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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行政处罚与刑罚适用的衔接-社科论文

作者:宋杰来源:原创日期:2013-01-04人气:977
另一种情况是法院作出刑事处罚后,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行政处罚。这在适用上存在刑罚排斥治安行政处罚的情形,公安机关不得就同一行为再作出类似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如法院已经判处罚金后,公安机关不得再处罚款;法院已经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公安机关不得再处行政拘留、警告。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类似处罚的制裁内容是一样的,在法院已经作出更重的处罚的情况下,法律制裁的目的即已达到,不再需要公安机关重复处罚。
(二)对犯罪行为免于刑事处罚,只给与治安处罚
在理论上,对于行政处罚、训诫、赔礼道歉等方式是否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目前存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只有刑罚一种。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有以下三种:(1)基本方式,即通过给予刑罚处罚的方法来实现。(2)辅助方式,即通过非刑罚处理方法来实现。(3)特殊方式,即通过宣布行为是犯罪、行为人是犯罪人的方法来实现。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该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由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刑法上的法律后果,体现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责难。
第二,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是罪严厉的法律责任,但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是多元的。在古代,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只有刑罚一种。随着刑法思潮的演变,尤其是形式实证学派的影响,刑罚不再是对犯罪的机械报应和简单惩罚,而是对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份子的一种防卫处分。刑事实证学派主张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况,处以不同的刑罚和保安处分,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责任和刑罚发生了分离。
(三)刑事案件与治安案件衔接后,只有刑事处罚或治安处罚
刑事案件转化为治安案件后,给与行为人治安处罚;治安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后,犯罪嫌疑人被处以刑罚。司法实务中,以此种形态为多。因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等量化因素不明而导致刑事案件与治安案件之间转换的。笔者认为,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指导原则,这里主要是从“宽”。刑罚之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刑罚该是国家为达其保护法益与维护法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亦能达到维护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和个人法益之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的手段,能不以刑罚处理的就尽量不适用刑罚。对未成年人、初犯、偶犯、过失行为等,如果情节较轻,首要考虑的应该给予行政处罚而不是刑事处罚,以体现从宽的精神。
二、衔接适用程序的一般原则
衔接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在适用程序上,一般遵循“刑事优先”原则,当案件既有治安案件又有刑事犯罪时,原则上应先追究刑事责任,再适用治安处罚。
“刑事优先”,又称“刑事先理”原则,它是世界各国在处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具有交叉关系时,决定谁先谁后问题并普遍适用的一项诉讼原则,“刑事优先”原则同样也适用于解决刑罚与行政处罚的先后顺序和主次问题,即先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再解决行为人的行政处罚责任。这是因为:第一,刑事犯罪与治安违法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应优先审查。第二,刑罚处罚与治安处罚相比,制裁程度更为严厉,应优先施行。第三,作为治安处罚的事实和证据依据,在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当然的效力,还需对证据进行转换;而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审查的证据,对行政机关具有当然的效力。第四,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最终法律效力,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不得与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刑事优先”可以避免发生矛盾。
基于上述理由,在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相衔接的情况下,适用程序上一般应遵循刑事优先原则。当然,“刑事优先”也只是个一般原则,由于实际情况复杂,还应根据具体案情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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