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FTA中的地理标志与中国的选择——江淮论坛
作者:那力、魏德才来源:原创日期:2013-08-07人气:858
一、地理标志:以TRIPS为主的多边保护机制与FTA的挑战
地理标志作为广义知识产权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纳入国际法规则来保护开始于1883年缔结的《巴黎公约》,其与1891年的《马德里协定》和1958年的《里斯本协定》,被认为是TRIPS协定前规范地理标志国际保护规则的三大条约。1947年订立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47)并没有专门涉及知识产权问题。 GATT1947第9条是关于原产地标记的规定,第9条第6款专门处理欺诈性使用商品原产地名称问题。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基于法律、经济、策略三个方面的因素,地理标志成为TRIPS协定的内容。TRIPS协定本身是各国利益与意愿妥协的产物,它确立了地理标志国际保护规则的最低标准,并且得到了各国的普遍认可。
TRIPS协定有三个条文与地理标志有关:即TRIPS的第22、23、24条。
第22条规定的是地理标志的定义和范围,实际上是对国内立法中地理标志保护范围的确定和对最低保护标准的规定,这是通过国际法来调整各成员方地理标志规则的内容。从地理标志的定义看,立法者试图区分商标、原产地标志、地理标志,厘清它们之间的关系。然而,由于条文限制,或者由于各国的不同情况,这里没有明确说清楚它们的区别及其相互关系。
第23条主要是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特别保护。这里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例如禁止使用“波尔图型(Style of Port)”[1];禁止使用同形同音异义词;禁止使用他国专有地名,例如,如果白葡萄酒是智利生产的,禁止使用苏特恩(Sauternes)(法国的地名,该地盛产白葡萄酒)来形容。在坎昆会议上,欧盟主张将第23条的保护范围从葡萄酒和烈性酒扩展到奶酪等其他商品的地理标志上,但是,这一建议遭到了美国等成员方的反对。
第24条规定的是关于地理标志的国际谈判与例外,实际上是以例外的方式给出了一群祖父条款,这些条款允许成员国选择商品进行地理标志保护。这些祖父条款严重地削弱了地理标志国际保护规则的执行,使执行主要依靠政府间协商,而不是依靠WTO的运行机制。这里的祖父条款显然有利于美国利益,却对欧洲国家利益有害。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作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现在管理24个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这些条约大多与地理标志有关。由于其组织与结构所限,WIPO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能进行有效的阻止或惩罚。拥有贸易制裁权力、机制、机构的WTO负责管理GATT1994和TRIPS协定,这对于地理标志国际保护规则的维护,以及克服WIPO的低效率等问题,显然是有利的。因为WTO争端解决机制(DSB)会对违反TRIPS协定的行为给予惩罚,并且起到阻止类似行为再发生的作用。这样,各国可以通过TRIPS协定来实现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与WIPO在地理标志保护上的无能为力,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世界贸易组织(WTO)多哈回合谈判未能取得显著成果,多哈回合谈判试图在酒类之外建立一套国际认可的地理标志制度,但是至今没有取得进展。多边贸易谈判在地理标志问题上进展迟滞,使得地理标志谈判的主要推动者欧盟,转而通过正在国际上蓬勃开展的自由贸易协定谈判(FTA)来扩大其地理标志的影响,特别是扩大其地理标志受保护的范围。
在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问题上,FTA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凸显出来。再加上各种优惠贸易协议谈判,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增加,到2010年底FTA总数已经达到100个以上。[2]这两种效应(FTA发展势头迅猛,FTA引起的地理标志问题严重)的叠加,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特别是受到一些可能受到潜在影响的国家的深切关注。
对地理标志,以欧洲国家为代表的“旧世界”和以美国、澳大利亚为代表的“新世界”,在国情和商业利益上存在较大的分歧和冲突,导致地理标志成为WTO中最为困难的谈判领域之一,也使之成为持有众多地理标志的贸易大国之间竞争与博弈的战场。
欧盟之所以成为地理标志谈判的主要推动者,因为其有重大利益所在。欧盟大量的高附加值的农产品与地理标志紧紧捆绑在一起,欧盟已经将地理标志作为其农业政策的重要支柱。从国际上看,欧盟在地理标志领域处于领先地位。授予产品以地理标志,使其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承认,得到保护,会给与地理标志的持有人及其产品带来垄断市场的力量。其通过地理标志来实现类似产品的差别化待遇,首先是为欧盟的农民、农业带来商业利益,进而也会给农村以及整个社会带来保护环境、保持优美风景、维持传统文化价值保护等非商业利益。
地理标志保护问题在现实语境中并不是一个“双赢”问题,地理标志保护给欧盟带来的利益,可能就是其他国家(例如北美国家)的市场准入障碍和商业利益的损失。如果通过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这类问题,在WTO框架下,这是典型的“非违法之诉”。
