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戏仿作品”侵权与合理使用的界定-艺术论文
作者:上海大学法学院-许莹星来源:原创日期:2012-09-12人气:1780
胡戈的随兴之作创造了比陈凯歌呕心沥血之作更大的关注度。陈凯歌认为自己的作品被恶意的篡改和扭曲,顿时拍案而起。随之而来,持相反观点两大阵营热热闹闹登场了:广大网民站在了胡戈一边,认为这是在小题大做,著作权保护的触角也伸得太长了;而来自法学界的声音,大多坚决捍卫著作权法,认定该行为侵权。
那么,戏仿作品可能侵犯了著作权中的哪些权利呢?
(一)侵犯了经济权利中的改编权。
改编权属于演绎权范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如此解释:“改编,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这一界定指出改编是改变作品,改变的后果必须是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例如将小说改写成电影剧本就是一种富有创造性的改编行为。从事这样的“创作”,并有“新作品”产生,却由于没有事先得到“原有作品”版权人的许可,而被视为侵权。
认定《馒头》侵权的观点认为胡戈通过对《无极》画面的剪接、组合,给它按上了新的剧情,就是一种改编行为。而这种改编行为显然没经过原版权人陈红的同意,是赤裸裸的侵权行为。
(二)侵犯了精神权利中的保留作品完整权。
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从这条上看,《馒头》作者的天马行空显然歪曲、篡改了《无极》的导演的原意,是破坏作品完整权的行为。
但是,广大网友并不对上述观点买账,他们搬出了“合理使用”这一免责事由。
(三)合理使用的辩解。
著作权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了13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胡戈也称自己选择《无极》进行创作是因为“既可以练习一下视频处理技术,还可以发表一下对于电影的看法”,试图使用“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一条免责。
胡戈通过视频剪接展现了他理解中的《无极》剧情,但是该视频中80%的画面都源于《无极》,实质是在“大量使用”,套用“适当引用”的概念实在过于牵强。
法院陷入两难境地,如认定胡戈侵权,普通民众发表言论自由的权利岂不是被变相遏制了?况且戏仿作品是对原作品的一种深刻的评论,对其的容忍并没有违背著作权法鼓励文化创作和传播的精神。
因而,笔者认为我国对于合理使用的封闭式例举方式是欠妥的。
三、戏仿自由的保护和法律完善的建议
美国版权法并没有采用例举的方式,该法确立了“合理使用”的基本原则,分别是:一对作品的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考量是为商业之目的或为非营利之教育目的;二作品之性质;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的结果对著作价值及潜在市场的影响。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结合这四条原则对戏仿作品持较为宽容的态度。2001年,《风起》因戏仿名作《飘》被起诉,上诉法院认定:站在黑人立场批判奴隶制度的《风起》是合理使用了《飘》的内容材料。虽然涉案作品《风起》照搬了《飘》的人物关系、背景等,但是它的立意是弘扬法律平等保障人权的原则,所以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再回到《馒头》一案,首先《馒头》不具有商业目的,它是对原有作品的评论,是对陈凯歌艺术创造脱离群众的一种反抗。虽然它过多运用了原作的画面,但不能仅凭这一点判定不是“合理使用”。而因四个因素结合起来看,由于胡戈的演绎非但没有减少了《无极》的人气,而且正因为大家都在传说“应当先看《无极》再看《馒头》”,在一定程度上《馒头》增加了市场对《无极》的需求。
我国著作权法可以效仿美国,采用原则式归纳方式。从戏仿是否具有商业目的、戏仿是否构成了与原作的不正当竞争,戏仿是否富有积极的意义等方面考量,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最大程度地限制著作权过分的扩展,在为著作权人的智慧之火浇上利益之油的时候,又能防止过度保护所导致的对另一部分人智慧的抑制。
如果我们保护了一个陈凯歌(或者那个有资格做原告的著作权人)的智慧和投资,却失去了无数个胡戈为全社会带来欢乐和享受的可能性,那么我们的著作权制度到底是成功,还是失败呢?
那么,戏仿作品可能侵犯了著作权中的哪些权利呢?
(一)侵犯了经济权利中的改编权。
改编权属于演绎权范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如此解释:“改编,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这一界定指出改编是改变作品,改变的后果必须是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例如将小说改写成电影剧本就是一种富有创造性的改编行为。从事这样的“创作”,并有“新作品”产生,却由于没有事先得到“原有作品”版权人的许可,而被视为侵权。
认定《馒头》侵权的观点认为胡戈通过对《无极》画面的剪接、组合,给它按上了新的剧情,就是一种改编行为。而这种改编行为显然没经过原版权人陈红的同意,是赤裸裸的侵权行为。
(二)侵犯了精神权利中的保留作品完整权。
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从这条上看,《馒头》作者的天马行空显然歪曲、篡改了《无极》的导演的原意,是破坏作品完整权的行为。
但是,广大网友并不对上述观点买账,他们搬出了“合理使用”这一免责事由。
(三)合理使用的辩解。
著作权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了13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胡戈也称自己选择《无极》进行创作是因为“既可以练习一下视频处理技术,还可以发表一下对于电影的看法”,试图使用“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一条免责。
胡戈通过视频剪接展现了他理解中的《无极》剧情,但是该视频中80%的画面都源于《无极》,实质是在“大量使用”,套用“适当引用”的概念实在过于牵强。
法院陷入两难境地,如认定胡戈侵权,普通民众发表言论自由的权利岂不是被变相遏制了?况且戏仿作品是对原作品的一种深刻的评论,对其的容忍并没有违背著作权法鼓励文化创作和传播的精神。
因而,笔者认为我国对于合理使用的封闭式例举方式是欠妥的。
三、戏仿自由的保护和法律完善的建议
美国版权法并没有采用例举的方式,该法确立了“合理使用”的基本原则,分别是:一对作品的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考量是为商业之目的或为非营利之教育目的;二作品之性质;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的结果对著作价值及潜在市场的影响。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结合这四条原则对戏仿作品持较为宽容的态度。2001年,《风起》因戏仿名作《飘》被起诉,上诉法院认定:站在黑人立场批判奴隶制度的《风起》是合理使用了《飘》的内容材料。虽然涉案作品《风起》照搬了《飘》的人物关系、背景等,但是它的立意是弘扬法律平等保障人权的原则,所以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再回到《馒头》一案,首先《馒头》不具有商业目的,它是对原有作品的评论,是对陈凯歌艺术创造脱离群众的一种反抗。虽然它过多运用了原作的画面,但不能仅凭这一点判定不是“合理使用”。而因四个因素结合起来看,由于胡戈的演绎非但没有减少了《无极》的人气,而且正因为大家都在传说“应当先看《无极》再看《馒头》”,在一定程度上《馒头》增加了市场对《无极》的需求。
我国著作权法可以效仿美国,采用原则式归纳方式。从戏仿是否具有商业目的、戏仿是否构成了与原作的不正当竞争,戏仿是否富有积极的意义等方面考量,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最大程度地限制著作权过分的扩展,在为著作权人的智慧之火浇上利益之油的时候,又能防止过度保护所导致的对另一部分人智慧的抑制。
如果我们保护了一个陈凯歌(或者那个有资格做原告的著作权人)的智慧和投资,却失去了无数个胡戈为全社会带来欢乐和享受的可能性,那么我们的著作权制度到底是成功,还是失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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