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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谈判属性研究

作者:汪江艳来源:《河南经济报》日期:2024-11-19人气:174

一、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的特点

我国生态损害救济领域存在三类依不同路径发展起来的制度体系。一是环境法规定的“行政恢复责任”制度体。二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三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一)行政恢复责任制度体系的救济有限性

事实上,行政恢复责任制度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这两种救济机制在实践过程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前者如德州污染案中,环保行政机关在2013年发现振华公司的违法排污行为后,多次进行行政处罚,直至2015年3月德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该公司立即停产整治,环境污染行为才得以制止,但若止步于此,对已经受损的环境权益并未进行有效救济,仅凭罚款不过是起到一种隔靴挠痒的效果,2015年中华环保联合会对该公司发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根据其排污量提出天价赔偿,后获得法院支持,事实上,在诉讼中,该公司就表示对2015年3月在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后,现已准备将厂区搬迁。仅靠行政恢复责任制度来对受损环境进行救济,效果并不理想。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救济过度性

实践中对生态环境专项基金账户的使用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各地出现胜诉后,修复资金因程序问题一直停留在账户中无法使用。目前各地的使用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由法院负责将责任人支付的款项用于修复生态环境;一种是由相关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负责将责任人支付的款项用于修复生态环境。但这两种路径并未将胜诉判决的履行进行落地。前者法院本身起的是司法裁判的作用,在环境修复方案、标准、监管等方面会出现“门外汉”现象;而后者由相关主管机关或地方政府申请款项用于修复环境,此种路径也会产生一系列问题,如修复后的环境未达到方案标准是否涉及对申请方的追责。且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方提出的“天价”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会使侵权人无法承受

(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非诉与诉的结合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方案中,融入了法律谈判的思维,对上述两种生态环境救济机制进行了结合。政府相关部门在发现环境侵权线索后,会对受损环境事实及造成的环境损害予以认定,并计算环境损害的修复费用和恢复期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中,政府机关会先就上述费用问题与环境侵权人进行磋商,此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谈判”属性显示出来。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谈判属性

(一)磋商阶段

在磋商阶段,行政机关会将事实证据及赔偿数额和修复方案即《赔偿磋商意见函》提供给环境侵权人,在《赔偿磋商意见函》中行政机关会在确定赔偿责任时考虑包括赔偿能力在内的诸多因素。而此时环境侵权人可基于自身情况再与行政机关进行磋商。因环境侵权人多为企业,地方政府为保护当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避免因赔偿导致企业出现生产经营下滑问题,也会充分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双方达成一致时则只需环境侵权人依照《赔偿磋商意见函》内容履行赔偿义务即可。

(二)诉讼阶段

一些法院出于生态环境修复的专业性考虑,对专业机构的报告和方案 “照单全收”。绝大部分案件都是在磋商阶段解决且实践效果理想,从实践效果来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从启动到最后方案的达成,时间相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更快。鄂州市生态环境局在2021年3月26日进行调查,当年9月3日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在10日内就缴纳了赔偿金。而在温州水利局办理的一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2022年7月发现企业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未清理堆积物到10月17日企业主动清运砂石,并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次日缴纳赔偿金。

三、法律谈判属性有助于环境公益维护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其核心逻辑应为“谈判”。与传统的行政恢复责任制度相比,更加灵活。在行政恢复责任制度体系中,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及命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实施,而法律的规定与实际环境损害事实可能并不相适应,因此就造成了德州污染案中的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和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在发现污染事实后近两年的时间里多次进行行政处罚。司法并非是解决纠纷的唯一路径,以谈判为核心理念的机制虽好,也需要其他机制如司法进行保障,试想,如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设计中只设计了磋商程序并未设计诉讼程序,后果不言而喻。


文章来源:  《河南经济报》   https://www.zzqklm.com/w/qt/342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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