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探析-环境论文
作者:李晓来源:原创日期:2012-08-01人气:920
环境公益诉讼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公益诉讼的典型体现,它是在环境公共利益产生纠纷的基础上形成的,具有不同于传统诉讼的特征:
首先,诉讼的主体更广泛多元。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原告可以是社会全体成员,也可以是有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只要是对环境公益造成侵害的行为,都可以提出诉讼。而被告则大都是进行规模化生产的大企业、从事社会公共事业或事务的团体、政府部门、甚至国家机关等。
其次,诉讼的目的更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被诉行为侵犯或危害到的是社会公共权益,因而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环境利益,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私权或公权。
再次,从请求救济的角度来看,其内容具有一定的预防性。由于环境的破坏具有不能逆转的特点,其补救的结果往往耗费巨资甚至不可挽救。因此,环境公益诉讼请求救济的内容已不仅仅是局限于对过去已经发生的危害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并且还针对未来,即预防、避免或者减轻环境公益有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危害。
二、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保障公民环境权、实现公众参与和预防为主两个原则的客观需要。环境破坏和污染造成的损害具有社会性、不可逆性和广泛性,因而单靠政府的力量往往不能够充分保护环境。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和确立了公众参与的原则,体现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公众监督机制;第二,公众协助行政机关监督不法企业。这样一来,不仅可以增强公众保护环境和维护自身环境权的意识,同时还有效地防止了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在一定程度上使公众承担起监督污染者的责任,更好地有效治理环境污染,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良好的民众基础。此外,由于环境破坏的不可逆性,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完全发生时容许公民使用司法手段阻止,这样可以使环境公益避免或减小其遭受的损失或危害。
其次,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尽管我国高度重视环境保护,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和对策,但某些企业、地区甚至地方政府为了自身的眼前利益和狭隘的地方利益,仍然不惜以牺牲其他企业和地区的资源和环境为代价来赚取高额利润,这种严重的危害行为如果不及时纠正,势必会对我国的经济安全运行和社会长期稳定构成不可预料的威胁。因此,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运用“三责并举”(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环境违法制裁机制惩戒环境违法者,不仅有利于保护公众的环境权益,而且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最后,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加强我国环境安全的需要。入世后,大量的外国资本和商品进入我国,但随之而来的跨国环境污染和环境垃圾的转移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还没有明确有效地规制。所以,为了维护和加强我国环境的公共安全,建立必要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重要的举措之一。
三、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现状
环境侵权纠纷与一般的民事纠纷相比,存在很大的不同,这不仅因为环境侵权纠纷的原因很复杂,同时还因为环境侵权所侵害的利益带有显著的公益性。在我国,对于环境侵权纠纷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解决:一是通过行政程序;二是通过诉讼程序。目前,在我国有关环境纠纷诉讼的法律制度中,依然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
首先,是关于原告的起诉条件限定。这主要体现在两点。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限定。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中的“合法权益”必须是具体的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而侵害的行为也必须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不能以抽象的行政行为和抽象的一般权益为标的起诉,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忽略了公共利益的存在。同时,《行政诉讼法》第27条又规定了当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提起诉讼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就使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办法得到保护。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规定的是受到实际的损害,这又与环境侵害行为具有的预见性和未来性相抵。
二是“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如果要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必须条件。这个条件就说明,原告如果要起诉,就必须专属性的享有被侵害的实体性质的权利。但是,从传统民法的概念上看,许多环境的要素都是公有或者共有的“财产”,有的甚至是国家的财产,任何人对其均没有专属的特殊享用权。所以,原告就无法对破坏和污染公共环境案件的侵权人提出民事诉讼。另外,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第41条规定,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和损害了其自身合法权益是原告要提起诉讼时的必须条件。虽然在随后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了“法律上利害关系论”,拓展和延伸了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的范围,但是其依然要求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其最大的弊端就是只在于个体利益的救济而忽视了公共利益的存在。
其次,是社会团体环境民事起诉权的限定。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15条有这样的规定,即社会团体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给予受到损害的个人或者单位支持,帮助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是否可以代表其成员起诉,对此,法律则没有涉及,这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排除违法行为。
