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贿”行为的刑法可罚性分析
一、“截贿”行为所涉委托法律关系的厘定
厘清“截贿”案件事实中涉及的民事、刑事法律关系是准确评价行为人“截贿”行为的前提要件。“截贿”行为首先要受到民法的评价,而后再判断是否需要将其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以中间人受托转交行贿款为例,委托人将行贿款物给予受托人,这可能涉及到民法上的不法原因给付问题。“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基于违反强行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的给付。”通过行贿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民法上的不法原因。多数观点认为,可以参照适用无效法律行为制度,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民法不保护无效法律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行为人截留的贿赂款物应当由国家追缴。因此,如果将行贿人请托交付贿赂款物的行为认定为不法原因给付,那么民法对该行为是不予保护的,一旦受托人截取贿赂款物,委托人将失去原物返还请求权。可见,民法通过否定其返还请求权的方式以示对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即使受领人不返还,给付者也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自己的权利。这种通过增加不法给付者经济风险的方式是为了强化公民规范意识,减少不法给付行为的发生。
二、“截贿”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刑法评价范围
基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对行贿人返还请求权的否定,足以表明作为前置法的民法不保护“截贿”行为,那么刑法是否需要规制该行为,理论上产生了分歧。
否定说认为“截贿”行为不能由刑法规制,该学说建立在违法一元论的基础上。该学说,在刑法和民法的关系上,刑法应当完全从属于民法,如果民法不保护该行为,那么刑法也不会对该行为予以规制。在“截贿”案件中,贿赂款物由于其不法性质,在民法中无法找到合法的权利基础,按照刑法从属于民法的观点,那么刑法也没有保护该财产的必要性,“截贿”行为不成立犯罪。违法一元论可能导致民法上的违法性的判断是刑事违法性的决定因素,而忽视不同法域的特定机能以及其责任性质上的差异,也忽略了具体行为背后的利益衡量问题。
肯定说认为刑法应当规制“截贿”行为,该观点根据违法多元论证成。违法多元论认为刑法有其固有的任务,即使对于某些利益民法不予保护,刑法仍然能够按照其自身的立法目的予以保护,作出独立的判断。民法上不予保护的利益,也能够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具体到“截贿”行为中,对于中间人截取贿赂的做法,即使民法对其不予评价,刑法也应当保持其独立性、遵照立法旨趣,进行独立判断。但这种完全打破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的观点蕴含了破坏法秩序稳定性的风险。
为了坚持法秩序统一性的同时维护国民的法感情,有学者提出区分说。该学说认为,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委托是不同的,委托转交的贿赂款物属于不法原因委托物而非不法原因给付物。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排除委托人的返还请求权,但在不法原因委托的情形下,委托人有权请求受托人返还原物。区分说认为,给付是终局性地转移利益,而委托只是暂时对财物进行保管、获得对财物的控制权,财物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委托人。委托转交行贿款物属于基于不法原因暂时交付的“委托”,并没有将贿赂款物终局性地转移出去,委托人仍然能够请求返还贿赂款物,受托人若截留贿款物,则侵犯了委托人的所有权,理应构成财产犯罪,这种处理结论有助于保护委托人的财产利益。
三、坚持以刑法规制“截贿”行为
(一) 基于相对从属性说的刑法评价立场
民法对“截贿”行为评价不足,存在明显缺陷,因此需要刑法的介入,那么必然会产生刑民交叉问题。笔者赞同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对于同一行为,各个部门法不应该出现相互矛盾的评价,但由于各个部门法的规范保护目的不同,其对应的违法性判断标准也应当有所区分。对于民法不予保护的利益,侵害此利益的行为也不一定触犯刑法,但仍需承认不同的部门法有不同的功能、作用和政策指引,同一不法行为在刑民领域的法律后果可能有所不同,这是在坚持法秩序统一原则下适当缓和的结果。
刑法与民法具有相对从属性,其相对性的判断标准是刑法与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一致性。民法中的不法给付制度意在否定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委托协议的效力,使委托人失去贿赂款的所有权,惩罚给付人意图通过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截贿”的情境下,刑法上犯罪与否的判断不需要完全依托民法上权利归属的判断,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可以包含不属于民法保护范围的利益,因此“截贿”行为可以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
(二)有必要区分不法原因给付和不法原因委托
部分学者认为,不法原因给付和不法原因委托都属于广义上不法原因给付的范畴,区分二者并无实质意义。且二者都不存在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能为了便利法律适用而例外地给予特殊保护。德国通说认为,只有满足终局性地转移财产的条件,才属于给付。因此,允许对方暂时性地使用或者保管财物,不属于不法原因给付,当然可以请求受领者返还原物,只是对于财物的使用价值失去了请求权。
笔者认为有必要区分不法原因给付和不法原因委托。一方面,我国民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是债权形式主义,即发生物权变动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行为合法有效,既然委托人与受领人之间基于行受贿的委托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那么物权并没有发生变动,给付物的所有权本应属于给付人,但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却例外地否定了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以这种增加给付人的风险的方式使其遵守规范。但是在不法委托的场合,给付未达到终局性转移利益的标准,给付行为尚未完成,此时肯定委托人的返还请求权有助于抑制不法给付行为的形成,尤其是在委托人反悔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要求受领人返还委托物的方式及时止损。不法原因给付和不法原因委托虽然法律后果不同,但都能够有效地预防不法状态的最终形成。因此委托人将行贿款物交给受托人的行为只能是不法原因委托。另一方面,如若不加以区分,受托人的“截贿”行为因前置行贿行为的不法而变得合法,出现了“不法即合法”的局面,这有违国民内心的道德准则。若行为人可以对转交的贿赂款任意截留使用,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将成为“截贿人”侵犯财物行为的免责事由,因此不管委托物的性质如何,该行受贿款物的权利归属是归于国家还是委托人,中间人都没有占有该财物的合法依据。区分不法原因给付和不法原因委托能够避免刑民冲突的问题,并且,由于委托人仍然保有贿赂款物的所有权,因此“截贿”行为侵犯了委托人的财产权而需要将其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以此弥补惩罚的漏洞。
文章来源: 《河南经济报》 https://www.zzqklm.com/w/qt/342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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