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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自由与借婚姻索取财物

作者:赵秀荣来源:原创日期:2013-01-04人气:991
婚姻自由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后、婚姻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婚姻的缔结和解除,是关系结婚男女双方家族利益、满足传宗接代要求的大事,因此,男女各方的家长及父母对其婚事具有决定权,男女双方毫无婚姻自由。强迫买卖婚姻、“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古代缔结婚姻的合法形式。所谓门当户对与“龙生龙,凤生凤,老鼠生儿打地洞”等说法,反映了当时婚姻家庭制度的实质。中国数千年封建社会的婚姻几乎完全由父母或兄长包办,买卖婚、童养媳、指腹为婚、小丈夫娶大媳妇等现象普遍存在。在离婚问题上,男子有更多的离婚特权,有权休妻、出妻,而妻子一般没有提出离婚的权利。在中世纪的欧洲,教会法实行禁止离婚主义,婚姻当事人根本没有离婚的自由。对此,恩格斯早就指出:“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爱,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①这些都在不同程度上削弱了婚姻家庭的凝聚力,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和巩固。婚姻自由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提出了一系列进步口号,如:“自由、平等、博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将婚姻自由宣布为“天赋人权”,认为只有摆脱了封建束缚的婚姻,才符合人类理性的要求。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婚姻自由从思想观念发展为法律原则,规定在许多国家的法典中。1791年法国宪法规定:“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1804年《法国民法典》明文规定“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日本将实行婚姻自由载入宪法:“婚姻关系,由于男女双方的同意即可成立。”肯定了婚姻应以双方自愿为前提,将婚姻从封建社会的“神作之合”中解脱出来。打碎了封建包办、买卖婚姻的桎梏,把婚姻缔结权交给婚姻当事人本人;打破了“婚姻不可离异性”的神话,否定了男子离婚的特权,使那些不堪共同生活并具备法定理由的夫妻都有权提出离婚,这在人类婚姻史上是一大进步。此后至今数百年间,许多国家的法律相继承认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婚姻自由这一原则逐渐为资本主义各国所确认,成为一项普遍的原则。但婚姻自由的实现程度与一定的社会条件相联系。在资本主义社会,实行资本家占有主要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商品货币关系支配一切,契约自由成为普遍的社会生活准则。资产阶级的婚姻自由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虚伪性与不彻底性,从本质上反映了商品交换的自由。在男女经济地位无法平等的现实条件下,人们对经济因素和各种利害关系的考虑,都直接影响着人们对配偶的选择,婚姻的缔结往往被当成了冷酷无情的交易,婚姻自由往往不可能真正实现。在当代资本主义社会,限制婚姻自由的社会条件仍然存在,滥用婚姻自由的现象层出不穷。一些人用两性关系上的放荡去代替婚姻自由,普遍的非婚同居现象,日益上升的离婚率,不断加剧着西方社会的婚姻危机。而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男女平等的实现,为实行婚姻自由提供了社会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随着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深入和妇女地位的提高,以爱情为基础的自由婚姻有了广泛的发展,这是我国婚姻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还有不少妨碍婚姻自由实现的消极因素,如目前社会中比较多的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等,严重妨碍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与实现。
二、婚姻自由的双重内涵
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制和非法干涉。我国法律对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十分重视,我国《宪法》第49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民法通则》第103条则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民法对婚姻自主权的规定。《婚姻法》第2条、第5条都对婚姻自由进行了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婚姻自由权只能由婚姻当事人自己行使,婚姻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结婚或与谁结婚,任何人,不论父母、单位还是领导,都无权干涉,否则就是违法,如果使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触犯刑法还要受刑事处罚。但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婚姻自由决不意味着当事人在婚姻问题上可以为所欲为。公民在行使婚姻自由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损坏他人的权益和社会公德,不允许滥用婚姻自主权,随心所欲的想结婚就结婚,想离婚就离婚,婚姻当事人应对本人、配偶、子女及家庭负责,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是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即婚姻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缔结婚姻,不受任何人强制和非法干涉。结婚自由主要包括两点内容:第一,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不允许任何一方强迫他方,任何第三者包办及非法干涉。第二,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因为缔结婚姻不只是当事人双方的私事,同时也涉及他人和社会利益,因此,当事人对结婚虽然表示了完全自愿和真实的态度,但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结婚自由还应包括不结婚的自由和再婚的自由,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公民也有选择不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及前一婚姻关系已经终止(包括离婚或一方死亡)后,可自由与他人再行结婚,包括复婚,即重新恢复已结束的婚姻关系。
