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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罪的部分法律问题-法制论文

作者:杨涛来源:原创日期:2012-10-09人气:873
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盗窃罪既遂和未遂划分标准的争论有许多种观点,但是笔者认为主要有失控说、控制说两种观点。失控说认为应以他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失去控制的为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取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以实际控制的为既遂。所谓“实际控制”,并非指财物一定在行为人手里,而是说行为人能够在事实上支配、处理该项财物。比如说在超市里,行为人将小件物品放进自己的口袋或者包里,尽管行为人没有出超市,但是行为人实际上已经支配了该物品,所以这种情况是盗窃既遂。尽管一般说来,他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同时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但是,他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也可能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究竟是以行为人控制财物还是以他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认定盗窃罪既遂的标准,就会对案件的最终认定发生实质影响。
(二)盗窃罪既遂标准的司法解释
实际上,我国司法实务对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的认识也不尽一致。1992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如何认定盗窃罪中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根据这一规定,盗窃罪的既遂应当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进行判断。这一规定在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被删去。应当指出的是,上述司法解释中所说的“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与“失控”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为财产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对财产失去控制的同时也就意味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因此,上述“损失说”与失控说异曲同工。
(三)关于本案中的盗窃既遂与盗窃未遂的争议
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对这个问题有争议,被告人吴某、付某进行了两次盗窃,第一起盗窃案是犯罪既遂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关键是第二起案件到底是既遂还是未遂,在庭审中,作为本案的辩护人认为,在第二起案件中吴某虽然将这3100元钱放进自己的口袋里,但是既没有走出店门,钱并没有脱离事主的控制,而且在整个过程中一直被第一起案件中被盗店主王某跟踪守候,在王某报警后,民警也及时赶到,客观上,被告人吴某、付某根本不可能实际控制这3100元,结合本案的实践情况和上述的司法解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和付某尽管将其认为完成犯罪所必要的全部行为都实行完了,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不没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我国《刑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是由于我国的《刑法》并没有严格规定盗窃罪的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所以在本案中,当地的法院认为第二起盗窃案是犯罪既遂。法院认为尽管在第二起案件中尽管有王某的跟踪,警察也及时赶到了,但是店员马某的钱已经被吴某放进自己的口袋里,而且马某根本就不知道钱已经被吴某窃得,实际上马某已经失去了对这3100元的控制,所以第二起案件是盗窃既遂,那么就不能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盗窃罪中既遂和未遂的认定,失控说更为合理。首先,盗窃罪是结果犯,应以盗窃行为对该罪的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出现为既遂的标志。失控说立足于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的角度、保护合法权益的立场看待危害结果,认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既然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就说明合法权益已遭受侵害,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在本案中,实际的结果是吴某已经将现金放进了自己的口袋,店员马某已经失去了对钱的控制。其次,盗窃罪是目的犯,以控制说作为盗窃罪既遂的判断标准会违背目的犯的理论。对盗窃罪来说,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取得他人财物,取得(或控制)了他人的财物才可能认为盗窃已得逞。最后,犯罪是否得逞,并非根据犯罪目的的实现进行判断,而是要看既遂形态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
二、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8年3月下发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对一般、重大、特大盗窃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1.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2.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3.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经济发展速度不同,各地的立案标准也有所区别,所以盗窃中关于数额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的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对现金的计算是很简单的,争议比较大的是对物品的价格鉴定,因为在现实中购买的物品存在一个使用后折旧率,有的产品没有发票,还有鉴定的标准不一等等原因,目前法庭认可的都是根据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但是在法庭上有些被告人对此异议较大,考虑到实践情况比较复杂,对被盗物品如何鉴定价格笔者认为需要国家有关部门进一步加以规定。
三、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修正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修正案第39条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盗窃罪有大的修改,在此仅做几点分析:
(一)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盗窃罪适用死刑的规定。修正案(八)实施前,刑法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最高可以判处死刑。修正案(八)取消了这一规定,也就是说,现在犯盗窃罪,无论何种情况,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并且将盗窃罪状表述为五种情形,更具体,更具操作性。
(二)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和扒窃单独作为一种罪状入罪,但仍应当是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才作为多次盗窃的情形来认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也应当是三次以上才认定为多次。这一规定主要指三次以上盗窃累计数额仍达不到较大者。若在追溯期限内,多次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的情形来定罪处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
(三)刑法修正案(八)对入户盗窃,不论次数,不论盗窃价值的多少,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住宅权,而且极易引发抢劫、杀人、强奸等恶性刑事案件,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和生命安全。基于入户盗窃的这一危害性,为了加强对人身、财产权的保护,刑法作此修改。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入户盗窃”的理解与把握,具体办案过程中,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两个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入户盗窃”,是指为实施盗窃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盗窃的行为。认定“入户盗窃”时,应当注意: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合二为一的门市,经营时间内不认定为“户”,而在非经营时间,根据情况则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
(四)携带凶器盗窃的情形。所谓携带凶器盗窃的“凶器”应为两类。一类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如枪支弹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这些在办案实践中应当由规定的部门进行鉴定。另一类是为盗窃而准备的凶器,不属于国家管制的器具,如棍棒等。对于携带凶器的目的的非法性,必须是为了在盗窃中为抗拒抓捕等目的,否则,若只是为了实施盗窃方便,为顺利实施盗窃创造条件而携带剪刀、钳子等工具,只是一般的作案工具,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若查明携带的器具确实不是为实施盗窃而携带,则更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若在盗窃中,将携带的凶器向被害人加以显示或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凶器、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则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盗窃罪于抢劫罪的一个转化的问题。
(五)扒窃。关于“扒窃”的认定。“扒窃”,《现代汉语词典》意为偷取他人身上的财物,刑法意义上的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商场、车、船等公共交通等候区域或工具内,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扒窃”的认定应当注意两点,一是作案的场所应为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区域;二是侵害的对象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这种行为在刑事犯罪占的比重非常大。老百姓对此痛恨不已。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对这种行为加大了打击的力度。
四、对盗窃犯罪缓刑的适用的一点探讨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264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通过本条我们不难知道对盗窃犯罪的处罚,但是对于盗窃犯罪的宣告刑在三年以下的能不能判处缓刑,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样。就如本文中所提到的案例,被告人吴某、付某夫妻两人流窜到某市作案,他们在其他地方的犯罪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检察机关没有提起起诉,只是针对在某市发现的两起案件起诉,这两起案件涉案金额总计5000余元,尽管吴某、付某夫妻二人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非常好,积极向失主退赔了所有的款物,也取得的失主的谅解,但是当地法院任然认为由于流窜盗窃犯罪严重侵犯了百姓的财产权,而且犯罪分子往往得手后就流窜到下一个城市,给公安机关追回财物带来许多不便,此类犯罪很难抓到现行,各地公安机关对盗窃案件的破案率也是所有刑事犯罪中最低的,所以当地法院认为要加强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对此类犯罪哪怕是刑期再短也不适用缓刑,这样才可用起到威慑的作用,最后判决的结果是实刑,没有适用缓刑。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是可以对两被告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也可以适用缓刑的。所以针对以上所述的案例,笔者认为对盗窃罪的处罚,能不能适用缓刑,什么条件下适用缓刑最好是有司法解释,使各地法院做到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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