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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反思及完善

作者:郭小坤来源:日期:2015-03-18人气:3666

一 辩护制度概述

(一)辩护制度的发展历程

    刑事辩护制度是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所建构起来的,在司法制度中占据举足轻重地位的一项制度设计。辩护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无罪推定,即任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处有罪之前,都应当被视为无罪之人而享有种种基本权利,获得辩护权是其中之一。早在古罗马时期,便已经有了该种制度的雏形。随着法律的发展,辩护制度也得以完善,社会上产生了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为业的律师职业群体。我国自近代以来的法律制度的变革,实际上是在西方强国船坚利炮之下所作出的被动的回应,而律师辩护制度的发展更是在这一时代格局中历尽坎坷,举步维艰。随着我国人权事业的进一步推进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进一步成熟,2012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为辩护制度增添了些许亮点,例如律师的辩护权获得了正当的地位;侦查阶段律师实现了辩护人的诉讼地位等等,但其中仍存在诸多不足。

(二)辩护制度的价值分析

1、限制国家公权力的行使

    控、辩、审三方分离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潮流。其中,控、审分离原则体现了国家权力的内部制衡,而刑事辩护制度则从外部制衡了国家权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借助这一外部的制衡机制向律师求助,保障自身的权益。例如通过律师对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当面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通过律师在法庭上运用其专业的法律知识为自己辩护从而避免国家机关随意出入人罪等。辩护制度能够有效地防止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的侵犯,使得权力的行使更加正当。一如有的学者所言“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是对被指控人的权益加以保护,而对国家权力加以制约”。

2、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获得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以保障的具体体现。刑事司法实践当中的人权保障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体现在要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居于核心地位,在受到国家检察机关指控的时候,一方面能够享有被一个独立而公正的司法机关审理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能够享有辩护和反驳的权利。辩护制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达自己意见和保障自己意见被审判机关听取提供了制度支持;同时也能够有效避免因为公权力的天生容易被滥用的弊端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完善刑事司法模式构造

    任何权力都有恣肆的可能性。我们国家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结构尚未转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尚未建构起来的格局之下,权力的这一属性应当更加引起我们的警惕。刑事辩护制度的建立无疑有效地弥补了上述诉讼模式的缺陷。律师的介入使得刑事案件获得了“三足鼎立”的稳定结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此能够和控诉机关平等地对抗,运用法律和证据各自阐述各自的观点,审判机关居中独立裁判,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在正当程序中运作,从而让最后的裁判能够获得合理性,诉讼的结构保持稳定性,任何一方都不能恣意地凌驾于对方之上。

二 对中国现行辩护制度的反思

(一)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受到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所享有的调查取证权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也能够有效制衡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利行使,但是按照上述法条的立法本意,律师的该种权利却容易受到来自检法机关和被害人或者证人两道关卡的限制,使得律师在案件当中收集证据的权利大打折扣,具有极大的不可操作性。

(二) 律师的知情权行使难

    律师的了解案情权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阅卷权,一是会见权。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于以往的阅卷难和会见难的问题做了修改和完善,但是上述两项权利在实践中还是会遇到困难。例如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所规定的辩护律师查阅、照抄和复制本案的材料已经可以提前到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案件之日,但是其中对于“案卷材料”的理解就存在语义不清、概念模糊的问题。这些材料是仅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有罪的材料,还是应当也包括无罪的、罪轻的材料?实践当中,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利用这一法条的模糊性限制了律师查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案卷材料,进而限制了辩护权的行使。

(三) 律师的执业风险加剧

    律师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明显的同时也伴随着执业风险的上升。倍受诟病的《刑法》第306条就像一把达摩克利兹剑一样悬在律师的头顶——这一罪名的主体直接规定为辩护律师使得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地位失去平衡;同时也埋下了司法机关由于种种原因恶意打击报复辩护律师的地雷;无论是对于案件的当事人还是对于律师行业而言,都是充满不利的因素。而辩护律师伪证罪之所以受到批评就在于其限制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律师是以维护当事人最大权利为目的的职业,在刑事诉讼当中便应当享有言论豁免权。如果律师故意制造或者毁灭证据,当然应当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但是“引诱”证人作伪证的,应当由证人来承担责任才合适。这一现象也同时反映了我国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将加大律师的执业风险。

三 我国辩护制度的完善

(一)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一是建立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制度。律师和公诉人虽然是刑事诉讼结构中对抗最为激烈的两方,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却赋予了后者以压倒性的优势。因此律师理应获得和公诉人同等的地位。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立法中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如欧洲各国对律师着手调查的时间、地点不加以限制;律师会见时也不需要侦查机关的批准。二是要不断完善辩护律师的申请制度以及调查制度。根据以上的分析,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的时候受到了来自检法机关所关设关卡的限制,因此要对检法机关的这一自由裁量权加以制约,例如要求检法机关对不同意律师调查取证的理由加以书面说明;同时我们要设置相应的救济手段,赋予律师在申请被拒绝的情况下能够享有复议的权利或者诉讼的权利。

(二)扩大辩护律师阅卷权的范围

辩护能够享有充分的阅卷权是国际刑事诉讼程序中同行的准则。正如联合国颁布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所表明的精神,公权力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制度以保障辩护律师能够查阅由公安司法机关掌握的资料和案卷,从而更好地为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并且要从刑事诉讼的起始阶段便赋予辩护律师该种权利。所以,笔者认为,要从两个方面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一是能够阅卷的时间应当提前到侦查阶段;二是阅卷的范围应当扩大到公安司法机关所掌握的一切与案件当事人相关的资料,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的资料之外。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如果办案机关没有向辩护律师履行展示证据的义务,法官不得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直接到办案机关查阅案卷材料;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在法院查阅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等相关信息。

(三)保障辩护律师的职业豁免权

    辩护律师的所享有的职业豁免权,是指其在法庭上针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适用所发表的言论不受追究的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者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赋予辩护律师以职业豁免权的法理基础在于律师的职责是以维护当事人的最大权益为目的。虽然从终极意义上讲,律师也是法律公平正义的守护者,但是律师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律师应当在刑事诉讼中获得更为强大的诉讼武器。职业豁免权便是要保障律师在法庭上能够就法律和证据问题最大限度地发表辩方的意见,从而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为有效地行使辩护权。针对我国《刑法》第306条“杀威棒”尚未废除的现状,我们应当明确赋予律师的职业豁免权,保障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向法院提供或者出示文件、材料失实的,不受法律追究等权利。

参考文献

[1] 徐志杰:《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J],《法学论丛》,2005年9月,85-86页。

[2] 李晗:《我国律师辩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J],《产业与科技论坛》,2013年第12卷第16期,71-72页。

[3] 唐良艳:《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若干思考》,[J],《法制与经济》,2012年3月,11-12页。

[4] 刘世友:《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J],《河北法学》,2010年第28卷第6期,194-198页。

[5] 晏辉、杨文兵:《刑事辩护制度的价值分析》,[J],《民主与法治》,2005年12月,65-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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