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基本问题之研讨
作者:曾静来源:原创日期:2013-07-02人气:815
虽然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但是从理论上来说,宅基地使用权有五项权能,分别是:(1)占有权能。宅基地使用权主体有权占有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排除他人侵占。(2)使用权能。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对宅基地进行以建造住宅为目的的使用。(3)收益权能。权利人拥有因为占有、使用宅基地而获得利益的权利。(4)处分权能。在一些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对宅基地进行主体的变换等处分行为,但是处分权受到很大的限制。(5)物权请求权。在宅基地使用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以获得救济。
宅基地为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宅基地使用权是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上创设继受取得之用益物权。在《物权法》颁布以前,宅基地被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一种,物权法出台以后,将宅基地使用权规定在用益物权的章节中,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为用益物权。虽然物权法只是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能,对是否有收益的权能没有直接的说明,但是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提供了立法空间。
用益物权的基本内容为占有权能、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理论上来说其本身应该包含有这三种基本权能,即占有、使用和收益。但是,通过《物权法》我们可以看到,宅基地使用权尽管被规定在用益物权中,对其权能的明确规定却只表明于152条中的占有和使用,对收益权能没有提到,这是当前立法的空白之处,这表明立法者对宅基地使用权是否有收益的权能,持模糊的态度。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立法者没有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收益权能,也是考虑到其可能性和应当性,而且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迫切的要求着农村宅基地市场的开放,以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城乡一体化的进程,同时有利于缓解城市人口多土地少所带来的用地紧张,降低高房价和小产权房引起的社会冲突,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特点
1.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宅基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所以使用宅基地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农民,农民以户或者个人的身份申请宅基地,农民身份的转变不影响宅基地的性质和所有权。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申请、买卖、使用宅基地,所以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只有一种,即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申请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有一类,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无偿性、无期限性。改革开放以来,城市的经济发展迅速,伴随而来的各种社会福利制度也日趋完善。目前看来,社会保障制度基本覆盖了大部分城镇人口,而且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基本完备,包含社会最低保障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五种险别,尽最大可能的保障城镇人口的生存和生活利益。比较来看,以前的农村在社会保障方面一直没有突破,基本不存在保障制度,直到近几年,才在国家和政府的领导下建立了包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最低保险和养老保险的农村保障制度,但是因为资金的问题,覆盖的范围不是很广,还没有惠及全国农村人口。
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作为一项政府对农村的福利性政策,其取得时只要符合资格要求,提出申请,就可以无偿取得,而且一旦取得,可以一直使用甚至随房屋的继承而继承,没有期限的限制。这是政府基于农民收入水平较低,为保障其生存权和基本的生活条件,维护农村的稳定,做出的相对于城镇人口最大的福利性措施。
3.宅基地使用权无专门立法。从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来看,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散见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及一些意见和办法中,都只是规定了一部分宅基地的内容,没有一部法律或法规完整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全部内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因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针对相同的案件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结果,造成当事人对判案的不服和对司法权威的质疑。
实践中有越来越多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意味着要求改革和完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并且在法律中做出明确而且详尽的规定。详细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地位,继承,抵押权设定等细节问题,变革现行法律不允许流转的问题,明确现行法律中对宅基地使用权规定模糊的部分,建立系统完善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二、学界对宅基地流转的争论
纵观国内学术界的研究现状及各地实践,对于宅基地是否可以流转的问题基本可以划分为两种主要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农村宅基地不得流转或要严格限制流转条件。主要理由有:一是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市场化流转可能会引起一系列不容忽视的严峻问题,禁止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是为了使农民“居者有其屋”;二是为了保证农民不会成为进入城市的无业游民,造成两极分化,影响社会稳定;三是宅基地使用权建立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上,个人无权把宅基地使用权转出集体之外;四是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可能会诱使农民集体或个人将大量的耕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从而对耕地保护带来影响;五是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一般不是满足基本居住要求,将导致农村土地的浪费,而且城市居民“入侵”农村会造成“乡土社会”的解体,造成中国社会基础失衡。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或放宽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主要理由有:一是平等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对物权同样应当实行“同地同权”,不能人为造成同样用于居住目的的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平等,此种不平等实质上是在剥夺农民的财产;二是消除城乡二元社会是一个长期的任务,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有利于农村劳动力进入城市和城市人口反向流到农村,有利于城乡协调发展;三是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是建立在人口不流动的自然经济假设基础上,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会阻碍市场经济体制的最终确立;四是农民发展生产需要资金,唯一可以取得融资的只有房屋和宅基地,如果再对这唯一可资利用的财产做禁止或限定,就会阻塞农民融通资金的基本渠道。
