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法院的审判组织的建制与完善-社科论文
作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曹雄风来源:原创日期:2012-09-12人气:843
在德国,其专门设置了具有创造性的联邦专利法院,该法院审判机构主要是由院长、主席法官和其他法官组成。其中,技术法官是该制度下的一个比较特殊的群体,技术性法官与普通的法律法官一样,被赋予“法官”的终身称号。但由于他们是具备特殊知识的技术人员,他们同是又是某一特定技术领域的专家。但是,该制度下要求他们必须通过一系列的法官专业学习和专利知识的考核,具有一定的难度。
德国的联邦专利法院这一创造性的做法具有显著的优点:第一,审判庭在总体上包括无效庭和上诉庭,各司其职,分工明确,并且拥有一定范围内的独立审判权,保证了法官的独立性。第二,技术法官的设置大大增强了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的专业性,在对专利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技术法官与法律法官两者能够共同配合行使案件审判权。第三,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专利案件有最后的裁判权,虽然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单独的技术法官,但是其主要借助于专家鉴定对审判进行协助,保证审理的正确性。
一、行业协会的辅助作用
一个国家的行为知识产权战略成不成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的行为协会制度是否完善。美国、日本、韩国等发达国家的行业协会,为这些国家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做出了不可估量的贡献,既协调各个企业之间的利益,又减少了政府管理的成本。
美国、日本、韩国等发达国家的行业知识产权战略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在对内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业协会及其他组织对该行业的企业的自律管理和多方面服务上。第二,在对外方面,主要表现为对国家立法和执法的影响以及代表行业所有企业对抗来自行业之外的侵权。
二、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组织的现状与完善
(一)建立完善的管理、选任和培训机制
虽然德国创造性地设置技术性法官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其知识产权保护的正确性,但是在现阶段完全照搬德国模式并不现实,其一,我国现今并没有设置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现今我国仍处在“三审合一”的试验阶段,盲目地设置技术法官对于现存的体系是一种破坏。其二,虽然我国2010年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大大增多,但知识产权法官人数已达2000多人,人均审理案件20多件,由于地区的差异有些知识产权法官每年受案量不足20件,因此,我们应该对现存的体制进行完善,建立良好的审判组织管理、选任和培训机制。
知识产权审判组织的管理、选任和培训机制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便着手:第一,建立一个严格的知识产权法官的选任制度。知识产权法院的法官应该是具备扎实的法学素养,应从基层知识产权审判法官、高校从事专门研究的知识产权专家和高校毕业生中通过四年法学专业学习并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选任。而且,对于选拔的程序必须严格,保证公平、公正和公开地进行。第二,建立系统的垂直人事管理制度。可以考虑采取高级法院任免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法官,而高级法院的法官可以由最高院任免的形式,可以使其获得人事主管的独立性。第三,建立一个高效的法官考评和激励机制。这要求要制定一个合理的考评和激励,平时加强对法官的考核,对于能力不足,审判效果差的法官要予以辞退。而对于工作成绩突出,能力效高的法官要对其予以相应的奖励。最后,建立知识产权法官的定期培训制度。可以聘请某一方面具有特殊技术才能的专家和在知识产权有一定研究的学者对知识产权法官进行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
(二)发挥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
我国的行业协会基本上是由政府部门主导产生的,带着“二级政府”的帽子,由此导致我国行为协会的管理动作与该行业的企业实际所需要严重脱节。行业协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该发挥更大的功效,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首先,在对内上,一方面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的职能,在某种程度上,赋予行为协会一定的行政处罚权;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应当通过一定的机制向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和法律法规信息,提高企业竞争力。其次,在对外上,积极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上的影响力,积极参与立法、执法和司法相关辅助工作,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扩大行业协会的覆盖面。
(三)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大力采用陪审员制度
