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侵权责任构成
摘要:本文深入探讨了个人信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主要分析当前司法实践中因传统侵权要件体系难以适应数字时代发展的救济困境。研究认为在主体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过错认定等方面存在举证难、标准严、归责模糊等问题,并据此提出构建“高度盖然性”主体认定、损害与责任分层认定、推定因果关系等缓和路径。旨在通过重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在促进数据利用的同时,进一步强化个人信息权益保障路径,推动构建更具现实操作性的侵权救济机制。
一、立法与侵权的现实冲突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加速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下文简称“《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相继出台,但过度收集、非法泄露等侵权现象仍呈高发态势。据统计,2023年全国个人信息侵权案件同比增长47%,但胜诉率不足23%。司法实践暴露深层矛盾:在“汤嘉欣案”[1]中,与原告相关的判决书信息、个人身份、联系方式等非私密信息被公开传播,原告以个人信息侵权起诉,但法院以“判决书信息已公开”为判决理由,认定已公开的个人身份、联系方式不属于隐私范畴,将案件归入隐私权纠纷,并驳回诉讼请求。此案核心争议点在于法院将“公开信息”排除在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之外,这一做法突出传统隐私权框架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局限性,也导致了非私密信息保护的落空。在“李某诉苏宁易购案”[2]中,受害人因无法证明“平台漏洞是信息泄露唯一源头”败诉,凸显技术黑箱对追责的阻碍;在“蔡金锡案”[3]中,法院以“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为由否定侵权,暴露损害认定标准的机械性。上述案件核心矛盾在于,传统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无法适配个人信息侵权的特性与属性,导致司法救济失灵。
二、原因分析
(一)个人信息与隐私权司法审判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侵权案件通常被归类为隐私权侵权案件进行审理。依据《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之规定,个人信息依据其私密性可划分为私密信息与非私密信息,其中私密信息之保护应优先适用隐私权相关规定,仅在隐私权法律未予规范时,方适用个人信息保护之一般规定。《民法典》所列举的具体权利及其规范效力经由法律文件公示效力得以展现,行为主体在行为之前可根据法定权利外延判断权利限制范围,行为人在制定行为时可据此判定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风险,同时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可根据权利内涵区别平衡自身利益。对比而言,作为未被法律明确规定为权利的利益,也称法益,其存在缺乏明确法条支撑与公示效力,无法直接对行为主体产生规范约束力,更不可能完全救济相应损失。
(二)个人信息侵权主体锁定难
当前个人信息侵权案件面临核心难题:侵权责任主体难锁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3条第1项定义个人信息处理者为,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目的、方式的组织或个人。传统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中,侵权主体认定相对明确[4],在“黄晓兰与赵敏之间的名誉权纠纷案”[5]中,赵敏将不恰当言论发布至两个包含众多该小区住户的微信群中,其主观过错显而易见,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在这类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因数据流转涉及多主体,例如平台、第三方服务商,将导致“侵权主体难锁定”。目前,在个人信息侵权归责原则的差异化适用方面,存在“处理者身份识别难题”。传统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中,侵权主体认定相对明确,作为信息被采集者,个体在数据化生存中陷入“透明化困境”——既难以通过技术手段穿透信息黑箱,精确追溯个人信息在多主体间的流转路径与存储状态,也无法基于算法黑箱的隐蔽性,判断信息处理行为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或合规边界。然而,上述问题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对个人信息案件处理的特点,将导致侵权行为主体的认定变得困难。
(三)损害结果确认面临诸多挑战
在司法实践中,在个人信息侵权认定中过度强调“实质性损害”要件,将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与损害后果强行绑定。导致大量非法披露、滥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因受害人难以证明实际损失而逃脱法律制裁,最终形成“侵权易、追责难”的治理困局。对于涉及个人信息侵权的案件,应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确定的规则赔偿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但对于个人信息侵权有其独特之处,原告较难提供损失情况或损害结果,这使得原告很难得到其所主张的赔偿。
(四)个人信息侵权因果认定不易
网络信息时代,个人信息侵权的复杂性在司法实务中集中表现为因果关系认定难题。与传统“一因一果”侵权不同,个人信息侵权常呈现“多因一果”特征,侵权行为可能分散于信息收集、存储、传输、加工等多个环节,导致被侵害人难以证明其损失与信息处理者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联,甚至在多主体侵权场景中无法完整指认全部责任方。个人信息侵权往往由多主体行为叠加所致。司法实践中,法院仍普遍要求原告承担完整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如要求信息主体证明技术性因果链条,等同于将“专业侦探义务”强加于普通公民,这将架空法律预设的救济功能。个人信息侵权的损害结果具有“风险累积性”与“不可逆性”的特征,传统损害要件认定标准严重滞后于实践需求。
