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平行进口合法性再探讨-法律法制
作者:郭立文来源:原创日期:2012-08-09人气:762
地域性原则是知识产权的权利来源决定的。知识产权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人创造知识产权的热情,由法律拟制的,其权利范围和内容也是完全取决于本国法律规定。而法律则是由国家制定的,而一国的法律只能在本国法域内有效,这就产生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
地域性原则是目前大多数反对商标平行进口非法的主要依据。该理论认为,商标权的获得是不同国家根据各自收到的申请而赋予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由于授予权利人的国家不同,因此,不能混同不同国家办法给相同主体就同一商标授予的商标权。
三、对两个原则的思考
地域性原则是知识产权的固有属性之一,但是,在其适用上要有一定的区别,要意识到不同知识产权之间的差别,还要认识到地域性原则对不同知识产权的不同效能。商标权人在取得商标权的那一刻,就获得了一种合法的垄断权,而垄断权是当今市场经济所深恶痛绝的,所以,权利穷竭原则就是对商标权的一种合理的限制。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的标识,在商标注册之初,商标除了区别价值外,没有其他更加实用的价值。商标之所以成为平行进口行为的对象之一,是因为在商标诞生之后,商标权人对商标的积极经营,这就是说平行进口行为看重的不是商标本身,而是隐含在其中的由商标权人在商标后天创造的价值。除商标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再起诞生之初,就具备了相当的经济价值,不需要经过权利人后天的积极维护、添附就已经有被其他行为所侵犯的危险。
将地域性原则视作反对商标平行进口行为依据的人,不仅没有认识到商标权和知识产权其他构成权利的区别,而且对商标功用的认识也有所偏差。商标的功用是有利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实现这种功用的方法就是商标的延续性,一个历史悠久的商标对这一功用实现的贡献是巨大的!而法律拟制其他知识产权则是为了鼓励这些权利的享有者继续创造更先进的、更经济的新的知识产权,其目的是促进权利客体的变更,鼓励创新。比较商标的延续性和其他知识产权的创新性,不难发现,在适用地域性原则时,要顾虑设立这种权利的目的。
尽管商标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受到地域性原则的限制,但是,地域性原则对不同知识产权的作用是大相径庭的。在现实中,不论是商标权人还是其他知识产权人,都积极的在不同的法域内声明自己的权利,但是其目的是不同的。对商标而言,由于其价值是随着传播范围的增长而增长的,而商标地域性限制的存在,迫使商标权人为了商标价值的增长和消除可能存在的商标瑕疵,不断在不同的法域内注册相同的商标。对其他知识产权来讲,不断地在不同法域内获取权利,是由于其价值是由其资源的稀缺性也就是保密程度决定的,只有在不同的法域内获取相同的权利,才能保证其资源的稀缺性。因此,在适用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时,要根据不同对象的不同情况决定。
另外,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比较,有其特殊性。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商标权的保护期虽然短暂,但其权利具有可续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商标权保护期届满时,只要注册人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延展,该商标就会一直存在下去,这就造成商标权成为几乎等同于物权一样的对世权。而作为法律拟制出现的知识产权来说,其保护不可能和物权的保护一样,要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因此,在对商标权保护时,应当严格限制地域性原则的扩张。
四、我国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定
就目前来讲,我国针对商标平行进口的立法几乎为零。如果必须在我国现有法律里面找到与商标平行进口有关的法律条文,符合条件的法律无非以下几步法律。
我国的《商标法》第52条规定了几种与损害商标权人利益的行为,但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行为模式都不能运用在商标平行进口案件中。其中,第一款规定的侵权行为首先要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而在商标平行进口过程中,进口商获得商品的途径是商标注册人授权经营的销售商处或者直接从商标注册人处获得,获取商品的手段是合法的,意味着这些商品也是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的。如果在第一次销售时,该商品是经过商标注册人的同意而售出,那么,我们可以视该商品已经取得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商标法》第52条的第二款至第四款,由于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对象是合法的通过正当渠道获得的真品,那么,该商品就不存在损害商标注册人的专有权,而且商标平行进口的行为模式并不以改变商品的商标或者替换该商标所依附的商品。至于52条的第五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对其进行了细化解释,而其解释并不符合商标平行进口的定义或者特征。因此,《商标法》第52条尽管被有些学者看作判定商标平行进口非法的依据,但是,该条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并不符合商标平行进口的特征。
在收集我国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时,笔者还注意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成为一部分人反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依据,因为商标平行进口给国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造成了负面影响。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给出了一个原则性规定,并没有真正的涉及到商标平行进口。而且,由于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对象是合法获得的真品,并没有从实质上损害注册商标的权益,因此,将《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商标平行进口亦不是十分准确。并且,这种认识已经被我国法院以判例的形式予以否认。
