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出台,旨在规范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后的出资责任,平衡股东权益与债权人利益。然而,由于该条款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和利益分配,实践中引发了诸多争议。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4日发布的“批复”,进一步明确了该条款的溯及力问题,但也引发了新的讨论。本文围绕该条文的立法背景、历史沿革、实践问题及解决方案展开探讨。
一、法条原文及释义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该条款分为两款,第一款规定了认缴但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担规则,第二款规定了出资不实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担规则。
认缴但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担规则根据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这一规定明确了在认缴制下,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出资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作为新的股东,应当承担起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则需要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规定旨在防止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和债权人的利益。
出资不实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担规则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适用于出资不实的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况。若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则由转让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以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和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立法背景与目的
随着2013年《公司法》的修订,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这一变革极大地促进了股权流转的便捷性,降低了投资人的一次性投资压力,激发了市场活力。然而,认缴制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部分股东利用认缴制的灵活性,成立高注册资本、长认缴期限的公司,然后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出资责任,甚至制造空壳公司,导致公司出资纠纷激增,债权人的交易风险加大。此外,旧《公司法》对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较为笼统,尤其在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上缺乏具体限制,使得股东通过转让股权规避出资义务的现象较为普遍。这些问题严重损害了公司资本的充实性,影响了公司的清偿能力,进而威胁到市场秩序的稳定。
为了应对前述困境,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应运而生。该条款旨在维持公司资本的充实和保护债权人利益。通过明确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防止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从而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公司的清偿能力。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基础。在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要求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并在受让人未履行义务时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这一规定旨在从源头上堵住股东逃避出资责任的漏洞,构建起更为合理的责任分担机制,以保障债权人在公司债务清偿中的利益。
此外,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还旨在提供司法实践的统一依据,维护交易的公平性和法律的确定性。该条款的出台,为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减少了裁判尺度的不统一现象,增强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司法适用困境与争议焦点
(一)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在司法适用中的困境
1.法律条文的模糊性与司法解释的滞后性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虽然对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法律条文本身存在一定的模糊性。例如,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具体界定,以及“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的具体责任划分,法律条文并未给出明确的标准或细则。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时可能存在差异,从而引发争议。此外,司法解释的滞后性也是一大困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关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明确其不具有溯及力,但该解释并未完全解决所有争议。例如,对于在新法实施前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如何平衡前后手股东、公司及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2.股权转让行为的复杂性与多样性
股权转让行为本身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这增加了第八十八条适用的难度。在实践中,股权转让可能涉及多次转让、不同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股权价值评估、债权债务关系等多个方面。这些因素都可能影响第八十八条的适用。例如,在股权多次转让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范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根据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若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但在多次转让的情况下,转让人可能包括多个前手股东,如何确定他们的责任顺序和范围,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3.法律与商业实践的冲突与协调
第八十八条的适用还面临着法律与商业实践之间的冲突。在商业实践中,股东转让股权往往是为了实现资本退出、风险规避或资产优化等目的。然而,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可能使得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需承担一定的出资责任,这增加了股东的风险和不确定性。此外,第八十八条的适用还可能影响股权的自由流通。如果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需承担出资责任,那么潜在的受让人可能会因此而降低购买意愿,从而影响股权市场的活跃度和流动性。
(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在司法适用中的争议焦点问题
1.溯及力问题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溯及力是当前争议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曾明确,该条款具有溯及力。然而,2024年12月24日发布的“批复”则明确指出,该条款不溯及既往,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的行为。这一变化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部分法院甚至暂缓审理相关案件。
2.股东责任的界定
根据第八十八条,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然而,实践中存在对转让人责任的过度追究,尤其是在转让人不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下。此外,对于受让人的责任认定,也需进一步明确其是否知情。
3.与《公司法解释(三)》的衔接
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转让人在受让人无法承担出资责任时承担补充责任。但这一规定并未明确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具体条件。例如,转让人是否需要对受让人的资信进行审查?若转让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而导致受让人无法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是否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需进一步探讨和明确。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在责任认定上存在差异。新法明确了补充责任,而旧法强调连带责任。这种差异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混乱,需进一步明确两者的衔接关系。
四、《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完善路径分析
(一)现阶段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注意事项
1.适用条件的理解
首先,时间节点的明确性。根据“批复”,第八十八条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此前的行为,应依据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其次,责任分配的合理性。受让人承担第一顺位的出资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在适用时,需明确受让人是否知情。若受让人不知情,则应由转让人单独承担责任。最后,恶意逃避债务的认定。在适用第八十八条时,应结合股权转让的时间、公司债务形成时间等因素,判断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2.对适用条件的意见
其一,明确责任链条。对于多次股权转让的情形,应明确责任链条的中断规则。例如,若受让人再次转让股权,转让人的责任应如何界定,需进一步明确。其二,保护善意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则应由转让人单独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其三, 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在适用第八十八条时,应充分考虑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在转让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应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救济途径。
(二)关于完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具体建议
1.溯及力问题的实践影响
“批复”明确指出,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行为不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这意味着,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仍需依据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处理。这一规定虽然解决了溯及力的争议,但也引发了新的问题:如何在新旧法之间实现平稳过渡?
2.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统一司法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应进一步明确“批复”的适用范围,避免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行为,应结合当时的法律背景和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例如,对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即使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也应依据旧法精神追究转让人的责任。
其次,细化责任认定标准。在适用第八十八条时,应进一步细化责任认定标准。例如,对于转让人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应结合股权转让的时间、公司债务形成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此外,对于受让人的责任认定,应明确其是否知情。若受让人不知情,则应由转让人单独承担责任。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角度出发,如果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则应由转让人单独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避免因不知情而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再次,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第八十八条的适用问题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明确其与《公司法解释(三)》的衔接关系,统一裁判尺度。例如,对于多次股权转让的情形,应明确责任链条的中断规则。
最后,妥善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在适用第八十八条时,应充分考虑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在转让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应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救济途径。例如,债权人可以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结论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的出台,旨在填补立法空白,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平衡股东退出自由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关系。然而,该条款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多争议,尤其是在溯及力、股东责任界定以及与旧法衔接等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批复”虽然解决了部分问题,但也引发了新的讨论。为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建议进一步明确溯及力规则,细化责任认定标准,并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立法目的,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
文章来源: 《河南经济报》 https://www.zzqklm.com/w/qt/342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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