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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作者:李娜来源:原创日期:2012-08-10人气:860
观点:认为本案构成抢夺罪。笔者同意此种观点,理由如下:其一,本案娄某某看到卢某某打开车门,但是主观上认为是来问路的,没有防备其抢包的意识,应属趁人不备。其二,娄某某称其在意识到卢某某抢包时与发生争抢并受伤,但卢某某辩解称被害人没有来得及反应就将包抢走,两人没有争抢的过程。这点双方说法有分歧,根据被抢包时间、地点、双方力量相差悬殊等客观事实及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不能认定两人有持续性的争抢过程,被害人的伤情可能是在双手在护包的一瞬间造成的。其三,两人之间有一定的距离,卢某某自始至终都是在实施抢包的动作,没有接触被害人的人身,直接对物暴力而不是直接对被害人行使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抢包过程中卢某某没有说话,也不存在语言上的威胁,即没有抢劫罪中“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的特征。其四,尽管卢某某抢包的行为可能侵犯到人身权利,致人伤害,但其并不是故意以暴力侵犯他人人身的方法作为抢取财物的手段,本案只是造成被害人双手手指轻微伤的后果,且暴力作用于包的目的不是为了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是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其五,被害人被抢后下车追卢某某的行为证明其并非因为暴力使其害怕或人身受到伤害而放弃财物,得逞抢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之前的趁人不备以及卢某某的身体优势。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抢劫罪于抢夺罪的区别所在,本文从以下两方面进行探讨:
一、从概念及构成要件上区别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的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1.从犯罪主体上看:抢夺罪的主体是已满十六周岁的一般主体,而抢劫罪的主体是已满十四周岁的一般主体。
2.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抢夺罪和抢劫罪虽都是故意犯罪,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其故意内容是不同的。抢夺罪的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被害人能当场发现财物被抢,即当着财物所有者、管理者或者其他人的面,乘人不防备,公开将财物夺走,或者行为人凭借自己体力强壮,公然夺走财物。被害人在被抢后,会当场发现自己遭受财物损失,这是抢夺罪的重要特征;而抢劫罪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或以其他方法造成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而获取财物的行为,被害人被迫交出财物或同意行为人将其所有的财物拿走。二者还有一个重要的区别为抢劫罪不但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并且具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故意。
3.从犯罪客观方面上看,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行为人公然夺取财物时一般并不使用暴力、胁迫等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手段行为,而是针对被抢夺财物使用强力,使其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占为己有。而抢劫罪则表现为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产的行为。
4.从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上看,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二、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区分难点
抢夺罪与抢劫罪虽然都是“抢”,但实施的暴力程度不同,抢劫罪需要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抢夺罪中一般不实施暴力,即便有对人身的暴力,也是极其轻微的,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两者均有可能因为暴力造成被害人一定的伤害后果,在抢夺罪中伤害结果是夺取财物的附随结果,但在抢劫罪中,这种结果是行为人有意识的暴力手段造成的。一般情况下两者的区分并不难,但是实践中发生的行为人实施的暴力程度不是很明显,司法实务部门对于抢劫罪与抢夺罪暴力的区分认定也各不相同,导致法院的判决在类似案件上也不相同,这对树立我国的司法权威是很不利的。因此,应该进一步完善界定抢劫罪与抢夺罪暴力的区分标准,下面我们就抢劫罪与抢夺罪中的暴力进行鉴别。笔者认为,在区分抢劫罪和抢夺罪的时候,应当同时注重暴力的程度和使用暴力的目的。
1.以暴力的程度作为区分标准。实践中在以暴力区分抢劫罪和抢夺罪时存在这样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对人实施暴力的,即为抢劫,对物使用暴力的就是抢夺,认为只要行为人直接针对物行使有形力,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出现何种结果,一律以抢夺罪定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不管对人实施还是对物实施,都构成抢劫罪。笔者认为,这两种划分标准都是太过绝对。
一般来说,抢夺罪中对人身的暴力程度往往是低于抢劫罪中的暴力的程度的,抢夺罪中的暴力主要是针对物使用暴力,仅限于夺走财物所使用的强力,虽然这种对物的暴力会或多或少的影响到人身安全,但是这种危险尚未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果行为人在夺取他人财物过程中致使他人伤害、死亡的,应该区别不同情况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抢劫罪中的暴力,本身即在于为了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控制而去压制其行为或意志以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其暴力应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只要行为人采取的暴力手段从社会观念上可以被认为是抢劫手段,即使对方只是产生一点恐惧而交付了财物,就应认为是抢劫罪的暴力。
2.以使用暴力的目的作为区分标准。抢夺罪和抢劫罪行为人的根本目的都是获取财物,但二者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不同的。在抢夺罪中,行为人行使暴力于财物的目的是为了直接获取财物,而在抢劫罪中,使用暴力是一种手段,其主观因素是为了对被害人造成强制,为取财排除障碍、制造条件。可以这么说,抢夺罪暴力作用的对象一般是财物,而抢劫罪暴力作用的对象一般是财物持有人,但如果对物行使有形力的目的在于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并确实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也应属抢劫罪中的暴力。因此一些特殊情况下,暴力作用于财物但同时也影响到财物持有者身体,就以暴力到底是手段还是直接用来夺取财物这一标准来区分定性。
本案中,卢某某的形成力只针对财物,力作用于包的目的不是为了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是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这种力不可能导致被害人出现严重的伤亡的结果,不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另一方面,被害人被抢后下车追卢某某的行为也证明其并非因为暴力使其害怕或人身受到伤害而放弃财物,抢包的动作并没有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被害人放弃财物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对财物的暴力使其的意志自由受到了限制或使人身受到伤害或伤害的危险,而是因为之前的不备以及卢某某的身体优势。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2011年3月17日,法院以抢夺罪判处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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