三、缓和构成要件的提出
(一)优化侵权主体认定标准
侵权主体认定不应过于严格。信息主体因受制于“多主体持有、多渠道流转”的客观现实,既难以锁定唯一侵权源,亦难以在技术黑箱与证据分散的双重困境下,完成“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直接因果关联”的举证责任。鉴于此,司法裁判中对于侵权主体的认定标准不宜过度严苛,应构建“高度盖然性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的二元归责机制:若原告举证达到“泄露可能性显著高于其他主体”的证明标准,而被诉侵权方无法提供反证推翻该推定,则应认定其构成信息泄露的侵权主体。由于个人信息泄露涉及多环节主体,例如平台、云服务商、第三方合作方等。这一规则与高空抛物中“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担责”的法理一致。在侵权主体认定时,适用这一侵权主体认定标准,将破解数据流转链条中“主体难以确定”导致的追责困境。
(二)突破损害结果认定困境
个人信息侵权诉讼中,损害后果举证责任直接决定原告救济路径是否畅通。我国司法实践应建立“损害构成要件”与“责任承担范围”的二元机制:前者判定侵权是否满足法定损害后果要件,后者明确责任量化与填补方式。基于此,损害证明可分三层次:其一,损害存在性,原告仅需证明个人信息权益受侵害的客观事实,无需详证损害类型或金额;其二,损害类型化,若侵权成立,需区分精神性损害,如隐私暴露致焦虑,或财产性损害,如诈骗致损失。其三,损害量化,结合侵权方式、损害时长、个体差异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额。三层次逻辑递进,因此,法院在认定精神损害时,应充分考虑受害人的主观感受和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标准。至于损害后果的数额界定,这往往需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三)个人信息侵权因果认定新路径
在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由于大数据技术复杂,因果关系的认定难度增加。究其原因在于个人信息处理者并不必然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只是信息处理行为存在抽象危险性,从而导致个人信息主体无法查明具体的个人信息侵权主体。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它减轻了主张因果关系存在一方(司法实践中常是受害者)的证明负担。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可以引入比例原则,根据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影响程度和可能性,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同时,加强行业自律和技术监管,推动个人信息保护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提高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透明度和可控性,从源头上减少个人信息侵权的风险。此外,鉴于大数据技术的广泛应用和复杂性,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往往涉及多个环节和主体。为了有效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应建立多元共治的机制,明确各环节和主体的责任边界。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可以引入比例原则,根据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影响程度和可能性,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同时,加强行业自律和技术监管,推动个人信息保护技术的研发和应用,提高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透明度和可控性,从源头上减少个人信息侵权的风险。
(四)个人信息侵权过错认定规则
目前个人信息侵权运用的过错理论主要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这表明在个人信息侵权案件中,采取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将私密信息纳入隐私及第1034条第3款要求优先适用隐私权的相关规定保护私密信息,其初衷是:隐私权是“一种消极的、排他的权利”,而资讯自决权则赋予了权利人一种排他的、积极的、能动的控制权和利用权。若信息主体因非私密信息泄露而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或经济损失,应视为侵权行为具有较大恶意,此时应加重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同时,对于频繁、大规模泄露个人信息的行为,即便未造成直接损害,也应视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
四、结语
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导致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无限扩大,文章从侵权构成要件层面进行完善,在保证发挥个人信息经济价值的前提下,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当前法律框架的滞后性在应对算法决策等新型侵权形态时尤为凸显,传统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体系需向场景化、弹性化方向转型。未来需通过构建全国性个人信息侵权案例数据库,开展损害赔偿量化模型的实证分析,方能使理论研究真正转化为治理数据滥用的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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