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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发展中的表达自由、政府规制及其限度

作者:宋全成来源:《南京社会科学》日期:2020-04-18人气:1573

自媒体以其高速、快捷、自主性和个体化,开辟了传播领域的一场革命。尤其是自媒体的表达自由,不仅充分体现了其作为“宪法性法律及人权条约承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而且对于促进现代社会的民主政治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①但缺乏约束、没有边界的绝对表达自由,在自媒体中极易出现隐私侵权、色情、危害公共利益、违反社会道德甚至危及国家安全的现象发生。为此,无论是西方国家,还是中国,作为法治国家都相继出台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或管理措施,进行政府规制,以实现对自媒体发展的有效管控。但由于表达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因此,政府是否应对自媒体的表达自由进行规制、如何规制,一直是学术界和法律界争论的重要问题。本文拟从传播社会学和法社会学的双重视角,论述自媒体发展中表达自由的局限性和政府规制的必要性,同时,对极易出现公权力滥用的政府管控和规制提出必要的限制。

一、自媒体:表达自由的局限与政府管控与规制的必要性

表达自由发挥了疏导社会、昌盛文化、捍卫自由、和平亲善、娱乐大众和润滑经济等积极的社会功能②,但即使如此,表达自由也是有局限性的、相对的。“表达自由作为一项政治权利与自由,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界限,即表达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它受一定条件的限制,超过限度则构成表达自由权利的滥用。”③而绝对的表达自由或表达自由权利的滥用将从如下四个方面危及社会和国家:一是绝对的表达自由将侵犯个人的隐私权和荣誉;二是绝对的表达自由极易触及色情淫秽和暴力,对特定的人群——妇女和儿童产生危害;三是绝对的表达自由将可能对公共利益构成实质性损害;四是绝对的表达自由有可能泄露国家机密从而危及国家安全。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的法律都不承认绝对的表达自由。即使在强调言论自由权利优先于其他权利的美国④,也并不承认绝对表达自由权利的存在。正如美国学者米克尔·约翰所说:“言论自由并不是说,每个人都有一个不可剥夺的权利,可以在他选择的任何时间、任何场所和以任何方式发表言论;大家并不认为任何人可以想说就说,想在什么时候说就在什么时候说,想说什么就说什么,想说谁就说谁,想对谁说就对谁说;任何一个理性社会的存在都会基于常识而否认这种绝对权利的存在”。⑤正因为如此,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宪法和国际公约中对表达自由都给予了限制。联邦德国基本法第5条肯定了自由表达、出版自由等是人们具有的基本权利,但“这些权利受一般法律条款、保护青年的法律条款的限制,并受个人荣誉不可侵犯权的限制。”1993年俄罗斯宪法第29条也明确规定,保障每个人的思想和言论自由。但“不许进行激起社会、种族、民族或宗教仇视与敌意的宣传或鼓动,禁止宣传社会、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的优越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0条也给予表达自由以这样的限制:“(1)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2)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特别是在缺乏传统传媒时代的事前必须经过记者—编辑—总编辑审查的自媒体时代,表达自由极容易被滥用,因为每个人都可以不加审查和证实地迅速发布、转发和传播信息,由此极有可能造成对他人权利、公共利益、公共健康、社会道德和国家安全的实质性侵害。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西方发达国家通过新闻媒体职业道德、行业自律和行业自治组织章程等形式对自媒体进行规范以外⑥,还通过制定相关法律规范的方式,推动自媒体行为的规范化表达及健康发展。但由于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往往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因此,新的立法跟不上现实社会要求对自媒体中的某些行为进行管控和规制的迫切需求,致使当代自媒体的发展中,由于表达自由的被滥用,侵害他人权利、违背公共道德、扰乱社会秩序和损害公共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在这种背景下,政府通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律等方式,对自媒体的发展进行管控和规制,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从政府规制的视角来看,对处于市场竞争状态、缺乏相对明确规制的自媒体行业发展及其主体进行政府规制有其逻辑和现实的必然性。(1)从逻辑层面来看,政府规制是指“为实现某些社会或经济目标,运用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对微观经济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限制或激励的行动或措施”。⑦政府规制理论源于经济学,该理论认为,以私人经济部门为主体的市场自由竞争尽管带来了经济与社会的繁荣,但也同时产生了市场失灵、危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经济与社会秩序等诸多问题。为此,需要政府进行规制。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的理论发展来看,政府规制理论经历了公共利益规制理论、利益集团规制理论、激励性规制理论和规制框架下的竞争理论四个理论形态。⑧显然,从自媒体是一种行业的意义上来说,公共利益规制理论更适合作为政府对当下市场竞争状态下的自媒体行业进行规制的理论基础。因为该理论是以市场失灵和公共福利为基础,认为单纯的市场竞争并不能解决一切问题,相反产生了系列危及公共利益的问题,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需要对市场进行干预和规制,以保证公共利益。(2)从现实的层面来看,基于网络技术和移动终端技术而迅猛发展的自媒体,已逐渐成为文化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自媒体是文化产业的新生业态,缺乏必要的行业规范和政府规章,而且市场竞争激烈,由此诱发了一系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低俗色情内容泛滥、违背社会道德、损害公共利益等社会问题。显然,单一依靠市场竞争的自媒体自身的行业自律或自我约束是不能解决上述问题的。在这种背景下,就需要政府从坚持法制与秩序、维护公共利益、坚守社会道德、维护公平和正义的初衷,对自媒体的发展进行规制。由此可见,处于市场竞争的自媒体及其发展,有其政府规制的逻辑和现实的必然性。

