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救济的法律思考-经济论文
作者:严罡来源:原创日期:2012-09-06人气:701
《劳动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由此不难看出,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纠纷是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通过行政方式解决,如责令支付不能实现,似乎有责令加付的手段作保障,对劳动者有利。但正如前文所述,责令支付行为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责令加付赔偿金也不是行政处罚方式,均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益难以真正得以实现。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5)项明确规定,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由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之后,按同一位阶的法律效力“后法优于前法”原则,似乎可以认为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问题是,该法第九条同时又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按此逻辑,我们完全可以理解为: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者直接申请仲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但是这样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受理时,还要查明劳动者是否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以确认其受理权。这样的结果,完全可能导致劳动行政部门与仲裁机构相互推诿,使劳动者投诉无门或增加讼累。
一、仲裁与诉讼的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12号第3条规定,劳动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虽然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受理权,但对是否需经过仲裁程序却未明示,必然可能产生加付赔偿金案件可以不经仲裁,而由人民法院径行处理的看法。而这样的看法显然又不符合仲裁法仲裁前置的精神。
二、不同的救济方式对实体权益的影响
根据《劳动法》第91条及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来看,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也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赔偿金。也许有人认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没有明确规定额外经济补偿即赔偿金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似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还可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依据判令用人单位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但是,我们应当注意,《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制定依据是劳动法,即便《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没有规定适用加付赔偿金的主体,实际适用主体仍然是劳动行政部门。
然而从法理上讲,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的违法行为只能施与行政处罚,并无权干预民事活动,不能按期支付了就不加付赔偿金,更不能对逾期不付就责令加付赔偿金。劳动行政部门不应该有这样的权利,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也不应该有这样的权利。加付赔偿金只能是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企业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或补偿金而又未支付时,依法要求企业承担不依法支付应承担的后果。然而由于限定了加付赔偿金的适用主体,导致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又无法适用这两条规定裁决由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导致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而实体权益却大相径庭,严重违背法律精神。
即便是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加付赔偿金的规定,但若仍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逾期不支付为前提,亦不可取。加付赔偿金本应是用人单位拒付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所应付出的惩罚性代价,只能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为前提。法律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投诉要求依法处理,其初衷也是希望通过行政手段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矫正。而事实上,如果将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逾期不支付为前提,这样的规定却成了劳动者维权的又一障碍。
三、建议
笔者认为,要解决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的救济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必须厘清责令支付行政处罚权,取消劳动行政部门适用加付赔偿金的权力,交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依法适用。而劳动行政部门应充分行使职权,对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予以改正,逾期未改,施以罚款等处罚较为妥贴。
具体来讲,《劳动法》第91条可只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劳动合同法》第85条可只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九条增加一款即“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影响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
这样一来,是否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真正成为劳动者的权利,而行政机关的权力则是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依劳动者的申请,依法裁令或判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才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从而避免了加付赔偿金需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为前提的不同看法。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时,不管是选择投诉,还是司法途径解决,其救济渠道才能保证畅通,不因制度设计上的缺陷而成为“祼体权利”。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5)项明确规定,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由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之后,按同一位阶的法律效力“后法优于前法”原则,似乎可以认为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问题是,该法第九条同时又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按此逻辑,我们完全可以理解为: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者直接申请仲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但是这样又产生了新的问题,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受理时,还要查明劳动者是否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以确认其受理权。这样的结果,完全可能导致劳动行政部门与仲裁机构相互推诿,使劳动者投诉无门或增加讼累。
一、仲裁与诉讼的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12号第3条规定,劳动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虽然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受理权,但对是否需经过仲裁程序却未明示,必然可能产生加付赔偿金案件可以不经仲裁,而由人民法院径行处理的看法。而这样的看法显然又不符合仲裁法仲裁前置的精神。
二、不同的救济方式对实体权益的影响
根据《劳动法》第91条及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来看,未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也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赔偿金。也许有人认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没有明确规定额外经济补偿即赔偿金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似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还可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依据判令用人单位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但是,我们应当注意,《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制定依据是劳动法,即便《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没有规定适用加付赔偿金的主体,实际适用主体仍然是劳动行政部门。
然而从法理上讲,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的违法行为只能施与行政处罚,并无权干预民事活动,不能按期支付了就不加付赔偿金,更不能对逾期不付就责令加付赔偿金。劳动行政部门不应该有这样的权利,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也不应该有这样的权利。加付赔偿金只能是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企业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或补偿金而又未支付时,依法要求企业承担不依法支付应承担的后果。然而由于限定了加付赔偿金的适用主体,导致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又无法适用这两条规定裁决由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导致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而实体权益却大相径庭,严重违背法律精神。
即便是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加付赔偿金的规定,但若仍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逾期不支付为前提,亦不可取。加付赔偿金本应是用人单位拒付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所应付出的惩罚性代价,只能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为前提。法律要求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投诉要求依法处理,其初衷也是希望通过行政手段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矫正。而事实上,如果将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逾期不支付为前提,这样的规定却成了劳动者维权的又一障碍。
三、建议
笔者认为,要解决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的救济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必须厘清责令支付行政处罚权,取消劳动行政部门适用加付赔偿金的权力,交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依法适用。而劳动行政部门应充分行使职权,对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予以改正,逾期未改,施以罚款等处罚较为妥贴。
具体来讲,《劳动法》第91条可只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劳动合同法》第85条可只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九条增加一款即“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影响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
这样一来,是否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真正成为劳动者的权利,而行政机关的权力则是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依劳动者的申请,依法裁令或判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才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从而避免了加付赔偿金需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为前提的不同看法。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时,不管是选择投诉,还是司法途径解决,其救济渠道才能保证畅通,不因制度设计上的缺陷而成为“祼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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