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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对基层院公诉案件审查之影响及对策——当代学术论坛

作者:王宇飞、叶玲、沈璋来源:原创日期:2013-06-07人气:1078
 一、对案件实体性审查之影响
(一)重新界定了证据类型
1.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在今后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人不仅要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进行审查,还要对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对于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应注意的是,各个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意见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不存在效力等级之分。
2.将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作为同一种证据类型。在以往实践中,公诉人往往会困扰于辨认笔录的证据种类归属问题。有的将其归入证人证言,但是它在形式上与证人证言存在较大差异性,也有的将其归入书证,但是它又与书证侧重于内容上证明具有较大的区别。
3、正式确定了电子证据的证据地位。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首先,公诉人必须具有一定的网络和计算机专业知识;其次,对于无法提供原始电子数据的,应要求侦查机关采用书面说明的形式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第三,对于电子证据提取过程的审查,应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提取过程录像或有见证人在场的书面提取笔录;第四,提取的电子证据,应当存储到专门的储存介质中,并进行必要的封存,确保电子证据的不被任意更改;第五,在对电子证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时,应结合电子证据本身的特点及加密条件、加密方法,排除合理矛盾。
(二)明确了行政机关采集的证据材料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在以往实践中,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办案程序不规范,不仅影响到整个案件的证据效力同时也影响到办案质量和效率,给公诉部门案件审查带来不必要的压力。表现在:第一,行政执法程序不规范;第二,行政执法部门调取的证据不完整、不规范;第三,执法文书不严谨;第四,对于行政机关认可的证据是否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证据效力存在争议。
(三)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标准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以及检察机关具有对非法证据调查核实权进行了规定。但是,对公诉部门而言,仍然存在的问题有:第一,公诉部门认定非法证据具有被动性。一方面,公安机关和公诉部门的活动目的并不相同①。另—方面,由于公诉部门不参与侦查过程,导致在整个侦查过程中就缺少对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活动的有效控制。此外,如果辩护方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公诉部门也可能会陷入被动而无法与辩护方有效对抗。
第二,认定非法证据时缺少细化性规定。例如,对适用拘传、搜查、扣押、检查、采集生物样本等强制性侦查手段的条件均未作明确的规定、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过于笼统、对批准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的机关以及具体延长的次数均未做相应规定。
第三,没有明确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纠正非法证据的效力。修改后的刑诉法在第五十五条中明确,检察机关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但纠正意见对侦查机关会产生多大的效力和制约力并没有法律的明确支持。
(四)规定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同时,在第一百一十八条又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于公诉部门而言,在今后的实际操作中,前一条款有被后一条款架空的危险,理由:
首先,实践中在侦查讯问阶段普遍存在犯罪嫌疑人认罪率高的现象。隐藏在侦查依赖于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证据与线索功能背后的,正是我国宏观上社会治理水平较低,证据的客观化生成机制不足和微观上侦查的科学技术含量较低,证据的获取能力不足这几方面的症结。②正是这样一种对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习惯性依赖,使反对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的规定很难得到有效实施。
其次,在现有的侦查技术及办案资源条件下,一旦允许犯罪嫌疑人任意翻供,拒不认罪,显然意味着将加重公诉部门的责任。在案多人少矛盾长期得不到解决,以及新刑诉法实施后公诉部门的工作量明显增加的情况下,这样的做法虽然初衷意义非凡,但显然并不完全具备实施的条件。
另外,基于刑诉法修改所面临的条件,要真正贯彻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那么口供以及依靠口供所获得证据数量将大幅减少,受制于证据生成机制的不足和证据获取能力的低下,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将无法侦破,无法对真正有罪的犯罪分子定罪,而让其逃脱法网甚至重新犯罪。③这显然与刑诉法修改的最终目的以及检察机关包括公诉部门的职能相违背。
二、对案件程序性审查之影响
(一)进一步保障律师会见、阅卷、取证的权利。
修改后的刑诉法改变了现行刑诉法与律师法内容上相冲突的现状,使两者在内容上有所衔接。对公诉工作的影响有:
第一,增加了案件取证、证据固定的难度。修改后的刑诉法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提前介入的情况下,律师可能先于侦查人员接触证人、证据,而对于律师掌握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的情况,没有规定律师具有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告知的义务。