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陪审制度,主要是由专家咨询制度和委托鉴定制度二者构成。这两种制度在专利审判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其本身也有着明显的弊端,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容易造成审判权的让渡。由于对于鉴定结论的过于依赖,法官容易对于一鉴定结论不加以分析地进行采用,这会造成对于审判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因素决定在鉴定机构中,造成审判权的让渡。另一方面表现在于易形成缠讼,容易造成当事人对于审判结果的不服,会严重影响审判结果的执行,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在对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组织进行构建和完善的过程中建议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的陪审制度,特别是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通常会涉及到对于虚拟人,如“普通消费者”、“普通技术人员”以及众多诸如“公知技术抗辩”等不确定性行为的判定,更广泛的领域大力采用陪审员制度,特别是在专利审判中大力采用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克服法官专业技术知识不足的弊端,有时甚至能够避免如前面所提及的现行专家咨询和鉴定制度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有利于快速、准确地对有关问题进行判定,有利于专利纠纷的迅速解决,也有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现阶段可以从陪审员人才储备和陪审方式多元化这两方面着手,建立多元的、能够覆盖各个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陪审员的数据库,针对个案对陪审员进行选择,逐步提高各行业精英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热情。同时可以将现行的单一制陪审方式扩展为多元制的陪审方式,使之可以更加灵活。
(四)强化合议制度
在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一般由3人或者5人组成合议庭。在一般的情况下,案件由审判长负责案件的审理和相关的裁判工作,并由两名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协助办理。在判决结果出来后,由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将案件提交“合议庭”合议。但是由于“合议”制有时往往会成为上级影响下级或者成为某一承办人强势的独角戏,这样的做法使审判的公正性大大降低。
在对合议制度这一方面,我们可以考虑参照英美法国家的合议制的形式。在英美法系中参与案件审判的法官都能独立自主地对案件发表自己的想法,并提出相应的法律意见,而且这些意见是反映在法院的判决书中的。而且英美法律是要求审判人员要“共同审理、共同负责”,也就是说参与人员不仅需要审理案件,而且要对案件负责,不能附和,要有较大的责任心。
结语:中国不是一个知识产权强国,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必然不同于美国、日本和德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参与者的审判组织的建制往往决定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成功与否。在现今形势下逐步解决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组织的薄弱因素,在知识产权组织建设、知识产权法官素质培养及审判方式等方面进行完善,并充分发挥我国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加强陪审和合议制度,同时适应变化并主动创新,则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将实现新的飞跃。
德国的联邦专利法院这一创造性的做法具有显著的优点:第一,审判庭在总体上包括无效庭和上诉庭,各司其职,分工明确,并且拥有一定范围内的独立审判权,保证了法官的独立性。第二,技术法官的设置大大增强了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的专业性,在对专利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技术法官与法律法官两者能够共同配合行使案件审判权。第三,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专利案件有最后的裁判权,虽然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单独的技术法官,但是其主要借助于专家鉴定对审判进行协助,保证审理的正确性。
一、行业协会的辅助作用
一个国家的行为知识产权战略成不成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的行为协会制度是否完善。美国、日本、韩国等发达国家的行业协会,为这些国家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做出了不可估量的贡献,既协调各个企业之间的利益,又减少了政府管理的成本。
美国、日本、韩国等发达国家的行业知识产权战略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在对内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业协会及其他组织对该行业的企业的自律管理和多方面服务上。第二,在对外方面,主要表现为对国家立法和执法的影响以及代表行业所有企业对抗来自行业之外的侵权。
二、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组织的现状与完善
(一)建立完善的管理、选任和培训机制
虽然德国创造性地设置技术性法官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其知识产权保护的正确性,但是在现阶段完全照搬德国模式并不现实,其一,我国现今并没有设置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现今我国仍处在“三审合一”的试验阶段,盲目地设置技术法官对于现存的体系是一种破坏。其二,虽然我国2010年全国地方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大大增多,但知识产权法官人数已达2000多人,人均审理案件20多件,由于地区的差异有些知识产权法官每年受案量不足20件,因此,我们应该对现存的体制进行完善,建立良好的审判组织管理、选任和培训机制。