地理标志作为广义知识产权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纳入国际法规则来保护开始于1883年缔结的《巴黎公约》,其与1891年的《马德里协定》和1958年的《里斯本协定》,被认为是TRIPS协定前规范地理标志国际保护规则的三大条约。1947年订立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47)并没有专门涉及知识产权问题。 GATT1947第9条是关于原产地标记的规定,第9条第6款专门处理欺诈性使用商品原产地名称问题。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基于法律、经济、策略三个方面的因素,地理标志成为TRIPS协定的内容。TRIPS协定本身是各国利益与意愿妥协的产物,它确立了地理标志国际保护规则的最低标准,并且得到了各国的普遍认可。
TRIPS协定有三个条文与地理标志有关:即TRIPS的第22、23、24条。
第22条规定的是地理标志的定义和范围,实际上是对国内立法中地理标志保护范围的确定和对最低保护标准的规定,这是通过国际法来调整各成员方地理标志规则的内容。从地理标志的定义看,立法者试图区分商标、原产地标志、地理标志,厘清它们之间的关系。然而,由于条文限制,或者由于各国的不同情况,这里没有明确说清楚它们的区别及其相互关系。
第23条主要是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标志的特别保护。这里有较为详细的规定:例如禁止使用“波尔图型(Style of Port)”[1];禁止使用同形同音异义词;禁止使用他国专有地名,例如,如果白葡萄酒是智利生产的,禁止使用苏特恩(Sauternes)(法国的地名,该地盛产白葡萄酒)来形容。在坎昆会议上,欧盟主张将第23条的保护范围从葡萄酒和烈性酒扩展到奶酪等其他商品的地理标志上,但是,这一建议遭到了美国等成员方的反对。
第24条规定的是关于地理标志的国际谈判与例外,实际上是以例外的方式给出了一群祖父条款,这些条款允许成员国选择商品进行地理标志保护。这些祖父条款严重地削弱了地理标志国际保护规则的执行,使执行主要依靠政府间协商,而不是依靠WTO的运行机制。这里的祖父条款显然有利于美国利益,却对欧洲国家利益有害。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作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现在管理24个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这些条约大多与地理标志有关。由于其组织与结构所限,WIPO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能进行有效的阻止或惩罚。拥有贸易制裁权力、机制、机构的WTO负责管理GATT1994和TRIPS协定,这对于地理标志国际保护规则的维护,以及克服WIPO的低效率等问题,显然是有利的。因为WTO争端解决机制(DSB)会对违反TRIPS协定的行为给予惩罚,并且起到阻止类似行为再发生的作用。这样,各国可以通过TRIPS协定来实现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与WIPO在地理标志保护上的无能为力,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世界贸易组织(WTO)多哈回合谈判未能取得显著成果,多哈回合谈判试图在酒类之外建立一套国际认可的地理标志制度,但是至今没有取得进展。多边贸易谈判在地理标志问题上进展迟滞,使得地理标志谈判的主要推动者欧盟,转而通过正在国际上蓬勃开展的自由贸易协定谈判(FTA)来扩大其地理标志的影响,特别是扩大其地理标志受保护的范围。
在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问题上,FTA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凸显出来。再加上各种优惠贸易协议谈判,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增加,到2010年底FTA总数已经达到100个以上。[2]这两种效应(FTA发展势头迅猛,FTA引起的地理标志问题严重)的叠加,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特别是受到一些可能受到潜在影响的国家的深切关注。
对地理标志,以欧洲国家为代表的“旧世界”和以美国、澳大利亚为代表的“新世界”,在国情和商业利益上存在较大的分歧和冲突,导致地理标志成为WTO中最为困难的谈判领域之一,也使之成为持有众多地理标志的贸易大国之间竞争与博弈的战场。
欧盟之所以成为地理标志谈判的主要推动者,因为其有重大利益所在。欧盟大量的高附加值的农产品与地理标志紧紧捆绑在一起,欧盟已经将地理标志作为其农业政策的重要支柱。从国际上看,欧盟在地理标志领域处于领先地位。授予产品以地理标志,使其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承认,得到保护,会给与地理标志的持有人及其产品带来垄断市场的力量。其通过地理标志来实现类似产品的差别化待遇,首先是为欧盟的农民、农业带来商业利益,进而也会给农村以及整个社会带来保护环境、保持优美风景、维持传统文化价值保护等非商业利益。
地理标志保护问题在现实语境中并不是一个“双赢”问题,地理标志保护给欧盟带来的利益,可能就是其他国家(例如北美国家)的市场准入障碍和商业利益的损失。如果通过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这类问题,在WTO框架下,这是典型的“非违法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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