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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失犯罪向间接故意犯罪的发展

作者:中州期刊www.zzqklm.com来源:王琨日期:2012-10-06人气:1156

放任行为是否成立新的犯罪呢?放任行为是一种不作为,我们知道不作为的犯罪的成立存在一个前提,即作为义务的存在。因此,行为人是否存在着作为的义务成为问题的关键。根据传统的刑法理论,行为人特定的作为义务,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的明文规定;(2)行为人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3)基于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特定义务;(4)基于自己的先行行为所产生的特定作为义务②。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的过失犯罪行为对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危险,因此我们要分析的是行为人的过失犯罪行为是否属于上述第四种情形中所说的“先行行为”。

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至于犯罪行为能否构成先行行为的问题,目前学界尚未达成统一意见,大致有两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只要足以产生某种危险,就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在先行行为是犯罪行为的情形下,先行行为与不作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2)否定说,认为“无论是故意犯还是过失犯,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而引起一定危害状态的,行为人并无防止其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对行为人只能按其原作为犯罪论处”。“如果认为先行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则会使大多数一罪变为数罪,这是不合适的,因此,即使行为人不防止其危险结果的发生,以致造成此种结果的,只成立原来犯罪行为的结果犯或结果加重犯,并不因而产生作为义务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

我个人赞成“肯定说”,应当在原则上承认先行行为包括犯罪行为,因为一般违法行为甚至合法行为尚能引起作为义务,如果说犯罪行为不能引起作为义务,明显不合理,“否定说”在实践中会导致罪责刑不一致的情形出现。例如某泥瓦匠在屋顶上施工时碰掉了一块砖头正砸中一行人头部,当场已致其重伤,而泥瓦匠发现该人是自己的仇人,四周亦无人,于是不与救助也不呼救,任其死去。按“否定说”,只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按照“肯定说”承认后面间接故意犯罪成立的话,则成立过失致人重伤与故意杀人罪两罪,这两罪在罪数上如何处理暂且不论,仅其中的故意杀人一罪即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本案中该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仅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明显有过轻之嫌,为了实现罪责刑一致有必要承认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

三、本犯罪类型的定罪

(一)罪数形态的分析

研究过失犯罪向间接故意犯罪的发展,目的是解决此类案件的定罪问题。下面,笔者以罪数形态的相关理论为依据,对此种类型犯罪如何定罪做一探讨。

首先,该种犯罪类型不属于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构成牵连犯有如下条件:牵连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过失犯罪向间接故意犯罪发展的类型的犯罪似乎符合这些要件,但是仔细分析会发现这里的“牵连关系”其实是不具备的。牵连犯中的“牵连关系”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综合考虑,它不但要求在客观上具有“原因与结果、手段与目的”的牵连,还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亦具有此牵连,“具有犯罪目的的同一性,无论支配本罪行为的本罪故意,还是支配他罪行为的他罪故意,都贯穿着牵连犯所追求的统一犯罪目的。⑥”因此,牵连犯的数罪要均为故意犯罪才可能出现此种目的之牵连。而我们这里所讨论的两个犯罪中前罪为过失,当然不属牵连犯。

其次,该种犯罪类型也不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吸收犯指行为人的数个犯罪行为因为一个被另一个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之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吸收犯要求这数个犯罪行为彼此存在着密切联系:前一犯罪行为可能是后一个犯罪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一犯罪行为可能是前一个犯罪行为的自然结果,或在实施过程中有其他密切联系。⑦目前,关于如何界定吸收犯仍是学术界争议较大的问题,但在主观方面来看仍存在一定共识,即数个犯罪行为乃是为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⑧我们知道,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对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的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目的,当然也就不存在吸收犯成立的前提。

此外,连续犯要求数罪在主观方面均为故意,结果加重犯则只能发生在故意犯罪中,而转化犯则要以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为前提,我国刑法条文中对于过失犯罪向间接故意犯罪发展的犯罪类型并没有设置转化犯的规定,因此我们这里无需赘言。

最后,笔者认为在过失犯罪向间接故意犯罪发展的犯罪类型中,过失行为与间接故意行为分别成立相互独立的犯罪,应按照数罪并罚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前文中我们通过分析也一一排除了它们属于牵连犯、吸收犯、连续犯、结果加重犯以及转化犯的可能性,还是按照数罪并罚来处理更加合适。

(二)一个例外——情节加重犯

我国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中,以情节加重犯的方式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予以了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正是本文所讨论的过失犯罪向间接故意犯罪发展的犯罪类型,按照我们前文的分析,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但是因刑法分则条文予以了明确规定,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

在适用本法条时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以后,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才构成情节加重犯。例如,某司机在深夜撞伤一行人(致其重伤),后看到四处无人驾车逃逸,致使受害者因不能及时得到救助而死亡。在本案例中,该司机先前的撞人行为并没有构成犯罪,因为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一般情形下交通肇事导致一人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才构成犯罪,而本案中,肇事只致一人重伤尚不能构成犯罪。而情节加重犯的成立是建立在基本犯成立的基础上,没有基本犯就不可能产生情节加重犯。所以对于本案应当以间接故意犯罪处理,成立故意杀人罪,不适用刑法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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