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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

作者:马莎莎来源:《河南经济报》日期:2025-01-21人气:133

一、问题的提出

(一)协助型抓捕立功法律层面的定义

1998 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继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年“意见”)第五条中规定了对“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即: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含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含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含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从司法解释看,对协助型抓捕立功的认定采用归纳列举式。但仍旧难以囊括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各种情况。例如,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前后掌握的同案犯联络、藏匿信息,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颇具争议。从实效性看,确实助力抓捕;但合法性有待考量,若为减轻罪责、投机取巧,即便客观有帮助,也难认定,若真心悔悟、信息有效推动侦破,综合看有认定可能。总之,不能一概而论。

(二)典型案例简介

案例一:张甲明知是违法犯罪资金,仍介绍张乙提供银行卡帮助转移资金,并提供取现服务。张乙又介绍彭某、王某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并帮助取现。后公诉机关对张甲、张乙、彭某、王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张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乙发信息让彭某及王某自首,构成立功。法院认为,张乙规劝同案犯彭某、王某自首,促进彭某、王某通过自首自动进入司法机关的实力控制,成立协助抓捕型立功。对于张乙规劝同案犯彭某、王某自首的行为能否成立协助抓捕型立功,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的争议。

案例二:龚某饮酒后驾驶冀AN××**号小型轿车,经某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龚某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值为207.88mg/100ml,以危险驾驶罪被提起公诉。龚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通过派出所协警获知逃犯在户籍地做核酸信息后,向公安机关提供逃犯的地址。公诉机关认为,龚某协助公安抓捕犯罪没有起到实质作用,不应认定为立功;辩护人认为,龚某获取逃犯线索来源合法,立功证据材料齐全,应认定为立功;二审法院认为,龚某提供的地址并非逃犯藏匿的地址,在抓捕逃犯时其也未进行指认,故并不存在没有龚某的协助,公安机关将难以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龚某所起作用并非决定性作用,故一审认定龚某不构成立功的意见并无错误,所辩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采纳。对于龚某提供逃犯地址的行为能否成立协助抓捕型立功,存在较大的争议。

(三)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分歧

关于协助抓捕型立功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和难度,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规劝同案犯自首”能否成立协助抓捕型立功认定。案例一张乙规劝同案犯彭某、王某自首的行为能否成立协助抓捕型立功,争议焦点在于“协助抓捕”行为要求其他犯罪嫌疑人或同案犯必须是被动抓捕归案亦或可以是规劝后自动投案。部分人认为从立功制度的积极刑事政策意义来看,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或同案犯自首降低国家司法成本,同时也体现犯罪人积极悔罪的心理态度,其具有“协助”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另一部分人则持否定态度,认为“协助抓捕”中重点行为应是“抓捕”,而“规劝”行为不符合抓捕的表现形式。因此,协助抓捕型立功中对于“协助”和“抓捕”行为的侧重点究竟是什么,是否都能认定为立功值得讨论。

第二,“提供线索型”立功中对于“线索”的要求。案例二龚某提供的地址并非逃犯藏匿地址,协助公安抓捕犯罪没有起到实质作用,即龚某协助抓捕行为对司法机关抓获逃犯不具有不可替代性。虽然2010年“意见”第五条第四点规定部分“线索”的具体形式,但对于司法机关最终是否根据犯罪人提供的上述线索而成功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结果,并未做出具体要求。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提供线索型”立功中的“线索”是否要求起决定性作用存在争议。

二、对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的价值考量

功利和公正是立功制度所追求的两种价值,仅逐功利忘记公正,或唯尚公正舍功利,皆非正途之刑罚理念。由此可见两者相辅相成,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协助抓捕型立功作为立功制度重要组成部分,也难免会受到功利主义影响。然而,司法判定似天平,公正至关重要。公正性价值能确保立功制度长期存在并为社会带来更多功利性价值。

笔者认为,在公正和功利之间要合理兼顾,如协助抓捕型立功中典型的“提供线索型”立功制度,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立功线索是“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不能认定为立功,正印证公正价值的要求。首先,正如在现今产生较大影响的买卖立功中,即便该线索对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确有所帮助,也不宜认定立功。功利价值刺激犯罪人通过立功减轻刑罚,但若其实现立功是通过非法途径或手段,那么必然会对他人合法利益造成侵害。其次,刑法原则中规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虽然此处平等是指实质上平等,即允许存在合理差异,但若有人利用权力、使用金钱买卖、交换立功从而减轻刑罚,就会对另一部分因缺乏经济来源、没有权利而无法通过此种方式立功的人造成不公待遇,也违背了该原则精神。

