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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若干思考

作者:李明岩来源:《企业科技与发展》日期:2018-12-14人气:2770

自互联网金融出现以来,各种金融创新层出不穷。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互联网金融在迅速发展的过程中,必然会存在着各类风险,传统的金融监管体系面临着新的挑战。

1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和特殊性

本质上互联网金融仍属于金融范畴,金融本身具有高风险性,互联网金融也不例外,其仍然存在信息不对称和交易成本高等问题。而且互联网金融基于长尾效应,再加上大量应用网络技术,由此会产生新的风险且风险传导更强、范围更广。因此,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不合适自有放任的监管理念。

1.1  监管的必要性

1.1.1  互联网金融中可能存在消费欺诈行为

互联网中容易出现信息、资金的非法窃取、盗用等现象。因此,互联网金融的消费者权益易受侵犯,监管和取证也很困难。而目前关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又处于空白,这就加大了权益侵害的可能性。同时,由于互联网金融是新兴事物,消费者缺乏互联网金融的专业知识,对相关产品很可能一知半解,不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与判断能力,处于信息劣势,非常需要国家制定相关法规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1.2  互联网金融中存在个体非理性和集体非理性

互联网金融的个体可能存在非理性。如,P2P中投资者不一定能充分认识到投资失败对个人的影响。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推出的一些高风险、高收益产品,也未如实提示风险。即使个体是理性的,集体也可能存在非理性。如,金融消费者购买的余额宝实际是货币基金,如果出现消费者大规模赎回,实际上是对货币基金市场进行了挤兑,是一种集体不理性的行为。

1.1.3  互联网金融创新存在缺陷

互联网金融属于新兴事物,在风险控制机制上不够完善,存在着较多的漏洞。为了自身的利益,互联网金融企业可能会采取一些措施放大风险,使投资人的资金安全得不到保障,出现管理缺陷、黑客攻击、技术漏洞、人为因素等导致的安全隐患。以P2P为例,截至2017年1月,P2P累计停业及问题平台数达到3493家,停业及问题平台发生率达60.42%。并且,目前正常运营的平台其合规情况仍然不理想。截至2016年成交量排名前10位的P2P平台均违反“禁止承诺保本保息”的规定,其中有6家平台未进行借款人信息披露。

1.2  监管的特殊性

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具有其特殊性。一方面,信息技术的风险在互联网金融中非常突出。如,计算机病毒、客户信息泄露、身份被盗用等。另一方面,长尾效应加重了互联网金融的金融风险。因为长尾效应下,互联网金额门槛低,服务人群广,其中不乏缺少金融知识、风险识别能力的金融弱势群体。他们容易遭受误导和欺诈,而且他们的投资往往数额小、分散,更难监管。

2  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现状

为了进一步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2015年7月18日,人民银行会同十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提出,要遵循“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科学合理界定各业态的业务边界及准入条件,落实监管责任,明确风险底线,保护合法经营,坚决打击违法和违规行为。

在监管职责划分上,人民银行负责互联网支付业务的监督管理;银监会负责包括个体网络借贷和网络小额贷款在内的网络借贷以及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监督管理;证监会负责股权众筹融资和互联网基金销售的监督管理;保监会负责互联网保险的监督管理。此外,指导意见还规定了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和互联网信托、互联网消费金融应当遵守的基本业务规则。

2016年8月银监会联合四部委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标志着互联网金融各业态监管细则基本完备,行业制度化建设初步形成体系。2016年10月国务院正式公布《互联网金融风险专治工作实施方案》,实行为期一年的专项整治工作。

总之,我国对互联网金融实行了分业管理,以机构监管为核心,监管主体众多,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部委等金融监管部门在内共同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虽然出台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治工作实施方案》,被称为史上最严格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文件,但我国毕竟还没有专门、系统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

3  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虽然规范发展已经成为了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共识,但从总体来看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3.1  监管模式亟待丰富

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行了分业管理的模式。很多互联网金融机构却实行混业经营的模式,这无疑对我国分业管理模式提出了挑战。其结果是要么重复监管,要么监管真空,风险不容忽视。此外,分业监管也不利于节约监管成本和促进信息交流,降低了监管的效率。

3.2  缺乏有效的法律法规体制

首先,我国现有法规法律是针对传统金融制订的,虽然相继出台了《指导意见》以及《互联网金融风险专治工作实施方案》等,但是缺少专业化的法律法规体系。其次,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创新速度远远超过了订立相关法律法规的速度,相应的监管立法滞后。很多领域往往是“先发展,后规范”。如,在网上银行和网上证券领域,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发展速度超越了法律所界定的监管范畴。最后,监管部门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程度不容易把握。在互联网金融风险没有充分暴露前,监管立法必须慎重考虑:做到既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又规范其发展。

3.3  行业自律体系不健全

内因是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互联网金融的规范发展应该主要取决于其内部机制。完善的行业自律体系是互联网行业有序高效发展的前提保障。目前互联网金融的行业自律体系还不健全,没有业内规范的行业自律,基本上各自为战,对行业系统风险视而不见。

3.4  信用体系亟待加强

目前,我国网上征信活动日益频繁丰富,大数据征信不断创新。如,支付宝的芝麻信用评级直接影响出国申办签证。但现有的互联网金融征信体系仍存在很多不足:企业的征信活动各自为政,进入门槛低,收集的信息分散,征信标准不统一。事实上,由于大部分企业的数据合规性和安全性难以达到央行的标准,央行的征信系统不对非金融机构开放。而且商业化征信机构在信息安全防范、风险控制等方面缺乏相关技术和经验,存在安全隐患。

4  未来监管的发展方向

互联网金融作为金融创新,既要鼓励引导,更要规范发展。具体可以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4.1  优化监管模式,加强行业自律

欧美发达国家以功能监管为主要模式。根据我国国情,我国未来监管的发展方向应是分业监管与混业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此外,还要加强行业自律。一方面可以提高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自觉性,另一方面可以为制定法律法规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互联网金融机构应尽快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同时监管部门应支持并鼓励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活动,防止行业不正当竞争。

4.2  完善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权益

在完善法律法规方面:涉及互联网金融的《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应当根据互联网金融的变化和发展进行修订和完善。同时要尽快研究并制定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法规。而且法律法规的建设要深入研究和全面考量。

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首先,互联网金融机构应告知消费者充分的产品信息并提示投资风险,做到信息透明。其次,国家应为消费者开通维权的渠道,建立对消费者的赔偿和诉讼机制,消费者遇到问题可以到相关部门申请维权。最后,互联网金融机构本身也应重视消费者的投诉。因为消费者的投诉正是及时发现自身存在问题的机会。

4.3  完善征信体系,构建互联网安全体系

应加快为互联网金融征信建立统一的标准,促进信息共享。争取实现央行征信系统与商业征信系统的对接。此外,针对计算机系统的缺陷所构成的潜在风险,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构建互联网安全体系: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互联网技术;加大软硬件设施的投入水平;建立统一的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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