二、对自媒体进行政府规制的内容

鉴于表达自由是一项重要的基本人权,而且在现代文明国家中的宪法和国际公约中,都给予充分而优先的保护和约定,因此,对享有充分表达自由权利的自媒体进行政府规制,就必须首先设定政府规制的内容。如果说表达自由的局限性正是政府规制的逻辑起点的话,那么,政府规制的内容同时也就是对自媒体中表达自由的过度滥用而造成的局限性进行纠正。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表达自由的过度滥用所造成的局限性的克服,既构成了对自媒体进行政府规制的主要内容,也成为对自媒体进行政府规制的目标。政府对自媒体的规制内容具体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首先,政府应对自媒体中表达自由的滥用所带来的对他人权益的侵害行为进行规制。在网络技术和自媒体十分发达的今天,由于自媒体的草根化、个性化、圈群化和反主流等特征,尤其是某些自媒体信息的提供者缺乏基本的新闻修养、职业道德和法律法制意识,再加上自媒体的相关信息缺乏传统传播媒体的新闻采访、编辑、发布流程中的严格把关⑨,致使一些对涉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及构成伤害的信息不能有效核实,就在自媒体上快速传播。在自媒体上因表达自由的过度滥用而造成的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主要表现为隐私侵权、名誉侵权和著作权侵权三种形式。鉴于“著作权侵权已有《著作权法》《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相对比较完善”⑩,因此,个人隐私侵权和名誉侵权,是自媒体发展中最常见、却又难以厘定的两类对个人权利的侵害行为,也是政府在自媒体中规制个人权利侵害的主要内容。就个人隐私侵权而言,由于民族文化、传统习惯和政治制度理念的差异,何谓隐私及隐私的内涵和外延在学术界和法律界历来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正因为如此,自媒体信息发布者和网络服务提供商极容易将个人隐私信息在网络上发布和传播,由此造成对他人个人隐私的侵权。就名誉侵权而言,更是自媒体中最常见的对个人权益的侵权行为。由于自媒体信息的发布和传播无法核实和有效过滤,甚至有些信息的发布者处于主观故意,捏造事实和谎言,致使一些涉及他人名誉的虚假信息在自媒体上传播,由此造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其次,政府应对自媒体中表达自由的滥用所造成的语言粗俗、淫秽色情和暴力过度进行规制。(1)自媒体中的语言粗俗已成为一种常态。在缺乏传统把关机制的自媒体和网络虚拟世界中,语言粗俗化已经成为网络生态环境的直接产物,面对自媒体和网络世界的瞬息万变,一些人、甚至是受过高等教育的人,也同样试图依靠低俗语言来博取网民的眼球。即使“集美貌与才华于一身”、获得中国互联网推广大使的称号、将自己的第一笔商业广告变现2200万捐给母校——中央戏剧学院、以娱乐短视频而大名鼎鼎的网红papi酱也不例外。据统计,papi酱在2016年2月至4月发布的视频中,共爆粗口57次,其中“卧槽、滚、贱样”三个词语出现的频次最高,语言粗俗和负面的情绪宣泄,对广大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产生了不良影响。正因为如此,2016年4月,papi酱因为视频存在粗口、侮辱性词语,被广电总局勒令整改,papi酱部分视频也随后下架。(2)淫秽色情和暴力更是容易充斥于自媒体和网络虚拟世界,这也是世界发达和文明国家所面临的媒体融合新时代的重要挑战。在广播电视是主流媒体的传统传媒中,国家对淫秽色情和暴力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2005年美国连续制定和实施了《广播电视反低俗内容强制法》、《淫秽与暴力广播电视内容控制法》等等。