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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婚内侵权民事救济制度

作者:云南财经大学-罗乐来源:原创日期:2012-08-30人气:693
夫妻一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要求另一方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受理。这样看来,现行法律并未对婚内侵权提供依据。但是婚内侵权又确实存在着。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侵害婚姻当事人人身权利;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隐匿转移共有财产、侵害另一方个人财产等,现行法律却对这些侵害的民事救济避而不提,对夫妻之间侵权仅仅冠以“家庭内部矛盾”而停在道德约束层面,更以居委会、村委会或所在单位等作调停和解来代替必要的侵权救济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对婚内侵权类的案件则多以夫妻关系为由进行特殊处理,采取尽量避免追究民事责任的消极态度,使受到侵害的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无从得到保护。
(二)建立婚内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依现代法治理念精神,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除非有特定的免责事由外,都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可为什么一旦被附上了婚姻关系(尽管婚姻关系不能成为侵权的特定免责事由),就让侵权责任无影无踪了呢?学界所持否定态度大多集中于两点,一是不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二是当前夫妻财产制度不能为婚内侵权诉讼提供可操作性。笔者认为,首先,婚内侵权之民事救济制度并非鼓励夫妻之间诉讼,其仅仅是赋予夫妻中权利受损一方的一种自我救济的权利。既然是权利,当然可以选择行使或不行使,不但可行使婚内侵权诉讼,还可选择婚姻关系是否终结,实则对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起更大保护作用;其次,我国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部分,对夫妻个人财产有较明确的规定,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之规定更为实现婚内侵权救济途径提供有效保障,侵害人完全可以用个人财产为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尽管现行婚姻法对夫妻个人财产制度的规定依然不够完善,但如因这样的原因否定一项权利的存在,不能使权利受损的婚姻当事人得到相应的民事救济是非常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
三、我国婚内侵权具体民事救济制度之思考
婚内侵权与一般侵权区别仅仅在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的婚姻关系,但正因为有婚姻关系存在,对婚内侵权救济制度也应有适当考虑。
(一)婚内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侵权责任可能的承担方式有八种,则婚内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也应是以上八种。但侵权包括婚内侵权的责任无非是停止侵害、损害赔偿和广义上的恢复原状,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最主要的承担方式。考虑到家庭共同财产制的种种实情,损害赔偿的给付方式也可多样化,如要求现时给付,或双方自行约定通过其他方式实行,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保障权利的实现。
(二)完善夫妻个人财产制度
现行法律制度中夫妻个人财产制度的规定使婚内侵权民事救济具有现实的意义。虽然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仍需进一步的完善,但立法者不妨通过借鉴国外立法中的分别财产制,作为今后我国婚姻立法的思考方向,再结合现实社会和我国国情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的法律制度,相信对婚内侵权的民事救济之实施的意义也更加非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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