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大型供应商滥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的法律规制
作者:杨昕来源:原创日期:2012-09-14人气:990
根据通说,相对优势地位通常指市场中不具有绝对优势地位的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对于依赖其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具有类似于垄断企业的支配性影响力,因此该企业对于依赖其生存的企业就具有“相对”的强势地位。“相对市场优势”企业虽然在市场份额方面并不占绝对优势,但在与交易对方进行交易时却表现出一定的市场优势,使其在具体的交易中居于有利的地位甚至决定交易的内容。
按照反垄断法学的一般理论,这种相对优势的对比主要是纵向的,核心是依赖性,表现形式是利用上、下游企业对它的依赖关系抬高价格或者实施附加不合理条件、拒绝交易等行为。大型供应商可以利用的纵向相对优势地位主要有是零售商对其的依赖。一般而言,零售为了维持销售竞争力,会为客户提供齐全丰富的商品品种以便于选择,如果某些品质卓越的名牌产品对消费者来说替代性很小,则经销商是否能够提供这种名牌产品的影响非常大,特别是当名牌产品供应商断绝产品供给时,经销商可能因为无法向客户提供这一产品而竞争力受到严重影响。纵向优势地位的后果是对依赖于其的交易相对人受到损害。
笔者认为,相对优势地位不仅指这种处于产业上下游关系的企业之间在交易中形成的特殊优势,还应包括市场主体相对于其横向竞争对手的优势。横向优势的特点是既可以以直接的方式,表现为利用生产规模和成本优势抢占低端市场,利用低价扩大市场份额,挤压中小企业生存空间,进一步通过优胜劣汰逼走弱势竞争者;也可以是间接的方式,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抵消关联企业的的优势地位,间接扩大市场优势。由于大型零售商拥有强大的销售渠道,中小企业为了打开市场不得不依赖对之产生依赖,大型零售商形成市场优势地位,可能滥用其他企业对其的依赖附加不合理条件,向供应商收取各式费用。因为大品牌商品更容易招徕顾客,所以影响力越大的品牌商品,零售商向其少收甚至不收费用。大品牌商通过直接控制消费者,进而控制了零售商,零售商甚至与之结盟共同限制当地小企业进入该销售平台。国内的大部分供应商属于中小供应商,在各项费用缴纳中颇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在零售终端无形中被迫提高售价、减少市场份额乃至品牌影响力不断减弱。因此,横向关系的后果是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竞争者受到损害,促进和巩固了大型供应商的市场优势地位。
二、对大型供应商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规制的建议
首先,我国现行制度缺乏完整的反垄断法体系。我国对滥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及其他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之中,缺乏反垄断法的结构支撑,没有完整结构、明确原则和协调的保护目标。因此,在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制滥用行为的首要保护目标应是市场竞争的自由与公平,这是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平等市场主体有权自由进出某一行业或经济部门,自主从事商业活动,待遇公正,不受非法排挤和盘剥。另外,法律还应明确保护竞争者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利益。如学者所言,规制滥用行为法律所保护的终极目标应是消费者的福利,这与整个反垄断法的终极目标应是一致的。
其次,有效监管的前提是有法可依。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只确立了四种滥用行为,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排他性交易、拒绝交易、大型供应商和依法独占经营者实施低价倾销或搭售、普通支配企业实施强制交易等行为因法律没有规定而得不到有效规制。因此,立法时应将现有法律法规相关内容相衔接,制定完整的规制滥用行为的体系结构,具体内容上应对利用自身优势不正当地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或自由从事竞争活动、实施价格控制、提出正常竞争前提下相比明显不合理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等行为有所规制,并规范超市等连锁经营业态进场及收费模式。
最后,制度设计上可考虑加入横向竞争优势的内容,虽然横向上的竞争优势比滥用市场支配行为有更难以界定、标准模糊、行为方式间接隐蔽等特点,但如能将其作为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一部分整合入反垄断法体系,不但可以有效预防优势企业不正当掠取竞争优势,也有利于提高企业责任意识,促进其严格自律。
按照反垄断法学的一般理论,这种相对优势的对比主要是纵向的,核心是依赖性,表现形式是利用上、下游企业对它的依赖关系抬高价格或者实施附加不合理条件、拒绝交易等行为。大型供应商可以利用的纵向相对优势地位主要有是零售商对其的依赖。一般而言,零售为了维持销售竞争力,会为客户提供齐全丰富的商品品种以便于选择,如果某些品质卓越的名牌产品对消费者来说替代性很小,则经销商是否能够提供这种名牌产品的影响非常大,特别是当名牌产品供应商断绝产品供给时,经销商可能因为无法向客户提供这一产品而竞争力受到严重影响。纵向优势地位的后果是对依赖于其的交易相对人受到损害。
笔者认为,相对优势地位不仅指这种处于产业上下游关系的企业之间在交易中形成的特殊优势,还应包括市场主体相对于其横向竞争对手的优势。横向优势的特点是既可以以直接的方式,表现为利用生产规模和成本优势抢占低端市场,利用低价扩大市场份额,挤压中小企业生存空间,进一步通过优胜劣汰逼走弱势竞争者;也可以是间接的方式,利用自身优势地位抵消关联企业的的优势地位,间接扩大市场优势。由于大型零售商拥有强大的销售渠道,中小企业为了打开市场不得不依赖对之产生依赖,大型零售商形成市场优势地位,可能滥用其他企业对其的依赖附加不合理条件,向供应商收取各式费用。因为大品牌商品更容易招徕顾客,所以影响力越大的品牌商品,零售商向其少收甚至不收费用。大品牌商通过直接控制消费者,进而控制了零售商,零售商甚至与之结盟共同限制当地小企业进入该销售平台。国内的大部分供应商属于中小供应商,在各项费用缴纳中颇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在零售终端无形中被迫提高售价、减少市场份额乃至品牌影响力不断减弱。因此,横向关系的后果是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竞争者受到损害,促进和巩固了大型供应商的市场优势地位。
二、对大型供应商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规制的建议
首先,我国现行制度缺乏完整的反垄断法体系。我国对滥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及其他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之中,缺乏反垄断法的结构支撑,没有完整结构、明确原则和协调的保护目标。因此,在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制滥用行为的首要保护目标应是市场竞争的自由与公平,这是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平等市场主体有权自由进出某一行业或经济部门,自主从事商业活动,待遇公正,不受非法排挤和盘剥。另外,法律还应明确保护竞争者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利益。如学者所言,规制滥用行为法律所保护的终极目标应是消费者的福利,这与整个反垄断法的终极目标应是一致的。
其次,有效监管的前提是有法可依。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只确立了四种滥用行为,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排他性交易、拒绝交易、大型供应商和依法独占经营者实施低价倾销或搭售、普通支配企业实施强制交易等行为因法律没有规定而得不到有效规制。因此,立法时应将现有法律法规相关内容相衔接,制定完整的规制滥用行为的体系结构,具体内容上应对利用自身优势不正当地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或自由从事竞争活动、实施价格控制、提出正常竞争前提下相比明显不合理的报酬或其他交易条件等行为有所规制,并规范超市等连锁经营业态进场及收费模式。
最后,制度设计上可考虑加入横向竞争优势的内容,虽然横向上的竞争优势比滥用市场支配行为有更难以界定、标准模糊、行为方式间接隐蔽等特点,但如能将其作为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一部分整合入反垄断法体系,不但可以有效预防优势企业不正当掠取竞争优势,也有利于提高企业责任意识,促进其严格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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