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审判程序设置的不足之处
一、 审判组织不合理
在我国,轻刑与重刑的审判组织结构别无二致,依然是三人组成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判,死刑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合议庭组成相同的现状是极其不合理的。虽然最终由于死刑案件属于重大案件,需有法院审判委员会作出判决,即采取法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判而不审的审判方式,审委会成员对案件作出判决只是依赖庭审法官的汇报,按照简单多数表决方式做出是否适用死刑的判决,如此审判分离的审理方式很难保证结果的真实性和正确性。 ③我国的死刑审判组织无论从人员组成到审判方式都是不合理的,都有改革的必要性。
二、 通过方式不科学
在我国现行的判决机制是实行合议庭简单多数即只要有参加表决人员的半数同意便可通过,所有的刑事案件包括死刑案件也同样适用该原则,虽然死刑案件都要经过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但审委会议决案件最终也同样采用多数通过的原则。轻重刑适用同样的通过方式未免对人的生命的剥夺过于简单,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统治,在死刑的适用方面应当采取相对宽容的态度,这不仅是人道主义的要求,也是我们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对世界影响极大的大国在死刑适用上应该采取的态度与气度。
三、审理期限过短
我国现行的审理期限和上诉、抗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我国关于审限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当然包括死刑案件,虽然死刑案件设有复核程序且该程序没有审限,但在审限内对死刑案件的审理由于时间不够充裕往往显得很仓促,而完全寄希望于死刑复核程序未免不切实际。
四、 量刑缺少独立的程序
我国现行的庭审结构是以定罪问题为中心的,量刑并不是我国庭审的中心,我国《刑事诉讼法》缺乏针对量刑问题的制度设计。其主要弊端是法院的量刑权缺乏程序制约,实践中法院量刑的恣意性很突出,被告人获得公正量刑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五、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过低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罪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证据证明程度的总体要求是“确实、充分”,追求证据的客观真实。尽管学界对其内涵做了具体的阐释,但还是没能以简洁的表述在立法层面上体现出来,因而在实践中该标准往往是笼统模糊的,它对死刑案件证据的审查采信活动缺乏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六、复核程序复核方式不合理
首先,从死刑复核的方式上看死刑复核采取内部审查的方式,并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甚至不听取被判处死刑人的意见。这样的方式缺乏透明度,难免让人对其合理性与公正性产生怀疑。其次,从复核程序的参与主体上看,没有赋予律师即辩方参加的权利,更没有赋予其能够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为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争取最后生存机会的权利,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关于律师的规定尚为空白。最后,从复核程序的期限上看,复核程序的期限在法律里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常常是四五个月,更有甚者可达八九个月之久,这样不利于及时打击和惩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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