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社科论文
作者:杨镇元来源:原创日期:2012-09-21人气:1042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1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2条第2款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这一款明确表明抽象行政行为不在诉讼范围之内,不能采取司法途径解决实践中的有抽象行政行为引起的相关行政纠纷,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人们只能采取其他方式的监督和救济。
一、国外对抽象行政行为诉讼制度的有关规定
在美国,将行政机关的行为纳入了司法审查范围之内,其法律规定行政规章的效力必须符合制定规章的行为必须有其合理性和不得越权这两个条件。在美国,其法律规定法院将对违宪审查的原则和制度同样运用于对行政或执行机关的立法审查活动中。然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也并非绝对没有例外,美国将法律规定的不予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
在英国,对于超越了法律规定权限的一切行政行为,法院就可以对其行使审查权。法官不能否定议会法而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只有通过自己的法律意识和公平正义的观念,对议会授权法进行广泛的解释,来控制行政权。
在德国,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有不属于宪法范围的公法争议,如果联邦法律没有明确地规定由其他法院处理,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州法领域的公法争议可以由州法分配给其它的法院处理。”当然也有排除司法审查的相关公法行为,比如国家行为、恩惠行为以及其他由基本法确定的例外。
在法国,行政诉讼范围是由判例来确定的,所涉及行政审判只限于行政机关的行为,而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根据法国行政法规的规定都有明确指向,如私人行为、立法机关行为、司法机关行为、政府行为等。且立法机关行为是指国会及其委员会关于法律及制定法律直接相关的行为。在此看来并无明确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因此法国行政诉讼并不排斥抽象行政行为。
根据以上来看,在行政诉讼较为完善的这些西方国家,虽然形式至内容都有不同,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都有较为完善的制度,并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完全排除在诉讼之外。
二、抽象行政行为可诉的必要性
我国所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也许有其客观存在的原因,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等各方面的巨大发展,法治理念以及服务型政府理念的提出,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的不良后果渐渐体现出来。
(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界限不清
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因此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大量以抽象行政行为形式表现出来的行政违法行为,不但不能够得到抑制,也无法使行政相对人寻求司法途径解决,长此下去必定激化现实中更多的矛盾。
(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一切行政行为,无论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都不能以伤害相对人的利益而设立或制定
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决定了它比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更大的破坏力。首先,它具有普遍约束力,较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的个别人来说,它所带来的伤害是群体性的。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反复适用性,在某一领域内的相应事项可以反复使用,因此,它的破坏力具有反复性和持久性。由此可见,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和约束必须要有一套严格的制度,宪法规定的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监督和审查以及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和审查,从现实情况来看并不是十分有效的,所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可司法救济系列内势在必行。
(三)抽象行政行为必须有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作为中介
才能进入执行过程,如果此抽象行为是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那么起中介作用的具体行为也是违法的,但行政诉讼的结果只能是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而对其根源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无能为力,致使该抽象行政行为将继续存在,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还会不断发生。这种治标不治本的现象在现今社会之中是非常不应该存在的,并且对于行政机关来说,长此以往必将导致政府责任的缺失。
三、抽象行政行为可诉的可行性
(一)抽象行政行为可诉的理论基础
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建设国家政权,促进社会发展加快实现现代化的步伐,一定程度的分权制约是必然要求。如果权力不受制约必然会走向腐败。我国宪法对各国家机关的权限职能范围和遵守宪法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各国家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各行其职,且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的体现,也应该受到监督和约束,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了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和约束机制,但是从现实状况来看,尽管有一定的作用,可是却不是明确有效的。因此,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是对当前我国社会各方面发展极其有利的,同时也是符合已有的权力制约机制的,如果司法不能够对行政进行有效地制约,那么我们如何相信行政机关内部的的监督与制约呢?