由于在广播电视等传统传媒中,有责任明确的把关人,可以对信息的真伪、道德和安全问题进行有效管控,因此,淫秽色情和暴力的内容在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中得以控制。但在网络世界和自媒体中,一方面,已有的传统传媒关于反低俗、淫秽色情和暴力的法律是否适用于网络世界和自媒体已经成为问题,正如布朗斯康所说:“过去管制传播传输工具的法律,特别是以邮件、电话、报纸、有线电视及广播电台为模式所发展来的法规,在电子数字化的传播时代将产生法律不适用的窘境。这种现象的出现是因为管制者无法分别上面所传输的信息到底该归哪一种法律、哪一种模式来管。虽然管制者大可以将目前网络上所提供的服务进行分类,譬如,以计算机上的BBS或视讯会议来分类,但是这些新的信息服务事实上无法适用于过去所建立的法律管制机制。”(11)另一方面,由于自媒体世界,缺乏选择明确的把关人机制,因此,为了博取网民、粉丝的关注和追逐经济利益,一些淫秽色情和暴力的文字、视频和游戏时常存在,挑战着社会道德的底线,毒化着社会风尚。对此单靠自媒体发布者个人的修养和道德水准,或者自媒体发布平台及其行业自律,很难杜绝此类现象的出现。这就需要政府对此进行规制和管控。

再次,政府应对自媒体中表达自由的滥用所造成的对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损害进行规制。何为公共利益?在不同的学科视阈公共利益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定义。弗德罗斯认为,公共利益不是个人利益的总和,也不是人类的整体利益,而是一个社会通过个人的合作而产生出来的“事物价值的总和”(12)。哈耶克认为,“‘公共利益’关涉社会每个成员的利益,它在一定程度上往往是作为一个目的性价值出现的,而何谓公共利益的最终目的和价值却难以要求全体社会成员就此达成共识……人们常常错误地认为,所有的集体利益都是该社会的普遍利益;但是在许多情形中,对某些特定群体之集体利益的满足,实是与社会普遍利益相悖离的”。(13)从法哲学的意义上来看,“所谓公共利益,即在一定社会条件下或特定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主体利益相一致的方面,其中不特定多数主体既可能是全体社会成员,也可能不是全体社会成员,而利益范围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正义、公平、美德等抽象价值”。(14)就这个意义而言,自媒体中的虚假信息包括虚假产品信息、恶意炒作、不正当竞争、网络诈骗和赌博、不道德的言行等都是有悖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但由于自媒体中缺乏把关人的角色和机制,而社会公众由于掌握的信息不对称,无法对自媒体上的信息的真实有效性进行核实,也无法对一些有悖社会公德的言行的错误进行及时的纠正,这就需要政府及有关部门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角度,对自媒体的相关文字信息、视频和游戏等进行事后监督和把关。尽管自媒体的相关内容的审查无法在发布前和发布中进行,但事后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和监督却是完全做得到的。这也是政府及相关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以化身为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代表,对自媒体和网络世界中的那些有悖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言行进行必要的规制,以达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社会公平、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的目标。

