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中检法对抗关系-法制论文
摘要:检察院与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法律中的关系是既相互配合又相互监督,在民事诉讼中也不例外。检察院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最主要方式是抗诉,但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抗诉存在法院方面的诸多限制。本文从阐述民事诉讼中检法关系出发,并着重论述冲突的表现及原因,进而提出缓解冲突的方法。
关键词:检法关系 冲突关系 民事诉讼 民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文规定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据此,《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通过对该条文的分析,我们知道检察院与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司法实践中,检察院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主要方式就是提起抗诉,但由于受绩效考核等因素的影响,法院对检察院的监督活动并不支持,甚至存在冲突、抵触情绪。
一、检法两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冲突关系
检察院制约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方式有抗诉、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发检察建议等,其中最主要也是制约力最强的监督方式是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提出抗诉或同级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受绩效考核因素的影响,引发了法院方面的反抗,造成了检法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检法两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冲突表现
1、抗诉范围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14条明文规定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法律条文的用语是“民事审判活动”,那么是否包括执行程序呢?有的认为:对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活动”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应将民事执行程序纳入民事审判活动中。有的认为:民事诉讼法将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作为两编分别作出规定,在审判程序中规定了检察监督的内容,而在执行程序中并没有作出相关规定,表明执行活动在性质上不同于审判活动,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民事审判活动,而不包括民事执行活动。笔者认为:民事执行监督理应包含于法律监督工作范围之内。宪法明文规定检察机关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意味着检察院有权对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进行监督,任何机关或任何规定,都不应该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予以限制或缩小,否则就有违宪之嫌。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自行出台司法解释限制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1995年)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对于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
2、抗诉再审审级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由此可见,原审判决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法定抗诉情形,应当向其同级法院提出抗诉,即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当然,原判决法院所对应的检察院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对同级人民检察院就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的抗诉依裁定或函转的方式将案件交由原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审理①。这种原审法院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的做法不仅达不到再审的目的,而且还容易引起申请再审人对审判公正性的怀疑。
3、对检察机关调查阅卷的限制。调阅案卷是检察机关实现有效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检察机关受理申诉人不服法院已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请后,通过调阅法院审判案卷进行审查,据此明确申诉人的申诉是否符合抗诉要求,若申诉情况不实,也可以通过了解案件情况后做好申诉人的息诉罢访工作。理论上,调卷权利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派生而来的,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之一,不应受到任何单位的限制。但实践中,法院对检察机关的调卷权力却多方限制,如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人民法院就检察机关调卷问题的请示作出批复:“上级人民检察院能否以一定条件向人民法院借卷或调卷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②。最高法院含糊不定的司法解释给了各地法院搪塞、限制检察机关阅卷权利的借口,使一些显失公平的内部讨论记录、领导批示等隐藏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内容的材料无法通过检察机关的全面审查予以揭露,严重妨害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力的行使。
4、驳回检察机关抗诉的问题。
根据刑诉法第185条的规定,只要上级检察机关认为下级法院已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存在四种情形,就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了抵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进行再审后,不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作出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而是毫不负责的在再审判决、裁定中“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这种“驳回抗诉的”再审判决、裁定是将检察机关作为民事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来看待的。虽然现行民诉法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及其派出人员在再审案件及庭审中的地位,但由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没有自身利益,其提起抗诉的基础是国家承担的责任,因此,在民事抗诉案件中,其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诉讼第三人,而应当是国家监督者的身份③。根据民诉法理论,法院只能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予以驳回,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其诉讼当事人还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检察机关的抗诉是引起法院再审的理由之一,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有无实体或程序方面的错误进行的监督,因此,法院“驳回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判决、裁定显然是将检察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待的。
5、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存有天然抵触情绪是一方面,同时也不可否认检察机关自身提起抗诉的水平也有待于进一步提高。检察机关依法可以提起抗诉的理由在《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中做了明确规定,分别是:原判决、裁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及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有的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不出示新证据而是通过检察机关以抗诉的形式在再审程序中突然出示新证据。一些检察机关对于一方当事人申请抗诉的理由不仔细审查,便以“证据不足”为由提起抗诉的话,而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不得不提起再审,这种做法一方面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使一部分法官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素质能力产生质疑,另一方面也使得民诉法规定的上诉程序形同虚设,上诉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同时还会发生当事人利用这种方式规避上诉可能发生的负担诉讼费用风险的情形,将部分诉讼成本转移给国家。
二、如何解决检法两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冲突关系
1、完善立法。涉及检法两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冲突问题,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或立法解释的方式加以协调解决。因为根据宪法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大产生,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制定、修改和解释法律的权力。因此,建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尽快完善《民事诉讼法》或作出立法解释,如此才能解决长期以来形成的冲突矛盾,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确保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2、召开联系会议。召开联系会议,将存在的问题摆在桌面上,相互协商,共同商讨解决冲突的办法是司法活动中求同存异的有效方法。实践中地方也是这么做的,有资料显示,四川、重庆等地的检察机关和法院通过联合发文的形式肯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及监督形式。由此来看,在部分省市的检法两家是达成了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的合意的。当然,不仅仅是民事执行程序是否应纳入检察机关监督范围需要检法两家相互协商,其他问题都可以通过联系会议的方式寻求解决办法。
3、提升能力。现在一些地方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不予支持的原因,一定程度上受检察干警法律监督水平不足的因素影响。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只注重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忽视了对民事及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这种观念间接造成部分干警民事监督的意识、能力不足,缺乏民事监督的办案能手和专业人才。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不经仔细审查便冒然提起抗诉,给法院造成办案压力和资源浪费。因此,检察机关须改变传统思维观念,增强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意识,并且通过岗位练兵、专家授课、业务讨论等方式提高干警的民事监督能力,准确、合法的提起抗诉,切实纠正不法判决、裁定,维护当事人的正常权益。
① 刘咏海、戴玉伟:《民事行政检察中的检法冲突探讨》,摘自《池州师专学报》第17卷第4期
② 邹建章:《论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
③ 包剑辉、王锦熙:《民事抗诉案件中检法关系若干问题探讨》,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报》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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