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股份合作社存在的法律问题
作者:马迅来源:原创日期:2013-06-25人气:1170
(一)法律地位不清
土地股份合作社作为一种新出现的合作经济组织,既体现出了企业经营行为,又具有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既不同于企业法人,也不同于行政事业单位法人,更不同于社团法人。可以说07年颁布出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没有将方兴未艾的农地股份合作社纳入其立法范畴是一件令人感到遗憾的事情。在现实生活中,部分登记机关认为村民持有的“股权证明”没有得到国家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只能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凭证,法律效力不足,不能作为股东出资的证明。
(二)产权设置与利益归属问题凸显
1.对共有财产产权界定不明晰
土地股份合作社的产权构成中,社员的股份属于其个人产权,合作社在股金中提取的部分作为共有财产。合作社在盈余中提取公共积累,这部分公共积累中也有一部分会成为共有财产。目前,在我国的土地股份合作社中,个人产权的界定是明晰的,而共有财产的界定则是模糊的,助长了投机取巧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并很可能导致资源的浪费。
2.股权的封闭性问题
“尽管土地股份合作社社员拥有对土地的股权,但这种股权实际上是一种不完整的虚化的权利。入社农民除了享有收益权外,没有所有权,并且股权不允许买卖、转让和继承,带有天然的封闭性,从而限制了股权功能的进一步发挥”。同时,不同社区之间也具有相对的封闭性,政策的差异以及机制对接的障碍使得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其占有的福利性股本很难相互流动。
3.分配方式单一,对社员缺乏投资激励
合作社中投资者的收益是以惠顾额的方式间接体现的,投资者的收益没有体现投资额与惠顾额的比例性。也就是说,无论投资额是多少,影响收益的还是惠顾额。因此,当投资额既定的情况下,社员会选择扩大与合作社的交易来增加惠顾额以实现利益最大化;而当交易额既定的情况下,社员则会选择尽可能减少对合作社的投资来获利。
(三)内部管理与组织制度尚待完善
土地合作社把农村土地由过去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转变为集体所有、合作经营,但大多数地区仍处于试点起步阶段,实践中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治理结构不完善、股东权利不明确等。由于社会环境等多方面的原因,决定了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创办和发展都要不同程度的依赖地方政府的推动,董事会在日常运作中行政管理气息浓厚,股东代表大会职能形同虚设;在内部管理方面,合作社没有充分贯彻章程明文规定的“一人一票”或“一股一票”的民主管理机制,一些重大事项仍然由村干部等少数人决定,决策中很难体现出公平、民主的法治精神和理念;部分农户在入股后没有真正担当起“主人翁”的角色,对合作社的具体的经营情况漠不关心。以上现象的出现充分说明,如何更好的保障股份合作化中农民的土地权利是土地股份合作社必须面对和亟需解决的问题。
(四)保障体系和风险机制不健全
1.入股土地被征用时的补偿分配问题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村转入城市之中。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难得出,“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土地增值的收益在扣除必要的税费以后,应归农户所有”。但现在通常的做法是由政府强制性的征地,迫使农户以微薄的补偿交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增值的利益归政府所有。此外,对于入股后农民向合作社转让的仅是土地的农业经营收益权还是包含了所有权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鲜有合作社在章程中提及。因此,土地征用后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等是由合作社统筹分配还是由原来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筹分配的问题,也需要在制度上尽早明确。
土地股份合作社作为一种新出现的合作经济组织,既体现出了企业经营行为,又具有合作经济组织的性质;既不同于企业法人,也不同于行政事业单位法人,更不同于社团法人。可以说07年颁布出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没有将方兴未艾的农地股份合作社纳入其立法范畴是一件令人感到遗憾的事情。在现实生活中,部分登记机关认为村民持有的“股权证明”没有得到国家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只能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凭证,法律效力不足,不能作为股东出资的证明。
(二)产权设置与利益归属问题凸显
1.对共有财产产权界定不明晰
土地股份合作社的产权构成中,社员的股份属于其个人产权,合作社在股金中提取的部分作为共有财产。合作社在盈余中提取公共积累,这部分公共积累中也有一部分会成为共有财产。目前,在我国的土地股份合作社中,个人产权的界定是明晰的,而共有财产的界定则是模糊的,助长了投机取巧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并很可能导致资源的浪费。
2.股权的封闭性问题
“尽管土地股份合作社社员拥有对土地的股权,但这种股权实际上是一种不完整的虚化的权利。入社农民除了享有收益权外,没有所有权,并且股权不允许买卖、转让和继承,带有天然的封闭性,从而限制了股权功能的进一步发挥”。同时,不同社区之间也具有相对的封闭性,政策的差异以及机制对接的障碍使得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其占有的福利性股本很难相互流动。
3.分配方式单一,对社员缺乏投资激励
合作社中投资者的收益是以惠顾额的方式间接体现的,投资者的收益没有体现投资额与惠顾额的比例性。也就是说,无论投资额是多少,影响收益的还是惠顾额。因此,当投资额既定的情况下,社员会选择扩大与合作社的交易来增加惠顾额以实现利益最大化;而当交易额既定的情况下,社员则会选择尽可能减少对合作社的投资来获利。
(三)内部管理与组织制度尚待完善
土地合作社把农村土地由过去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转变为集体所有、合作经营,但大多数地区仍处于试点起步阶段,实践中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治理结构不完善、股东权利不明确等。由于社会环境等多方面的原因,决定了土地股份合作社的创办和发展都要不同程度的依赖地方政府的推动,董事会在日常运作中行政管理气息浓厚,股东代表大会职能形同虚设;在内部管理方面,合作社没有充分贯彻章程明文规定的“一人一票”或“一股一票”的民主管理机制,一些重大事项仍然由村干部等少数人决定,决策中很难体现出公平、民主的法治精神和理念;部分农户在入股后没有真正担当起“主人翁”的角色,对合作社的具体的经营情况漠不关心。以上现象的出现充分说明,如何更好的保障股份合作化中农民的土地权利是土地股份合作社必须面对和亟需解决的问题。
(四)保障体系和风险机制不健全
1.入股土地被征用时的补偿分配问题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村转入城市之中。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难得出,“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土地增值的收益在扣除必要的税费以后,应归农户所有”。但现在通常的做法是由政府强制性的征地,迫使农户以微薄的补偿交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增值的利益归政府所有。此外,对于入股后农民向合作社转让的仅是土地的农业经营收益权还是包含了所有权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鲜有合作社在章程中提及。因此,土地征用后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等是由合作社统筹分配还是由原来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筹分配的问题,也需要在制度上尽早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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