最后,政府应对自媒体中表达自由的滥用所造成的对国家的非传统安全和国家安全利益的危害进行规制。“《关于国家安全、表达自由和信息公开的约翰内斯堡原则》认为,国家安全和表达与信息自由之间有着天然的紧张关系,这是一种实在的和多面体的竞争关系。”(15)传统安全的核心是军事安全,主要表现为战争及与之相关的军事活动和政治、外交斗争。非传统安全则远远超出了军事领域的范畴,集中在非军事领域,主要包括有网络安全、恐怖主义、极端宗教、种族主义、跨国犯罪、贩运毒品、传染性疾病等。一方面,自媒体和网络世界中影响国家的非传统安全主要分为如下三类:一是网络安全隐患,黑客编制恶意程序代码窃取国家的政治、经济、金融等相关信息,甚至恶意试图控制和干扰相关领域的正常运行;二是极端宗教、种族主义和民族分离势力在自媒体和网络上的传播,或者是利用自媒体和网络宣扬极端宗教思想、种族主义思想和民族分离主义思想;三是利用自媒体传播迅捷、联系便利的特点,从事恐怖主义、贩运毒品、武装走私和跨国犯罪活动的信息传递。进入21世纪以来,利用网络和自媒体进行威胁非传统国家安全的活动,日益成为是世界各国所面临的国际性的重大威胁。任何一个国家的政府都不能容许这些非传统安全威胁的肆意发展,而是对此进行规制、防范和打击。另一方面,自媒体和网络世界中的传统国家安全威胁主要是泄露国家机密,尤其是某些涉及军事机密的非法测绘、军事基地的非法拍照和其他涉及军事技术机密的信息在自媒体和网络世界中的传播。这也是政府应给予规制的重要内容。

三、对自媒体进行政府规制的限度

如果说,政府对自媒体和网络空间因为表达自由的滥用而导致他人合法权益、社会道德、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利益受到损害,从而需要进行规制的话,那么,政府的规制就是公权力的行使,而世界各国公权力的行使实践表明,公权力更容易被滥用。因此,在自媒体和网络空间内,政府规制这种可能限制公民的表达自由的政府行为,也同样需要设定限度。这也就是说,在自媒体和网络空间的范围内,需要对政府规制设立原则,这些原则将保证政府规制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公平性,以防止公权力被滥用。

首先,对自媒体的政府规制涉及宪法所赋予公民的表达自由的权利,因此,政府对自媒体和网络空间的规制首先要符合宪法。众所周知,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性法律,一方面,它是制定其他国家法律的依据和基础,高于其他普通法,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另一方面,宪法是包括对自媒体的表达自由进行政府规制在内的政府行为的依据。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宪法的核心内容,宪法是每个公民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根本保证……支持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16)这也就是说,包括政府规制在内的政府行为也必须符合宪法,并且以保障宪法所赋予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前提。而表达自由是宪法赋予给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对充分享有表达自由权利的自媒体和网络空间进行政府规制,就要求政府和政府行为符合宪法。因为包括自媒体在内的网络空间的政府构建,同样需要不能侵害公民的表达自由等基本权利,这是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的基本内容,也是宪法精神的价值所在。正如劳伦斯·莱斯格所说,“来自现实空间的宪法应当告诉我们:网络空间的宪法应包含哪些价值。至少,它应竭力制止政府以违背这些价值的方式来构建网络空间。”(17)