三、关于协助抓捕型立功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协助抓捕型立功认定往往存在诸多争议与难点,因此对其成立条件有极为重要的研究价值。笔者意从协助抓捕“行为”的具体理解、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含同案犯)自首的定性以及“提供线索型”立功中对于“线索”的有效性三方面具体来探讨协助抓捕型立功成立的条件。

(一)对协助行为的实质与有效性的理解

1.协助行为的多样性

协助抓捕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积极提供帮助,使得抓捕行动得以顺利进行的行为。根据2010年“意见”中第五条规定不难看出协助行为中“行为”的方式具有多样性,协助抓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带领侦查人员前往抓捕地点、诱捕犯罪嫌疑人以及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抓捕行动中的其他配合行为等。例如,在大多数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甲向警方提供了同案犯乙隐匿住所,并详细描述周边环境及乙日常活动规律,警方据此成功抓捕乙,甲的行为符合协助抓捕型立功的客观行为要求。

2.对协助行为的有效性要求的理解

由此可见,并非所有协助行为都能构成立功。笔者以为,认定协助行为需其与抓捕结果有明确因果关系,若无该协助,抓捕或难完成或会消耗更多司法资源。若犯罪分子所提供信息模糊、错误,或司法机关已从其他独立渠道掌握该信息,此协助行为应属无效。如案例二龚某提供的地址并非逃犯藏匿地址,抑或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是一个已经人去楼空的“藏匿地址”,这种情况下都不能认定协助性抓捕立功的成立。

(二)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含同案犯)自首的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犯罪分子试图规劝同案犯以谋从宽处理。对于此行为的认定,理论和实务界多持肯定说,但也有否定说存在,尚存在争议以韩玉胜教授为代表否定提出规劝同案犯自首并不契合立功的五种情形。肯定说学者又有两种主张:张庆臣认为,规劝同案犯行为的认定应当适用协助抓捕的行为类型进行认定陈石松主张对此类型行为表现应当按照《解释》中其他突出表现进行认定。

笔者支持肯定说,该行为理应认定为立功。其理由:首先,该行为符合刑法构建立功制度初衷。刑法设立立功制度,从实质上讲基于两点缘由:一是从法律上说,行为人在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表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痛恨,因而其再犯可能性会有所减少。二是从政策上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从而实现刑法的确证。如案例一张乙通过发信息方式,规劝同案犯彭某、王某自首,促进被告人彭某、王某通过自首自动进入司法机关的实际控制,相较协助抓捕立功,此立功行为无需侦查机关配合,涉案人员自首即可。这在节约司法资源上优势明显,既省人力物力,又使嫌疑人速归案,降社会风险,助司法办案,利国、社及民众。其次,犯罪分子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含同案犯)自首,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再犯可能性低、社会危害轻。将其认定为协助抓捕型立功并判处宽缓刑罚,契合刑法 “罪责刑相适应” 原则。

(三)“提供线索型”立功中对于“线索”要求的定性

提供线索是最为常见协助抓捕型立功协助行为之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点、逃跑路线、活动规律等线索,从而为司法机关成功抓捕创造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获得线索的途径和手段各式各样,但是对于“线索”的具体要求并未作出明确的定性。有人提出,立功制度评判重点并非行为人是否真心悔罪以及如何获取立功线索。只要行为人实施符合立功条件的行为,无论其是否悔罪,也无论其立功线索是如何取得的,均应对其适用立功规定。笔者认为,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其他犯罪嫌疑人(含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同案犯的”作为能否成立协助抓捕型立功标准的具体表现,不宜太过简单、绝对。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信息能否构成立功 “线索”,关键看其实效性与合法性,从这两方面综合考量,才能精准判定。首先,实效性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提供的线索对于案件的侦破需具有实际作用。如案例二龚某的行为,虽系其案发后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线索,但这一线索中的“地址”并非逃犯藏匿地址,且在抓捕逃犯时其也未进行指认,其“线索”并未对案件侦破起到实际作用,所以最终并未认定其协助抓捕型立功成立。其次,张明楷教授提出:“任何人不得通过损害他人而获得利益,任何人不得因自身的不法获得利益”。这一观点正是“线索”合法性要求的体现。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企图以立功减轻刑罚,便不择手段地通过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线索,若还获司法机关认可,这无异于鼓励犯罪,背离刑法立法本意。

四、结语

  协助抓捕型立功制度在刑法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准确认定协助抓捕型立功,需要深入剖析其构成要件,明晰司法认定中的难点问题,并不断完善相关法律适用规则,对于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文章来源:  《河南经济报》   https://www.zzqklm.com/w/qt/342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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