宅基地为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宅基地使用权是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上创设继受取得之用益物权。在《物权法》颁布以前,宅基地被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中的一种,物权法出台以后,将宅基地使用权规定在用益物权的章节中,明确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为用益物权。虽然物权法只是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能,对是否有收益的权能没有直接的说明,但是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提供了立法空间。
用益物权的基本内容为占有权能、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理论上来说其本身应该包含有这三种基本权能,即占有、使用和收益。但是,通过《物权法》我们可以看到,宅基地使用权尽管被规定在用益物权中,对其权能的明确规定却只表明于152条中的占有和使用,对收益权能没有提到,这是当前立法的空白之处,这表明立法者对宅基地使用权是否有收益的权能,持模糊的态度。从另一个角度来看,立法者没有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收益权能,也是考虑到其可能性和应当性,而且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迫切的要求着农村宅基地市场的开放,以加快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城乡一体化的进程,同时有利于缓解城市人口多土地少所带来的用地紧张,降低高房价和小产权房引起的社会冲突,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特点
1.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宅基地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所以使用宅基地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农民,农民以户或者个人的身份申请宅基地,农民身份的转变不影响宅基地的性质和所有权。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申请、买卖、使用宅基地,所以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只有一种,即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申请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有一类,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无偿性、无期限性。改革开放以来,城市的经济发展迅速,伴随而来的各种社会福利制度也日趋完善。目前看来,社会保障制度基本覆盖了大部分城镇人口,而且社会保障制度的内容基本完备,包含社会最低保障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五种险别,尽最大可能的保障城镇人口的生存和生活利益。比较来看,以前的农村在社会保障方面一直没有突破,基本不存在保障制度,直到近几年,才在国家和政府的领导下建立了包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最低保险和养老保险的农村保障制度,但是因为资金的问题,覆盖的范围不是很广,还没有惠及全国农村人口。
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作为一项政府对农村的福利性政策,其取得时只要符合资格要求,提出申请,就可以无偿取得,而且一旦取得,可以一直使用甚至随房屋的继承而继承,没有期限的限制。这是政府基于农民收入水平较低,为保障其生存权和基本的生活条件,维护农村的稳定,做出的相对于城镇人口最大的福利性措施。
3.宅基地使用权无专门立法。从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来看,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散见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及一些意见和办法中,都只是规定了一部分宅基地的内容,没有一部法律或法规完整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全部内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因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针对相同的案件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结果,造成当事人对判案的不服和对司法权威的质疑。
实践中有越来越多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意味着要求改革和完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并且在法律中做出明确而且详尽的规定。详细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地位,继承,抵押权设定等细节问题,变革现行法律不允许流转的问题,明确现行法律中对宅基地使用权规定模糊的部分,建立系统完善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二、学界对宅基地流转的争论
纵观国内学术界的研究现状及各地实践,对于宅基地是否可以流转的问题基本可以划分为两种主要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农村宅基地不得流转或要严格限制流转条件。主要理由有:一是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市场化流转可能会引起一系列不容忽视的严峻问题,禁止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是为了使农民“居者有其屋”;二是为了保证农民不会成为进入城市的无业游民,造成两极分化,影响社会稳定;三是宅基地使用权建立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之上,个人无权把宅基地使用权转出集体之外;四是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可能会诱使农民集体或个人将大量的耕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从而对耕地保护带来影响;五是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一般不是满足基本居住要求,将导致农村土地的浪费,而且城市居民“入侵”农村会造成“乡土社会”的解体,造成中国社会基础失衡。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应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或放宽对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主要理由有:一是平等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对物权同样应当实行“同地同权”,不能人为造成同样用于居住目的的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平等,此种不平等实质上是在剥夺农民的财产;二是消除城乡二元社会是一个长期的任务,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有利于农村劳动力进入城市和城市人口反向流到农村,有利于城乡协调发展;三是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是建立在人口不流动的自然经济假设基础上,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会阻碍市场经济体制的最终确立;四是农民发展生产需要资金,唯一可以取得融资的只有房屋和宅基地,如果再对这唯一可资利用的财产做禁止或限定,就会阻塞农民融通资金的基本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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