其次,对自媒体和网络空间的政府规制,涉及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的表达自由权利的限制,因此,政府要依据“可获知”“可预见”“为防止政府对表达自由的任意干涉提供有效保障”的法律来进行。(18)具体而言,(1)限制表达自由的政府规制行为要符合合法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无论是在传统媒体,还是在自媒体和网络空间,政府对表达自由进行限制或对表达自由的滥用进行处罚,必须依照法律做出规定或者依照公布的法律来实施。“这里的法律,指的是由享有立法权的机关依据宪法性法律的授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制定的抽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基本法律。既可以指大陆法系国家的议会制定的法律,也可以指英美法系国家的国会、议院制定的成文法及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判例法。依据中国《立法法》第8条第5款的规定,对表达自由的剥夺,只能制定法律。也就是说,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能成为剥夺表达自由的依据。也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权制定剥夺公民表达自由的法律。其他任何机构,如果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涉嫌直接或间接剥夺公民表达自由权的,公民都有权通过合法途径,要求相关机关予以废除。”(19)(2)限制自媒体和网络空间的表达自由的政府规制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应具有可获知、可预见的特征。所谓法律的可获知性是指“法律必须是已经正式公布的,一般人依据正常的方式,比如查阅图书馆的材料、查阅立法机关的网站等方式,可以获知限制表达自由的法律的具体规定或法律的具体条文。可以获知意味着政府限制表达自由的法律不能是秘而不宣的,也不能是常人通过正常的途径无法获得的”。所谓法律的可预见性是指“法律用语在表达上具有准确性,具有正常智力的普通人或通过律师等专业人士,能够理解限制表达自由的法律的具体含义。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中,有限制言论的法律不能过宽或模糊的要求。不能过宽是指法律限制的对象必须明确具体,不能被执法者用来扩大打击面或扩大受限制的表达范围。而不能模糊则要求法律的用语必须准确,以避免在适用时产生歧义,给司法机关或政府部门打压特定的言论或表达留下可乘之机”。(20)(3)“为防止任意干涉提供有效保障”是指授予政府机关进行规制的法律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有着明确的边界,政府规制的行使方式是明确且阳光透明的,以此来防止来自政府的、完全以行政规定或含混的法定授权为依据的任意干涉。(21)实际上,政府公权力的非法律授权或者含糊不清的授权,更容易造成公权力的滥用,更容易构成对公民表达自由权利的侵害。

再次,对自媒体和网络空间的表达自由的政府规制,必须是民主社会所必需的、真正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性,并经得起相关法院的审查。由于对自媒体和网络空间进行政府规制涉及个人或机构的表达自由权的受限问题,这就要求政府,要给对自媒体和网络空间的限制表达自由的政府规制寻找民主社会所必需的、符合公共利益的根据。美国著名学者罗纳德·德沃金认为:“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必须准备证明它所做的任何事情的正当性,特别是当他限制公民权利的时候。但是,一般情况下,即使是对于一个限制自由的行为,如果认为这个行为是为了增加哲学家们所称的公共利益,即它将给全社会带来的利益大于所带来的损害,这个证明就是很充分了。”(22)但何为公共利益,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由于社会、经济、宗教、文化传统和历史的差异,往往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在不同的研究领域,例如在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领域,公共利益甚至有其特有的内涵。(23)特别是事关社会秩序、公共道德、公共健康和公共安全的时候,往往关涉部分族群或部分人群的合法权益受到限制,例如欧洲穆斯林族群的表达自由,在美国“911恐怖袭击”以后,就受到欧洲部分国家的限制。另外,公共道德在不同的国家、族群和历史时期,也有着极大的不确定性。正如欧洲人权法院的司法判决中所指出的那样:“在各签约国的国内法中不可能发现统一的欧洲道德概念。它们各自法律所采取的有关道德要求的观点也因时、因地而变,特别是在我们这个时代,由于观念的迅速而深远的演变已成为一种特征,就更是如此。”(24)因此,政府对自由表达的规制所援引的公共利益的依据,需要法律意义上的严格充分,要经得起人权法院的审查。这就意味着,“政府必须合理、谨慎和诚信地行使其限制表达自由的权力,不应以微不足道的政府或社会利益为借口,对自我实现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表达自由进行限制”。(25)