再次,是在减免诉讼费和律师费的方面缺乏规定,不利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和律师的积极参与。
首先,诉讼的主体更广泛多元。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原告可以是社会全体成员,也可以是有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只要是对环境公益造成侵害的行为,都可以提出诉讼。而被告则大都是进行规模化生产的大企业、从事社会公共事业或事务的团体、政府部门、甚至国家机关等。
其次,诉讼的目的更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被诉行为侵犯或危害到的是社会公共权益,因而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环境利益,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私权或公权。
再次,从请求救济的角度来看,其内容具有一定的预防性。由于环境的破坏具有不能逆转的特点,其补救的结果往往耗费巨资甚至不可挽救。因此,环境公益诉讼请求救济的内容已不仅仅是局限于对过去已经发生的危害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并且还针对未来,即预防、避免或者减轻环境公益有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危害。
二、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保障公民环境权、实现公众参与和预防为主两个原则的客观需要。环境破坏和污染造成的损害具有社会性、不可逆性和广泛性,因而单靠政府的力量往往不能够充分保护环境。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和确立了公众参与的原则,体现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公众监督机制;第二,公众协助行政机关监督不法企业。这样一来,不仅可以增强公众保护环境和维护自身环境权的意识,同时还有效地防止了因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在一定程度上使公众承担起监督污染者的责任,更好地有效治理环境污染,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良好的民众基础。此外,由于环境破坏的不可逆性,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完全发生时容许公民使用司法手段阻止,这样可以使环境公益避免或减小其遭受的损失或危害。
其次,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尽管我国高度重视环境保护,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和对策,但某些企业、地区甚至地方政府为了自身的眼前利益和狭隘的地方利益,仍然不惜以牺牲其他企业和地区的资源和环境为代价来赚取高额利润,这种严重的危害行为如果不及时纠正,势必会对我国的经济安全运行和社会长期稳定构成不可预料的威胁。因此,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运用“三责并举”(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环境违法制裁机制惩戒环境违法者,不仅有利于保护公众的环境权益,而且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最后,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加强我国环境安全的需要。入世后,大量的外国资本和商品进入我国,但随之而来的跨国环境污染和环境垃圾的转移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还没有明确有效地规制。所以,为了维护和加强我国环境的公共安全,建立必要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重要的举措之一。
三、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现状
环境侵权纠纷与一般的民事纠纷相比,存在很大的不同,这不仅因为环境侵权纠纷的原因很复杂,同时还因为环境侵权所侵害的利益带有显著的公益性。在我国,对于环境侵权纠纷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解决:一是通过行政程序;二是通过诉讼程序。目前,在我国有关环境纠纷诉讼的法律制度中,依然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
首先,是关于原告的起诉条件限定。这主要体现在两点。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限定。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中的“合法权益”必须是具体的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而侵害的行为也必须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不能以抽象的行政行为和抽象的一般权益为标的起诉,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忽略了公共利益的存在。同时,《行政诉讼法》第27条又规定了当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提起诉讼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就使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办法得到保护。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规定的是受到实际的损害,这又与环境侵害行为具有的预见性和未来性相抵。
二是“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如果要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必须条件。这个条件就说明,原告如果要起诉,就必须专属性的享有被侵害的实体性质的权利。但是,从传统民法的概念上看,许多环境的要素都是公有或者共有的“财产”,有的甚至是国家的财产,任何人对其均没有专属的特殊享用权。所以,原告就无法对破坏和污染公共环境案件的侵权人提出民事诉讼。另外,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第41条规定,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和损害了其自身合法权益是原告要提起诉讼时的必须条件。虽然在随后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了“法律上利害关系论”,拓展和延伸了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的范围,但是其依然要求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其最大的弊端就是只在于个体利益的救济而忽视了公共利益的存在。
其次,是社会团体环境民事起诉权的限定。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15条有这样的规定,即社会团体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给予受到损害的个人或者单位支持,帮助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社会团体是否可以代表其成员起诉,对此,法律则没有涉及,这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排除违法行为。
再次,是在减免诉讼费和律师费的方面缺乏规定,不利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和律师的积极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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