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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法律控制

作者:李坤声来源:原创日期:2012-09-05人气:840
众所周知,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市场主业。法律意义上的贷款,指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依法将货币资金按一定利率贷放给客户,并约定期限偿还的信用活动。根据我国现行《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法律上认可的借款人是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人。贷款人必须是经企业登记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对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资格,法律规定为:(1)具还本付息能力;(2)原欠款及利息已清偿,未清偿的,已做贷款人认可的还款计划;(3)已于工商部门办理年检(自然人及事业法人除外);(4)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5)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不超过净资产总额50%(国务院规定除外);(6)借款人资产负债率符合贷款人要求;(7)申请中,长期贷款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与项目总投资比例不低于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25%)。不难看出,我国法律有关贷款人的资格限定是比较概括和简略的,且主要以法人、经济组织为规范对象,对于现实中蓬勃发展、立体、形式都已经多样化的贷款业务,在风险控制方面,缺乏严密而富有弹性的法律规范。
从现实中所发生的案例来看,商业银行贷款业务中面临的集中风险主要表现为以下形式:贷款过份集中于某一客户,某一产业部门,某一地区。在市场高度关联的现代经济体系中,一旦主要借款人发生支付问题或相关产业出现不景气趋势,势必危急贷款回收和银行资产安全,诱发大量不良资产。因此,商业银行在经办贷款业务时采取资产分散经营的措施,主要包括贷款客户的分散化及贷款行业分布的多样化,即在贷款总额一定的情况下,尽量把款贷给更多的客户,而且贷款数量在客户之间的布散上也尽可能地趋向均衡。贷款行业分布的多样化则可以避免某一行业受市场因素影响而给银行带来的损失,显而易见,贷款去向的多元化使不良资产生成的风险大大分散。从另一角度看,由于评价行业、部门、地区贷款集中风险程度的具体衡量标准很难确定,特别是随着市场企业跨行业,部门经营的拓展,加之各商业银行在资产规模、活动范围、专业优势方面的差距,从金融法律监管的观点出发,事实上很难形成一种用于评价和监管行业和部门贷款风险程度的、通用的限额或指导性标准。目前,除爱尔兰以外,尚无其它国家就银行向行业的贷款集中程度提出了正式的比例限制。通行的做法是要求银行备足资金以应付可能的风险。顺理成章,绝大多数国家金融监管当局也都致力于对单一贷款的监管。例如,各国金融法律大多规定:商业银行为同一客户提供贷款(信用)的最高额,限制在银行自有资产或放贷总额的一定比例之内,以期达到保障资金安全的目的。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9条明确指出,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在随后的条件中又进一步规定了违及上述要求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外,《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管理暂行监控指标》中也规定,对同一借款客户的贷款余额与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一借款客户是指任何一个自然人或任何一个法人,对最大十家客户发放的贷款总额与各项资本总额的比例不得超过50%。参考国外同类法律,我们也可以找到相似的规定。如:1982年美国《加思.圣杰曼法案》规定,联邦储备体系成员银行向单个客户提供的设有足价适销的抵押品作做证的贷款总数(包括展期贷款),不得超过银行未动用资本和盈佘15%,如果有足价适销的抵押品作保,则比例可放宽至25%。信贷集中是美国金融监管当局定期检查的一项重要内容,银行如果被发现违规放贷,则可能受到包括吊销执照在内的处罚,有关人员也须承担相应责任。
仅就上述条文进行比较,我国与美国在贷款(信用)控制上的法律规定并无质的不同,差异充其量不过是具体比例不一。而在现实当中,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外金融监管法律中,以上条文只构成相关规定的很小一部分。除此之外,尚有大量辅助性补充条款对其加以界定,解释和限制。相比之下,我国法律规定显得过于原则,不可否认两者之间的真实差距还是明显的。首先,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规定贷款集中限制的除外情况。国外在测算银行大额贷款风险时,通常将由本国或地方政府担保的部分予以剔除;而对具有某些特殊性质和法律地位客户的贷款,也采取区别对待的政策。此外,有时还将银行对非银行客户的某些债权(如短期商业票据)也排除在外,或对有特定抵押品的债权采取宽松政策。一般而言,通过上述除外情况时到处理,能够将贷款限额调整到相对合理的程度,使其更为准确地反映并控制银行实际面临的风险。当然,结合我国的历史经验来考虑,不规定除外情况有利于防止根深蒂固的行政干预介入金融执法。然而,从金融市场快速发展的长远前景来看,在相关法规的制订中,理应完善对除外情况的具体认定及处理条款。其次,我国法律对同一借款人范围的界定过于笼统、狭窄。目前,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现代企业制度逐步建立,相互持股公司、关联企业不断涌现。这些法人企业在资金往来、盈利分配、产品定价等财务关系处理上往往不同于一般公司企业,银行贷款投向这一类型行业后,其面临的风险环境愈发微妙、复杂、多样化。法律应以什么样的认定标准为依据,将其视为同一借款人或不同借款人,从而采取不同风险控制措施,在我国现行法律也缺乏相关规定。相对来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金融法律监管,在这方面是较成熟和完备的。如:香港银行条例中认定的同一借款人包括:“同属一个母公司或同一公司控制之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任何控股公司及它的一个或更多的附属机构;任何一个人(不是公司),以及该人是控制人的一家或一家以上的公司”。一般来说,关联公司、相互持股公司及在财务上具有密切联系的各借款人均可在法律上被视为同一借款人。对于类似已被实践证明为成熟合理的法律,我国也应移植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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