第二,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的可能性,为案件审查带来难度。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复制公安移送的案件材料,掌握全案的证据弱点。同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可以使犯罪嫌疑人对供述策略有足够时间与律师商量,又可以与律师分析利害而明确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后果。这些都增加了犯罪嫌疑人为逃避责任进行翻供、部分律师串供、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风险。
第三,律师阅卷权前移、扩大以及会见不受限制对公诉部门办案期限、办案成本、诉讼效率提出更高的要求。首先,辩护律师会见时间与公诉部门讯问时间的冲突不可避免;其次,辩护律师阅卷和复印将影响案件承办人办案进度;另外,辩护律师可复印资料的范围扩大,增加了公诉部门的办案成本。
(二)对强制措施必要性、合法性审查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虽然没有规定具体实施审查的部门,但是从公诉部门的职能来看,应具有对羁押必要审查的权力。同时,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强制措施中监视居住的也进行了较大的调整。这些修改对公诉工作的影响表现在:
第一,工作量相应增加。例如,在审查程序的启动上,公诉部门要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工作的常态内容。在审查方式上,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被害人意见,甚至可以考虑启动听证程序。
第二,监督制约力较弱。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公诉部门可以直接变更强制措施。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该条文没有规定侦查机关拒不接受检察建议的法律后果。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检查机关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权力,而是否采纳检察机关的监督建议,主动权在于侦查机关。这也意味着无法保证检察机关包括公诉部门监督建议的被采纳率,从而直接影响实施监督的积极性和实际效果。
第三,相应表述仍需细化。例如,对于监视居住的地点采用了“住处”的表述。该表述是否既包括户籍地住所也包括经常居住地住所以及到案时临时住所,需要有明确的界定,否则会给执行机关及法律监督机关在操作中带来困扰。
三、可行性对策
(一)转化执法观念,树立人权保障意识和程序意识。应调适好指控犯罪与维护法治的关系,及时转变“重打击轻保护、重诉讼轻监督”的观念。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不仅要仔细审查那些导致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罪重的的证据,更要仔细审查那些将导致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全部证据。
(二)改善办案方式。审查方式要实行从以被动地接受案件进行审查到以主动引导侦查部门取证为主的转变。一是对重特大案件、疑难复杂案件,从案发开始,及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引导侦查;二是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快速办理简单案件,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三是通过交流沟通的方式,提高侦查人员获取证据的意识和固定证据的能力;四是通过公检联席会议,增强相互之间的互动,增强工作合力。
(三)协调与各部门间的关系。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任何一种公共选择方式决策(效果),都不能实现公共利益的最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决策实施过程中各层次行动者追求自我利益的行为。④修订后刑事诉讼法是各方利益博弈的结果,如果能更多体现公检双方的利益趋同、目标任务一致,而不是单纯基于本部门的利益考量,则可以实现利益最大化。
(四)加强公诉队伍的培训和能力建设。刑诉法修改对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增加相关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学习,以应对案件中可能出现的专业性需求。另外,还要强化案件审查能力的培训和锻炼,注重对专门能力的专门培训。
(五)优化公诉部门办案资源配置。第一,案件繁简分流。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要在遵循法定程序和期限、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第二,审查报告综合化。注重案卷摘抄的针对性和实用性,防止盲目性和单一性;功能上要体现多样化,既当阅卷笔录又做出庭预案;制作上繁简分流,对于案情简单的,证据充分的案件,只对证据概括摘要。第三,建立公检及部门间电子数据交换制度。侦监部门批捕后将批捕审查报告电子数据移交给公诉部门,简化部分工作量,避免重复劳动。
(六)科学合理化案件质量考核。公诉案件质量考核中的一些条款需要进一步改进,如“错误不起诉”、“撤回起诉”、“起诉质量不高造成严重后果的”、“出现无罪人数的”,这些条款都应考虑案件证明标准发生的变化,也要考虑后期庭审之前控辩双方交换意见对指控犯罪产生的变化和影响。因此,不能作过于机械、绝对化的规定。
注释:
①在我国,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目的仅仅是抓获犯罪嫌疑人并将其送交检察机关审查决定起诉,因此案件一旦移送起诉后,就与公安机关工作和业绩失去了关系。而公诉机关则要为达到胜诉的目的使用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无权命令或指挥公安机关按照公诉的目的来收集证据,更无权要求公安机关调查某些证据。
②左卫民等著:《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44页。
③左卫民:《范式转型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第122页。
④丹尼斯.C.缪勒(美):《公共选择理论》杨春学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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