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
在适用民法、婚姻法认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时,应针对不同条款,对协议区别对待。实践中夫妻忠诚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有两种基本情况:第一种情况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必须离婚或者不得要求离婚,无条件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监护权、探望权等,第二种情况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权,或者给予对方高额赔偿金。下面针对两种基本情况分别讨论。
(一)限制人身权利的夫妻忠诚协议无效
上述第一种基本情况中,夫妻忠诚协议因违约责任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按照民法规定,人身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以及人身权利义务均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当事人不得单独或协议予以变更、废除,同时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婚姻自由不受干涉,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身份而具有抚养、监护、探望、继承等权利义务。显然,该类协议的内容限制了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变更或消灭了父母子女之间的人身权利义务关系,协议当属无效。
(二)仅约定财产责任的夫妻忠诚协议有效
上述第二种基本情况中,违约责任内容仅涉及财产关系,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法律的要求,应当被认定有效。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协议主体即夫妻双方通常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协议内容“不仅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精神,也符合民法的私法自治原则,既未违反社会公共道德,也未破坏社会的公序良俗”[2]。
第二,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归属及处理,夫妻忠诚协议正是当事人的自由约定,在违反约定义务时自愿承担一定的财产责任,是对财产的事先安排和财产权利的自我约束,而非不具有法律意义的情谊行为。
第三,有利于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遵守夫妻相互忠实的约定义务是当事人的自愿承诺,按照民法中诚实信用这一帝王条款,当事人应当信守。如一方违反,另一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受支持。
第四,没有违反人身权法定原则。夫妻忠诚协议不能使夫妻忠实这一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定义务,不会影响身份权的法定性;协议也不会造成对人身自由的违法限制,因为性权利并非性自由,夫妻一方享有性权利不能成为其婚外性行为合法的理由,协议也不影响当事人行使离婚自由权利,只是要求其在离婚前不与婚外异性发生性行为。
第五,对当事人的感情不构成限制。夫妻一方在感情发生变化时可以要求离婚,也可以同床异梦,这些都不会发生协议中的违约责任,因为协议约束的仅是当事人的外在表现行为,而不包括内心情感本身。
第六,没有违背婚姻的性质。婚姻在本质上是一种制度,具有维系社会伦理的功能,但在现代社会主义法治背景下,婚姻已经不可否认的具有了一定的契约属性,而且这种契约色彩日渐浓厚,尤其在财产权利义务关系方面,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扮演了更为重要的角色。在这种大背景下,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顺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和法律演进的趋势,体现了婚姻性质的复杂性,没有违背婚姻的应有之义,也不会导致婚姻走向完全的契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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