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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现行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法制论文

作者:周立新、顾浩来源:原创日期:2012-01-15人气:889

一、 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各个环节加强法律监督的概述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正式法律规范对社区矫正进行规定,检察机关是否参与及如何参与社区矫正缺乏正式的法律定位。但是《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机关理应对作为刑罚执行方式之一的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会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等一系列文件也都明确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履行检察监督职责。

由于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综合性的执法工作,涉及不同的执法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环节性。因此抓住社区矫正工作的各个环节,明确各个环节中的监督任务,针对性的开展监督,是保证检察监督有效到位的重要方法。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在《监外执行工作办法》(二OO八年五月)第三条明确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法律监督的四个环节。事实上,在这四大环节之前还存在一个社区矫正决定环节,而且对这一环节的法律监督也一直存在,即公诉部门对缓刑、管制以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判决的审判监督和监所部门对假释保外就医的呈报裁定的审查。因此对于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主要是五个环节,即:

(1)对社区矫正决定环节的法律监督。开展对管制、缓刑判决是否合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判决是否合法的审判监督;开展对罪犯假释、保外就医的裁定、决定是否合法的监督。主要审查监督社区矫正判决、裁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该对象是否有社会危害性和重新犯罪风险,社区矫正执行地人民群众的反映等。

(2)对交付执行环节的法律监督。即对判决裁定机关或者主刑执行机关将社区矫正对象交付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过程进行法律监督,主要监督交付过程中法律文书是否完备、交付是否及时、需要押送的是否按规定派员押送、社区矫正对象是否在交付执行过程中失踪或发生意外事故。

(3)对执行环节的法律监督,即对执行机关是否依法履行监管矫正职责进行监督,主要监督对矫正对象的奖惩考核是否合法,是否依法开展矫治活动,并维护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当权益。

(4)对终止变更环节的法律监督。即对期满解矫、暂予监外执行期满收监、执行过程中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社区矫正对象因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而收监执行、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等情况进行检察监督。

(5)查处预防职务犯罪。即对社区矫正各个环节中出现的各种腐败、渎职情况进行查处和预防。

二、目前检察机关在社区矫各环节中存在的典型问题

由于我国开展社区矫正时间尚短,法律制度和配套措施尚不完善,正处于探索阶段,对其进行的法律监督也相应的处于探索阶段,尚存在大量问题。

(一)缺乏专门的社区矫正内设机构。目前的社区矫正检察工作主要由监所部门兼职,对于监所部门人员来说既要完成其他工作,又要完成社区矫正检察工作,时间精力上不足。且社区矫正工作不同于监禁执行,不会发生超期羁押、虐待被监管人、被监管人越狱逃脱、暴动等恶性事件,担负的责任小,更易受到轻视,监所工作人员往往选择轻视社区矫正监督重视监内检察监督。

(二)对社区矫正决定环节的法律监督不受重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二OO八年五月颁布的《监外执行工作办法》以及《中央综治委、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两个重要文件中,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的描述都未涉及社区矫正的决定环节,而《刑法》、《刑诉法》都非常明确的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法院判决的审判监督和对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查,可见现有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对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决定环节的法律监督明显不重视。

(三)法律规定不明确,可操作性差,造成检察机关的监督难。尚未出台一部统率和调整社区矫正活动的法律法规,使社区矫正执行等一系列工作既缺乏法律依据,存在法律冲突,也缺乏可操作性。这在以下三点上表现的特别明显:(1)法律对寄送责任规定的不明确,使得检察机关难以全面掌握社区矫正人员信息资料,造成脱管漏管。《中央综治委、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对各相关单位的社区矫正寄送材料的责任进行了初步规定,但是,由于邮政部门的问题,邮件丢失或者邮件延误依然存在。另一方面,但因未规定相关单位寄送责任奖惩措施,无法对资料寄送延误责任人采取惩罚措施,造成了即使发检察建议,资料寄送照样延误。(2)法律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撤销缓刑假释予以收监规定存在缺陷,缺乏可操作性。《中央综治委、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缓刑假释对象失踪三个月以上且不能确定是否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的,就无法建议撤销缓刑假释,但如何确定其已经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是一大难题。(3)社区矫正对象的迁居行为无法可依。如何区分社区矫正对象是零时外出打工还是改变生产生活地域,是该请假外出还是转由工作地社区矫正机关管理,工作地社区矫正机关是否应该接受,如何办理转移手续,如此种种问题目前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也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脱管漏管和社区矫正管理的混乱。

(四)对于外地法院判决或外地监狱假释、释放的社区矫正对象交付执行途中缺乏监管,存在脱管失控和重新犯罪风险。《中央综治委、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只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交付执行要派员押送,对假释犯、剥夺政治权利对象没有押送要求,在没有其他措施的前提下,能否回到原籍地参加社区矫正、在途中是否会重新犯罪全凭该对象的个人自觉。一些假释犯、剥夺政治权利犯从新疆等地回到原籍,数千公里路程难保不出现问题。

(五)执行环节社区矫正执法主体、工作主体相分离,造成检察监督对象的模糊性。根据刑法和刑诉法有关规定,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但在社区矫正实践中,真正承担起日常社区矫正任务的是社区矫正机构,即在公安机关作为社区矫正执法主体的前提下,司法行政机关却担负具体的矫正工作。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究竟应以执行主体即公安机关为监督对象,还是以工作主体即司法行政部门为监督对象,或以两者同时作为监督对象按照其不同职能进行监督,这造成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对象的模糊性。

(六)检察监督缺乏效力。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中一般违法情况法律监督手段,目前仅限于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而建议是否被接受是否有回复,都要看被监督单位的脸色,很多单位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法律未规定检察机关缺乏对责任人进行处罚或者要求其他相关机关对责任人进行处罚之权力。

三、对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和加强监督的措施

(一)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社区矫正监督机构。

建议在当前情况下,可在现有监所检察部门的基础上,增设专门负责社区矫正监督的分部门和人员,或者将监所检察机构升格为刑事执行法律监督机构,并在社区中设立检察派出机构和专门人员。待条件成熟,成立单独的社区矫正检察部门。

(二)加强立法工作,尽快出台社区矫正法。

尽快出台一部《社区矫正法》,对涉及社区矫正各单位各部门的职责权限、执法方式、承担责任等问题进行明确规定。

(三)明确监督主体,建立公、检、法、司、监狱及社区矫正组织机构之间的工作衔接机制。

明确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主体。做好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有关情况的通报。公、检、法、司、监狱及社区矫正组织机构通过建立联席制度,共同研究、解决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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