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公务员录用体检制度的法律建议
(一)科学限定体检项目
根据法律规定,担任公务员在身体方面应当满足具备正常履行职务能力的条件,但也应仅以此为限。现行体检标准将一些不妨碍正常履职行为的疾病归于体检不合格之列,使诸多疾病患者甚至非疾病的特定基因携带者被排除在公务员的大门之外,不仅同上位法相抵触,也背离了公务员录用体检制度的立法目的。为保障国家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应对现行体检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将对考生身体条件的限制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因为国家录用公职人员首先考虑的条件应当是个人的才智,除一些有特殊需要的岗位外,公民平等参与国家公共事务管理的合法权利应该受到保护。建议体检标准的制定者从医学健康、劳动能力和法律规定等方面综合考量,科学设定体检标准,对体检标准的项目进行及时地调整或取消。众所周知,每个人的各项生理指标因身体素质的不同而存在差异,而针对各项有可能产生变动的生理指标量的具体数值进行规范并形成制度,显然是过于武断。如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并不会给患者正常工作带来太大影响,在已经被录用为公务员的群体中也不乏高血压、糖尿病患者,对这些体检项目应当取消生理指标的生化数值范围,对其他一些体检项目应取消不合理和不必要的限制,最大程度地放宽要求,将并不影响履职行为的疾病如地中海贫血基因携带者以及一些能够借药物控制疾病进展的慢性病设定为体检合格,针对某些影响履职行为的严重疾病应当进行重点检查,制定出科学的体检项目范围,使真正的优秀人才能够顺利通过体检,保障公务员招录的公平公正。
(二)设置合理的差别待遇
现行体检标准根据报考者不同的身体健康状况对其进行体格归类并据此进行差别对待,被认为剥夺了公民平等担任公职的机会,但平等原则并不否认合理的差别待遇。实际上,各国在反就业歧视等涉及公民平等权的法律中,也会根据个体在生理、自然和社会的不同情况作出差别待遇的规定,这些规定不但没有违背法律平等原则,反而维护了实质上的平等。但值得强调的是,允许差别对待应当基于必要的合理理由,如基于生理条件(对老人、儿童、女性的特殊倾斜)、民族习惯、特定职业或负担能力的差别对待。德国学者将之称为“立法者的理智决定”,并指出如立法者未进行公益的理智考量就对相同事务给予差别待遇则构成“恣意”。如何判断差别对待是否合理,主要应当判断这种差别对待基于的身体条件是否对公民正常履职产生影响以及是否会在日常的工作中影响或将疾病传染给同事或工作对象。[9]如根据《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的规定,招录女性公务员的体检项目包括妇科检查,其检查的重点为性病、恶性肿瘤等项目,而这些妇检项目大多涉及女性身体私密部位有可能侵犯女性身体隐私,损害其人格尊严。当然并非所有涉及隐私的体检项目就必须否定,对某类特殊人群的特殊限制也并不一定是一种歧视,但这些疾病通常情况下不影响公务员正常履行职务,且日常的工作接触并不会导致这些疾病的传播。如果有科学数据可以验证这类疾病会影响到他人和工作,那就应当设立项目体检的门槛,否则这种违背男女平等的差别对待有可能造成对女性的间接歧视,因此建议修改或取消这类检查。再如根据《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规定,在招录人民警察职位时,色盲为不合格;招录法医、物证检验及鉴定职位时,色弱为不合格;招录飞行员职位时,视力要求比普通职位更高,这些体检项目及标准直接影响到公民能否正常履行职务,是从事一定职业或岗位的特性使然,因此对其进行归类并设置差别待遇也就具有了法律上的合理性。
(三)完善法律救济的途径
公务员招录涉及到国家公职人员的选拔,而体检是其中非常重要的阶段,我国行政机关在公务员的录用体检中承担了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者的双重角色,这使得社会公众对公务员体检环节公平公正度的期望颇高。但根据我国行政法中“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规定,基于《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而导致的各种就业歧视,除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审查之外,法院并无权介入,除非发生具体的行政行为时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来解决,这种渠道极为单一的法律救济方式无法有效保护考生的合法权益。长远地看,建议在录用体检中建立听证和复检制度。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在公务员招录中以考生患有某种体检标准中被认定为不合格的疾病为由拒绝录用,则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仅由规章进行授权,另外在作出拒录决定前应当依法召开听证会。为了保证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考生身体健康方面确实存在某种严重的缺陷,这种缺陷明显影响到其无法正常履行该岗位的职务。如果行政机关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体检中对某种疾病的限制条件和岗位需求之间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则可以通过一定的试用期限来决定是否录用为公务员。[10]针对体检结果,应当建立查询制度,严格规定提出查询的主体、方式、时限和程序等内容,如果考生对行政机关指定的体检医院检查结果有质疑并提供了足以证明医院体检结果存在问题的证据,则行政机关应当应考生申请对其身体进行复检。另外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录用体检中的违法甚至犯罪行为进行严格的法律制裁,如在宋江明事件中,长治市人社局原副局长赵波,因在公务员录用体检中犯徇私舞弊罪和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宋江明最终被录用为公务员。但针对大多数考生而言,公务员招录是一次性的过程,一旦考生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几乎是没有办法通过重新录用来弥补,因此可以适当借鉴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来弥补考生受到的损害,从程序规范和救济保障的角度建立科学公正合理的公务员录用体检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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