另外,司法机关的存在,就是裁决所有法律争议,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可能导致的行政争议也不应排除在外,而应当纳入可诉之列,所以法院裁判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是无可厚非的,是实施司法职能的当然体现。
(二)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现实基础
首先,行政与司法分工不同,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对行政体制的正常运作没有影响。国家权力是通过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分工合作、互相监督来实现的,在我国现有的体制之下,司法与行政是相互监督的关系,这种关系都统一与服从于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司法对行政的监督是权力制约的需要,是保持公平正义的需要,司法通过行政诉讼法对行政的监督有了具体的操作模式。如果能够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那么司法对于行政的监督将会更加全面有效,这不仅仅是制约的问题,同样也是一种激励,在司法的全面监督之下,行政机关会不遗余力的在其一切行为活动中秉承宪法和法律的意志,遵守并贯彻宪法、法律精神,合法合理的进行行政并及时的监督与纠正其错误的地方,使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发展不断完善。
一、国外对抽象行政行为诉讼制度的有关规定
在美国,将行政机关的行为纳入了司法审查范围之内,其法律规定行政规章的效力必须符合制定规章的行为必须有其合理性和不得越权这两个条件。在美国,其法律规定法院将对违宪审查的原则和制度同样运用于对行政或执行机关的立法审查活动中。然而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也并非绝对没有例外,美国将法律规定的不予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和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
在英国,对于超越了法律规定权限的一切行政行为,法院就可以对其行使审查权。法官不能否定议会法而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只有通过自己的法律意识和公平正义的观念,对议会授权法进行广泛的解释,来控制行政权。
在德国,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有不属于宪法范围的公法争议,如果联邦法律没有明确地规定由其他法院处理,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州法领域的公法争议可以由州法分配给其它的法院处理。”当然也有排除司法审查的相关公法行为,比如国家行为、恩惠行为以及其他由基本法确定的例外。
在法国,行政诉讼范围是由判例来确定的,所涉及行政审判只限于行政机关的行为,而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根据法国行政法规的规定都有明确指向,如私人行为、立法机关行为、司法机关行为、政府行为等。且立法机关行为是指国会及其委员会关于法律及制定法律直接相关的行为。在此看来并无明确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因此法国行政诉讼并不排斥抽象行政行为。
根据以上来看,在行政诉讼较为完善的这些西方国家,虽然形式至内容都有不同,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都有较为完善的制度,并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完全排除在诉讼之外。
二、抽象行政行为可诉的必要性
我国所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也许有其客观存在的原因,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等各方面的巨大发展,法治理念以及服务型政府理念的提出,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的不良后果渐渐体现出来。
(一)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界限不清
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因此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大量以抽象行政行为形式表现出来的行政违法行为,不但不能够得到抑制,也无法使行政相对人寻求司法途径解决,长此下去必定激化现实中更多的矛盾。
(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一切行政行为,无论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都不能以伤害相对人的利益而设立或制定
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决定了它比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更大的破坏力。首先,它具有普遍约束力,较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的个别人来说,它所带来的伤害是群体性的。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反复适用性,在某一领域内的相应事项可以反复使用,因此,它的破坏力具有反复性和持久性。由此可见,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和约束必须要有一套严格的制度,宪法规定的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监督和审查以及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和审查,从现实情况来看并不是十分有效的,所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可司法救济系列内势在必行。
(三)抽象行政行为必须有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作为中介
才能进入执行过程,如果此抽象行为是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那么起中介作用的具体行为也是违法的,但行政诉讼的结果只能是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而对其根源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无能为力,致使该抽象行政行为将继续存在,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还会不断发生。这种治标不治本的现象在现今社会之中是非常不应该存在的,并且对于行政机关来说,长此以往必将导致政府责任的缺失。
三、抽象行政行为可诉的可行性
(一)抽象行政行为可诉的理论基础
孟德斯鸠曾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建设国家政权,促进社会发展加快实现现代化的步伐,一定程度的分权制约是必然要求。如果权力不受制约必然会走向腐败。我国宪法对各国家机关的权限职能范围和遵守宪法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各国家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各行其职,且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的体现,也应该受到监督和约束,虽然我国宪法规定了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和约束机制,但是从现实状况来看,尽管有一定的作用,可是却不是明确有效的。因此,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是对当前我国社会各方面发展极其有利的,同时也是符合已有的权力制约机制的,如果司法不能够对行政进行有效地制约,那么我们如何相信行政机关内部的的监督与制约呢?
另外,司法机关的存在,就是裁决所有法律争议,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可能导致的行政争议也不应排除在外,而应当纳入可诉之列,所以法院裁判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是无可厚非的,是实施司法职能的当然体现。
(二)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现实基础
首先,行政与司法分工不同,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对行政体制的正常运作没有影响。国家权力是通过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分工合作、互相监督来实现的,在我国现有的体制之下,司法与行政是相互监督的关系,这种关系都统一与服从于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司法对行政的监督是权力制约的需要,是保持公平正义的需要,司法通过行政诉讼法对行政的监督有了具体的操作模式。如果能够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那么司法对于行政的监督将会更加全面有效,这不仅仅是制约的问题,同样也是一种激励,在司法的全面监督之下,行政机关会不遗余力的在其一切行为活动中秉承宪法和法律的意志,遵守并贯彻宪法、法律精神,合法合理的进行行政并及时的监督与纠正其错误的地方,使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发展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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