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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人类中心主义法律化的困境

作者:许青青来源:原创日期:2012-08-29人气:1088

生物平等主义代表性思想有施韦泽“敬畏生命”观点和泰勒“尊重大自然”观点。生物平等主义主张将道德关怀范围扩充至所有生命。创始人施韦泽提出自然界中所有生命体都具有平等内在价值,其价值观为“敬畏生命”,该伦理观否认生物的高级与低级,富有价值和缺乏价值的区别。美国哲学家泰勒建立起来一套完整的生物中心主义系统,由动物和植物组成的,联系密切相互合作的生态系统以自己的方式完善本身,呼吁人们尊重大自然及其内在价值。
(三)生态整体主义
生态整体主义走得更远,把道德范围扩充至无生命的生态系统、自然过程以及其他自然存在物。生态整体主义包括利奥波德的“大地伦理学”、纳斯的“深层生态学”及罗尔斯顿的“自然价值论”。
通过上述对非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的简略梳理可知,环境伦理学者对包括动物在内的自然界的悲悯是让人仰止的,他们为我们重新认识自然界和生命系统,领悟人与自然的关系提供了新的视野和角度。尽管每一个学派学说似乎都能指出环境危机的症结所在,并提出相应的缓解问题的处方,事实处境是:他们手里拿着长长的处方,却找不到药店和熬药的地方。非人类中心主义学者们至今仍在为证明各自的伦理命题而努力,这种证明的必要性是由它要求“普遍服从”的本性决定的。康德认为,当我们的行为所依据的原则或箴言合乎理性时,其行为就是合乎伦理的。如果不具备“普遍服从”的本性,其从伦理学立场提出的对现实的评估和对未来的设计,就有可能是蛮横的断言,而理论本身则可能沦为精致而无理的道德宣传。
二、非人类中心主义法律化的理论困境
(一)从法学历史角度
从漫长的法学历史来看,实在法的产生一般都要经历两个阶段,道德化阶段和合法化的阶段。道德化是指对特定社会状况下形成的利益关系,基于道德进行调整,使之成为一种应然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化是指,在道德化的基础上再次调整,将应然权利义务关系转换成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历史上法律主体扩张经历了如此过程,自然体、动物的道德主体地位,亦变成实在的、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可避免。
从本文第一部分得知,即使在道德范围内,自然物主体化的理论正当性与实现的操作性尚存疑问,环境伦理学者亦莫衷一是,致力于是为自己道德的普遍化寻求证明。持非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律学者依此要求自然主体化在迈出第一步时就遭遇障碍,其进而要求合法化的主张必定无法成立。
(二)从“权利”的属性看
权利分为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法定权利与义务基于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而产生。而“‘道德权利’则是先于或独立于任何法规或规章而存在的权利。环境伦理学者论述时所使用的“权利”更多的具有道德意义,是道德权利。如纳什在其著作《大自然的权利》一书中开门见山的道明:“对‘权利’一词的使用带来了大量的混乱。现在,我们只需知道,有些人是在哲学或法律的特定意义上使用这个词的,有的人则用它意指大自然或其中的一部分所具有的人类应予尊重的内在价值。”因此,源于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的差别,我们无法将环境伦理学的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等同,必须从根本上对法律“权利”的概念予以厘清。
三、非人类中心主义法律化的实践困境
坚持非人类中心主义法律化,主张自然体主体化的学者在论证自己观点的时候,提出种种论据支撑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这一部分,文章拟从实际情况出发,就他们常用、通用的几个论据提出疑问。
(一)评述“法律主体是一个无限扩充的过程”
主张自然主体化的学者说:“奴隶成为主体,子女成了主体,妇女成了主体,一切的人都成为生而平等的主体,现在还有什么需要成为主体的呢?”答:动物。
法律主体真的存在一个永恒的无限扩充过程吗?诚然,法律主体的确是一个不断扩张的过程,进程从两个向度开展:一是在自然人范围内,从最初只有家父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主体,直至近代才赋予自然人以形式的、抽象的平等法律人格;其次是向社会组织扩充,从最初只有自然人才可以成为权利主体,到后来社会团体也取得了主体资格。但是,这种扩充还将无限进行下去吗?如果“鸟、花、池塘、岩石、原始林、野生生物田园的清洁空气”都享有法定权利,那什么会是权利客体?权利要如何落实?其实,任何进程都有临界点,不存在无限的可能,法律主体扩充也如此,法律人格只能在所有人类范围内进行。现时各国的权利主体,都没有超越临界点,依然属于具有意志能力的主体范畴之内。
(二)有关动物诉讼案例中的评述
案例一,美国马萨诸塞州有一位叫西达.戴顿,84岁的老人,死于公寓后,尸体被其伴侣猫吃掉了,法官判决这只“忘恩负义”的猫死刑;案例二,美国普林斯顿有一条名叫“波”的大狗,常欺负社区里别的宠物狗,数位狗主人联名起诉,经审判,“波”被无罪释放。这是主张动物法律人格论者予以引据的经典案例,以此主张在司法实践上已经承认了动物的主体地位。
其实,在漫长的民法发展史中,动物并不一直都处于“物”的位置,将动物视为义务主体最典型的例子是在中世纪,那时,动物可以被法院传唤、被逮捕、被投入监狱。早期对动物的诉讼因违背了“无犯意即无犯罪”的古训而受到诸多批判,现代社会的文明法律处罚的主体,须具备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即使是人,如果缺乏认知和控制要素,譬如幼儿或精神病人,法律也不对其科以处罚,何况是对完全不能理解人类法律规则的动物呢?上述案例多发生在英美法系国家,用英美法系的个别做法解说大陆法系的基本理论是不妥当的,再把这种要求落实到实证法上,彻底打破大陆法系这种概念化、体系化非常强的法律体系,也几乎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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