知识产权审判组织的管理、选任和培训机制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便着手:第一,建立一个严格的知识产权法官的选任制度。知识产权法院的法官应该是具备扎实的法学素养,应从基层知识产权审判法官、高校从事专门研究的知识产权专家和高校毕业生中通过四年法学专业学习并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选任。而且,对于选拔的程序必须严格,保证公平、公正和公开地进行。第二,建立系统的垂直人事管理制度。可以考虑采取高级法院任免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法官,而高级法院的法官可以由最高院任免的形式,可以使其获得人事主管的独立性。第三,建立一个高效的法官考评和激励机制。这要求要制定一个合理的考评和激励,平时加强对法官的考核,对于能力不足,审判效果差的法官要予以辞退。而对于工作成绩突出,能力效高的法官要对其予以相应的奖励。最后,建立知识产权法官的定期培训制度。可以聘请某一方面具有特殊技术才能的专家和在知识产权有一定研究的学者对知识产权法官进行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培训。
(二)发挥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
我国的行业协会基本上是由政府部门主导产生的,带着“二级政府”的帽子,由此导致我国行为协会的管理动作与该行业的企业实际所需要严重脱节。行业协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应该发挥更大的功效,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首先,在对内上,一方面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自律的职能,在某种程度上,赋予行为协会一定的行政处罚权;另一方面,行业协会应当通过一定的机制向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和法律法规信息,提高企业竞争力。其次,在对外上,积极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上的影响力,积极参与立法、执法和司法相关辅助工作,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扩大行业协会的覆盖面。
(三)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大力采用陪审员制度
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陪审制度,主要是由专家咨询制度和委托鉴定制度二者构成。这两种制度在专利审判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其本身也有着明显的弊端,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容易造成审判权的让渡。由于对于鉴定结论的过于依赖,法官容易对于一鉴定结论不加以分析地进行采用,这会造成对于审判结果具有决定性的因素决定在鉴定机构中,造成审判权的让渡。另一方面表现在于易形成缠讼,容易造成当事人对于审判结果的不服,会严重影响审判结果的执行,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
在对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组织进行构建和完善的过程中建议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的陪审制度,特别是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通常会涉及到对于虚拟人,如“普通消费者”、“普通技术人员”以及众多诸如“公知技术抗辩”等不确定性行为的判定,更广泛的领域大力采用陪审员制度,特别是在专利审判中大力采用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克服法官专业技术知识不足的弊端,有时甚至能够避免如前面所提及的现行专家咨询和鉴定制度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有利于快速、准确地对有关问题进行判定,有利于专利纠纷的迅速解决,也有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现阶段可以从陪审员人才储备和陪审方式多元化这两方面着手,建立多元的、能够覆盖各个技术领域的知识产权陪审员的数据库,针对个案对陪审员进行选择,逐步提高各行业精英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热情。同时可以将现行的单一制陪审方式扩展为多元制的陪审方式,使之可以更加灵活。
(四)强化合议制度
在中国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一般由3人或者5人组成合议庭。在一般的情况下,案件由审判长负责案件的审理和相关的裁判工作,并由两名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协助办理。在判决结果出来后,由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将案件提交“合议庭”合议。但是由于“合议”制有时往往会成为上级影响下级或者成为某一承办人强势的独角戏,这样的做法使审判的公正性大大降低。
在对合议制度这一方面,我们可以考虑参照英美法国家的合议制的形式。在英美法系中参与案件审判的法官都能独立自主地对案件发表自己的想法,并提出相应的法律意见,而且这些意见是反映在法院的判决书中的。而且英美法律是要求审判人员要“共同审理、共同负责”,也就是说参与人员不仅需要审理案件,而且要对案件负责,不能附和,要有较大的责任心。
结语:中国不是一个知识产权强国,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必然不同于美国、日本和德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参与者的审判组织的建制往往决定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成功与否。在现今形势下逐步解决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组织的薄弱因素,在知识产权组织建设、知识产权法官素质培养及审判方式等方面进行完善,并充分发挥我国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加强陪审和合议制度,同时适应变化并主动创新,则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将实现新的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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