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入刑”的问题探讨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家用轿车的普及率不断攀升,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逐年猛增,酒后驾车犯罪案件呈高发多发势头。鉴于此,法律对醉酒驾车行为如何应对,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和讨论。原法律规定对醉驾者最重的行政处罚是15天拘留,2000元罚款,暂扣六个月驾照;最重的刑事处罚虽然可判处死缓和无期,但仅仅涉及一些极个别的后果特别严重的极端案件(连环“肇事”,即肇事后继续冲撞),对于多数醉驾者来说,威慑仍显不足。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47号)的内容可以看出,最高审判机关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只是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对饮酒、醉酒驾车肇事后没有继续冲撞、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虽有酒驾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却没有涉及。而现实生活中,大多数肇事后没有继续冲撞的交通肇事案件造成的危害后果同样十分严重,如按交通肇事罪论处,会出现刑罚不够、罚不当罪的问题。而未照成严重后果的酒后驾车,只有行政处罚。本来行政处罚的力度不算太轻,至于实际生活中“酒驾”屡禁不止,主要原因在于执法不严,如不少地方不能保持经常性的路检,存在“以罚代管”、“人情招呼”等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在此前的立法框架内是找不到妥善解决方案的。因为,明知酒后驾车是违法的、是可能发生事故的而仍继续驾车,这种主观心态一直被界定为一种“过失”,按社会一般人的智力水平,对酒后驾车的危害后果更多的是已经预见(作为一名驾驶员,身边的交通事故这么多,如果说自己对酒后驾车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而由于疏忽大意未预见的话,是说不过去的,因此,这类过失应当是极少存在的)而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心态,既然是过失犯罪,就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当然有证据证明酒驾者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就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那就另当别论了)因此有必要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幅度。而对于未照成严重后果的酒后驾车,增设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罪的呼声一直很强,争论很多。
在我国社会经济持续繁荣发展的情况下,醉酒驾车即使尚未造成严重损失,也已经具有令人不能容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将这种危害行为“入罪”非常有必要,这符合我国和谐社会发展的要求,也符合现代国家的一般法制状况。根据现代法治要求,对行为人适用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只应当由法院经过刑事审判才能判处。因此,将醉酒驾驶的行为在刑法中明确作为犯罪加以规定,有利于弥补现有行政处罚的不足。如今,《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明确规定醉酒驾车和飙车,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均应认定犯罪成立。该罪的犯罪形态是行为犯、危险犯;主观上是明知故犯,是故意的心态。至于何谓醉酒,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为交管部门依法认定酒后驾车这一交通违法行为提供了依据。如果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在没有新的专门性标准出台前,这也应当就是目前司法上的认定醉驾的标准了。
《刑法修正案(八)》从立法上解决了醉酒驾车而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入罪的问题,最重可判处六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如果实施了比其轻的行为,比如:“酒后驾车”行为,则有行政处罚来调整;如果实施了比其重的行为,即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属交通肇事行为,则可以交通肇事罪来惩处;如饮酒、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冲撞、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不管是否造成危害后果,都是一种故意犯罪(间接故意),则涉嫌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便并未饮酒,如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亦此论处。至于驾车故意撞人,无论是否饮酒,与持械故意致人伤亡则是一个性质。醉酒驾车的入罪填补了一项司法的空白,与交通肇事罪以及行政处罚有效地衔接起来,初步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调整醉酒驾车行为的体系。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期待,不久的将来,醉酒驾车一定会有一个大幅度的下降。同时也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并教育潜在的违规驾驶人员,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有了一个制度保障。
也许,很多人会担心这次的《刑法修正案(八)》对酒后驾车行为和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幅度的调整均未予考虑,会不会挂一漏万?能否起到一个立竿见影的效果?因为,只有将饮酒驾车的总量减少,才会使醉酒驾车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减少。如果只将醉酒驾车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而将一般性的饮酒行为排除在外,就很难从根本上减少醉酒驾车的总量,进而也就很难达到通过立法减少和控制醉驾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的目的。这种担心说来也不无道理。
诚然,西方主要国家对饮酒、醉酒驾车行为都在刑法中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而且处罚也比较重,只是罪名的确定和量刑的幅度不尽相同而已。但是,一方面,“治顽症下猛药、治乱世用重典”,对醉酒驾车行为的惩处不矫枉过正,就很难取得真正的实效。欧美的文明驾车环境是重罚出来的,否则就很难解释欧美国家的人在其本国驾车文明,而一到中国就容易养成横冲直撞、闯红灯和酒驾的恶习。交通执法不严、违法成本太低,才是导致酒驾等违章行为屡禁不止、行人如履薄冰,战战兢兢,出门没有安全感的局面的根本原因;不承认这一点,是对人性弱点和国民的特质了解得不深不透的表现。另一方面,刑法对社会发展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当适时作出回应,同时,更应立足于自己的国情来建章立制。我们和国外的历史文化背景有很大不同,酒后驾车在普通老百姓的观念里是一件习以为常的、司空见惯的事,最多也仅仅与自身的安危联系起来。人们把酒当成感情交流的必备品,我国传统文化又特别重视人情,公众大多认为情分是第一位的,然后是礼,最后才是法。如果忽略酒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作用,处罚太严会产生副作用,会加大人们规避的力度,给相关部门又带来一些新的问题。酒驾问题的解决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必然有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首先应该把现有的法律法规用足用好,如果加大执法力度后,并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注重引导疏导,同时不断进行适时调研、总结经验之后,仍然存在有将一般性酒后驾车入罪的必要的话,那时再修订法律。如果酒后一经驾车动辄就按犯罪处理,势必会造成打击面过大,形成法难责众的尴尬局面,致使司法和执法部门工作量过大、成本过高而使该条款难以执行,继而失去社会的广泛认可而最终将该罪虚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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