最后,政府应给予因规制而表达自由受到限制或处罚的个人和机构(网络服务提供商)以申诉的制度和申诉机制安排。在现代民主国家,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管理文件对自媒体和网络空间中的个人或机构做出表达自由受限或处罚的决定,是一种公权力行使的政府行为,个人或机构有申诉的权利,政府也有相应的制度和机制安排。这也就是说,应该建立和完善相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以及司法审查制度,这样才能够真正对政府在规制过程的越界越权行为给予有效的约束和制止。同时,在一些地区还有相关超越主权国家的国际性的司法援助机制。作为表达自由受限或处罚的个人或机构如果接受了政府的决定,则政府的决定立即生效。如果表达自由受限或处罚的个人或机构不接受政府的决定,则可以给予一定的时限,允许其向作出表达自由受限或处罚的政府部门进行行政复议。政府部门中复议受理部门在一定的时期内,对表达自由受限或处罚的行政复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如果表达自由受限或处罚的个人和机构依然不服复议裁决,则依照相关的法律,表达自由受限或处罚的个人和机构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欧洲国家,如果国内法院依然维持了政府部门的关于限制表达自由和处罚的决定,则表达自由受限和被处罚的个人和机构还可以向欧洲人权法院进行申诉。如果欧洲人权法院经过公开审理,作出判决,则该判决为终审裁决,成员国政府和表达自由受限和处罚的个人和机构必须执行,欧洲委员会部长理事会负责监督。需要说明的是,欧洲人权法院十分重视公民的表达自由权利,严格审查政府行为的正当性,这里所谓的正当性,一方面是指对表达自由权的干涉的政府行为是否为民主社会所必需。“对于‘必需’这一标准,不能加以绝对地适用,而要估量不同因素。这些因素包括所涉及的权利的性质,干涉的程度即是否与所追求的合法目的成比例,公共利益的性质及其在所涉案件情形下要求保护的程度。”(26)另一方面,是否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这就要求政府行为的辩护需要极强的说服力。欧洲人权法院的目标就是“审查这样的辩护是否具有说服力,以确保干涉符合民主社会的真正利益,而不只是伪装了的政治上的便宜行事”。(27)由此可见,欧洲人权法院对关涉公民的表达自由限制和处罚的成员国的政府行为十分谨慎,这在一定的意义上,就是为了维护公民表达自由的基本权利。欧洲国家和欧洲人权法院的诉讼制度和司法救助机制安排,对于限制公民表达自由权利的政府干涉行为设置了严格的门槛,对于维护公民的表达自由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政府在对自媒体和网络空间进行政府规制时,可以借鉴欧洲国家的成功经验,在维护公民表达自由权利的同时,推动自媒体及其产业的健康发展。

四、简要结论

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的表达自由,是自媒体得以迅速发展的重要推动因素,也是促进民主政治的利器。但缺乏边界和控制的表达自由在自媒体和网络空间也会带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色情与暴力、违反社会道德、危害公共利益甚至是危及国家安全的负面效应。因此,政府对自媒体和网络空间的表达自由做出规制是十分必要的。但政府规制的内容需要十分明确,而且要有清晰的边界。由于对自媒体和网络空间的政府规制关涉公民的表达自由权利,因此,政府需要格外谨慎。“虽然表达自由的权利是一个在紧急情况下可得减损的权利,考虑暂停此权利的任何国家应当记住表达自由对民主的运作以及保障其他基本人权的重要性,以及不歧视的原则。”(28)如果说,对自媒体和网络空间的表达自由需要设定限度的话,那么,政府对自媒体和网络空间的规制和表达自由的管控,也同样需要设定限度,以防止政府规制对公民表达自由权利的侵袭。这些限度是,对自媒体和网络空间的政府规制需要符合宪法和宪法精神、有明确的法律为依据、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利益、为民主社会所必需,并经得起法院的审查,同时有一定的申诉制度和机制安排,以便审查政府的规制是否正当和合法,更好地维护公民的表达自由权利。只有这样,政府规制行为才能逐渐步入法制之路,我国的自媒体及其产业才能走上健康的发展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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