离婚自由是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即婚姻当事人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离婚自由也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夫妻双方有共同做出离婚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夫妻任何一方,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时,都有提出离婚的权利。第二,离婚同结婚一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履行法定程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婚姻法对离婚的条件、程序、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等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既是对离婚自由的保障,又是对当事人行使离婚自由权利的约束。
作为婚姻自由的组成部分,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共同构成婚姻自由原则的完整含义。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互相结合、缺一不可。结婚自由是主要的,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先决条件。实行结婚自由,公民能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选择配偶,组成美满幸福的家庭。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必要补充,只有保障离婚自由,才能真正实现婚姻自由。离婚能使那些无生命力的婚姻得以解除,为缔结新的自由婚姻创造条件。没有离婚自由,就根本不可能有完全的结婚自由。结婚是普遍行为,离婚则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发生的,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虽然各有侧重,但其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婚姻自由、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
三、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在现实生活中,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比买卖、包办婚姻较为普遍。尤其在广大的农村,似乎不要财礼反而不正常,对于一些女青年来讲,索取财物的多寡,是身价的体现,其危害性不能忽视。它侵蚀人们的思想,败坏社会风气,给婚姻当事人带来经济上的负担和困难,妨碍了婚姻自由的贯彻实施,不利于建立起民主、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衍生一系列社会问题,因借婚姻索取财物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影响了社会的安定。我国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索要一定的财物作为同意结婚先决条件的行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是封建社会聘娶婚和婚姻金钱化、商品化意识在社会生活中的反映。借自己婚姻索取财物的人,表面上是自愿结婚,实际上是滥用了婚姻自由的权利,把自己当作商品,将自己的婚姻建立在金钱上,以满足某种物质欲望作为婚姻关系成立的附加条件,而不是把婚姻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之上。借婚姻索取财物,主要是指借成立婚姻关系的行为向对方索要财物,即所谓的‘高价婚姻’。现在又出现了借解除婚姻关系时索取财物的现象,即所谓“高价离婚”,即一方以对方必须交付一笔钱财,作为同意离婚的筹码,否则坚决不同意。这种行为,法律同样应该禁止。因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虽然夫妻离婚会涉及到财产的分割问题,但仅仅是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是离婚引起的法律后果之一,而不是离婚的先决条件。在离婚时索要财物,也是借婚姻索取财物,法律同样不允许。在现实生活中,最为常见的情况是,男女双方结婚基本上是自主自愿的,但是,—方却向另一方索要许多财物,以此作为结婚的条件。实际上主要是女方向男方索取,男方向女方索要的为少数。有时女方的父母等也从中索要部分财物,以此作为同意婚事的条件。
在认定借婚姻索取财物时,要注意区分买卖婚姻与借婚姻索取财物。买卖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买卖婚姻与借婚姻索取财物都是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将婚姻笼罩上浓厚的金钱色彩,以交付财物作为婚姻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与婚姻的本质相悖。但实施买卖婚姻的主体,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如当事人的父母或进行买卖妇女的人贩子,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主体一般是婚姻当事人或父母,表现形式多是女方向男方索取财产;在婚姻决定权上,买卖婚姻是建立在包办婚姻的基础上,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强制、干涉他人的婚姻,具有双重的违法性。如父母将儿女视为“摇钱树”公开要彩礼。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男女双方是自主自愿的结婚,以索取财物作为婚姻关系成立或解除的前提条件。
借婚姻索取财物是一种违法行为,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的处理进行了规定。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果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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