地域性原则是目前大多数反对商标平行进口非法的主要依据。该理论认为,商标权的获得是不同国家根据各自收到的申请而赋予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由于授予权利人的国家不同,因此,不能混同不同国家办法给相同主体就同一商标授予的商标权。
三、对两个原则的思考
地域性原则是知识产权的固有属性之一,但是,在其适用上要有一定的区别,要意识到不同知识产权之间的差别,还要认识到地域性原则对不同知识产权的不同效能。商标权人在取得商标权的那一刻,就获得了一种合法的垄断权,而垄断权是当今市场经济所深恶痛绝的,所以,权利穷竭原则就是对商标权的一种合理的限制。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的标识,在商标注册之初,商标除了区别价值外,没有其他更加实用的价值。商标之所以成为平行进口行为的对象之一,是因为在商标诞生之后,商标权人对商标的积极经营,这就是说平行进口行为看重的不是商标本身,而是隐含在其中的由商标权人在商标后天创造的价值。除商标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再起诞生之初,就具备了相当的经济价值,不需要经过权利人后天的积极维护、添附就已经有被其他行为所侵犯的危险。
将地域性原则视作反对商标平行进口行为依据的人,不仅没有认识到商标权和知识产权其他构成权利的区别,而且对商标功用的认识也有所偏差。商标的功用是有利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实现这种功用的方法就是商标的延续性,一个历史悠久的商标对这一功用实现的贡献是巨大的!而法律拟制其他知识产权则是为了鼓励这些权利的享有者继续创造更先进的、更经济的新的知识产权,其目的是促进权利客体的变更,鼓励创新。比较商标的延续性和其他知识产权的创新性,不难发现,在适用地域性原则时,要顾虑设立这种权利的目的。
尽管商标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受到地域性原则的限制,但是,地域性原则对不同知识产权的作用是大相径庭的。在现实中,不论是商标权人还是其他知识产权人,都积极的在不同的法域内声明自己的权利,但是其目的是不同的。对商标而言,由于其价值是随着传播范围的增长而增长的,而商标地域性限制的存在,迫使商标权人为了商标价值的增长和消除可能存在的商标瑕疵,不断在不同的法域内注册相同的商标。对其他知识产权来讲,不断地在不同法域内获取权利,是由于其价值是由其资源的稀缺性也就是保密程度决定的,只有在不同的法域内获取相同的权利,才能保证其资源的稀缺性。因此,在适用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时,要根据不同对象的不同情况决定。
另外,商标和其他知识产权比较,有其特殊性。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商标权的保护期虽然短暂,但其权利具有可续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商标权保护期届满时,只要注册人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延展,该商标就会一直存在下去,这就造成商标权成为几乎等同于物权一样的对世权。而作为法律拟制出现的知识产权来说,其保护不可能和物权的保护一样,要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因此,在对商标权保护时,应当严格限制地域性原则的扩张。
四、我国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定
就目前来讲,我国针对商标平行进口的立法几乎为零。如果必须在我国现有法律里面找到与商标平行进口有关的法律条文,符合条件的法律无非以下几步法律。
我国的《商标法》第52条规定了几种与损害商标权人利益的行为,但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行为模式都不能运用在商标平行进口案件中。其中,第一款规定的侵权行为首先要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而在商标平行进口过程中,进口商获得商品的途径是商标注册人授权经营的销售商处或者直接从商标注册人处获得,获取商品的手段是合法的,意味着这些商品也是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的。如果在第一次销售时,该商品是经过商标注册人的同意而售出,那么,我们可以视该商品已经取得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商标法》第52条的第二款至第四款,由于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对象是合法的通过正当渠道获得的真品,那么,该商品就不存在损害商标注册人的专有权,而且商标平行进口的行为模式并不以改变商品的商标或者替换该商标所依附的商品。至于52条的第五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对其进行了细化解释,而其解释并不符合商标平行进口的定义或者特征。因此,《商标法》第52条尽管被有些学者看作判定商标平行进口非法的依据,但是,该条所规定的行为模式并不符合商标平行进口的特征。
在收集我国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时,笔者还注意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成为一部分人反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依据,因为商标平行进口给国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造成了负面影响。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给出了一个原则性规定,并没有真正的涉及到商标平行进口。而且,由于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对象是合法获得的真品,并没有从实质上损害注册商标的权益,因此,将《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商标平行进口亦不是十分准确。并且,这种认识已经被我国法院以判例的形式予以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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