能力方面的弱势不言而喻。为了减少私人执行的难度,提高私人执行的几率,可在借鉴美国模式中的审前证据开示制度(美国反垄断法中赋予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权利的制度〉和执行机构的事实认定对法院有约束力的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引为我用。例如,明确对某些特定垄断违法行为实行适当的举证责任倒置,就对市场支配地位推定的否定和转嫁抗辩而言,便可明确规定由被控垄断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反垄断公共执行机构已取得的证据或处理结果或审查结论,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法院的约束力应该是一定的。在案件管辖上,“第一案”中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管辖的一般原则: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对此垄断民事诉讼纠纷的地域管辖确定是无甚异议的,只是在其级别管辖上需要打上问号。理论界普遍认为鉴于反垄断民事案件的专业特殊性和我国现行相应司法能力的欠缺以及统一裁判标准的需要,应实行集中管辖,以省会市和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确实,现实中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此类案件时便反映出倍感棘手的现象,这也成为实践中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进展滞缓的诱因之一。而且,目前我国反垄断司法审判机构采用的多为知识产权法庭,但是,反垄断民事纠纷案远不限于知识产权垄断纠纷案,因此,为提高司法能力,有必要设立专门的反垄断法庭。现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在全国法院率先设立反垄断案件的专门合议庭,值得推广。
相关民事责任问题。“第一案”中涉及到的民事责任体现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北京网通接受其办理1+亲情业务的申请、索赔1元”的诉求,这无异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中两种常见的责任方式: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依据第50条的规定,尽“民事责任”是建立在“有损害”的前提下,顺理成章就过渡为“损害赔偿”了,而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这类民事责任方式则不问损害是否发生,只问侵害是否存在;其次,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在反垄断法上属事前禁止措施,法律一旦明文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厂商或消费者,就有可能随时提起诉讼以禁止这些违法尚不太明确的行为。在我国当下极有可能使得积极参与竞争的厂商顾虑重重以致不敢充分竞争,因而仅从这执法成本上考虑,司法实践中也需谨慎为之了。
在具体操作中,损害赔偿标准又该如何把握?而“第一案”中“索赔一元”是否于法有据?诚然,原告这一诉求主要是基于公益诉讼的目的考虑,以期待此赔偿形式对公益违法行为形式的威慑效应,所以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私人民事损害赔偿”。严格说来,真正的“损害赔偿”还得以民事侵权之诉的一般原则“直接且实际的损害额”为准。回到“第一案”,便该是被侵权客户因北京网通的差别待遇所招致的实际损失,即其与一般客户相比失去的可得利益了,这才具有反垄断私人执行的普遍意义。至于许多学者提到的为激励私人执行的积极性而借鉴美国或台湾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便该归于立法上的利益权衡和精神意旨了,可以在日后反垄断法相应的配套实施细则中加以抉择。不过,在笔者看来,眼下最要紧的,还是立足于我国本土国情,以“保护良性竞争”为中心,将这部千呼万唤始出来的《反垄断法》活用、实用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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