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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思考——中州学刊

作者:刘德法来源:原创日期:2013-07-24人气:778

根据我国《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或财物受到犯罪侵犯而实际或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具有精神损害性质的损失(如名誉权、民主权利或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造成的精神损害)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强调,人民法院不得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但是,基于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中已有关于被侵权人可以就人身权益受侵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很多刑事被害人都对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上述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理论界要求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呼声也越来越高涨。本文拟梳理精神损害禁赔论的规范依据和理论依据,论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在此基础上对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正当性进行深入探讨。
一、精神损害禁赔论的主要观点
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简称“精神损害禁赔论”)的理由之一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规定尽管存在着“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的用词差异,但均未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可以包括精神损害。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两个司法解释明确强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精神损害禁赔论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精神损害赔偿是人格商品化的表现,承认精神损害可以按价赔偿等于将人格尊严作为商品进行交易,这不符合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国情和法律精神。第二,犯罪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主要是精神上的痛苦和不安及人格尊严被贬损,依据刑法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就是对被害人精神方面最好的“平复”和“抚慰”,无须再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来安抚被害人。对于同一个犯罪行为人的同一侵权事实,在进行刑事处罚时再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一种重复评价,属于双重处罚。①第三,从司法效率和判决执行的角度考虑,“允许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还可能导致判决难以执行,影响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②。
笔者认为,不管是从法律依据还是从理论依据的角度分析,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禁赔”的观点都经不起推敲。解决精神损害能否入赔的关键,是要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及证明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正当性问题。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
研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就是要明晰它究竟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这一问题的解决直接影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请求范围的认定,也决定着人民法院进行裁决时的法律适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或定位,理论界对此见仁见智,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属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只有在刑事诉讼成立的情况下方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民事诉讼只是刑事诉讼的附带程序,故其从本质上讲应属于刑事诉讼。③第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可以自主处分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可以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适用民事当事人和代理人制度及关于民事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的规定,一审判决后被害人可以就民事部分单独提起上诉,判决执行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等,这些都体现了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和本质。④第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二元化下的民事诉讼。刑事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同时侵犯了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和民法保护的民事权利,因而同时引起刑事和民事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因为一根“恶藤”上结出了两个“恶果”,这决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具有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二元性特点,但民事诉讼只能“附带”于而不能完全融合于刑事诉讼中,仍呈现出独立的民事诉讼的特性。⑤
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引起的,即基于同一侵权事实而产生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刑事被告人被指控的侵害行为,在刑法上属于犯罪行为,依照刑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属于侵权行为,依照民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两种诉讼程序因在诉讼主体、诉讼时间、裁决机构、诉讼时效、地域管辖、上诉期限等方面发生了一定程度的重合,为了诉讼便利、提高诉讼效率而由同一审判组织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同时、一并审理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裁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包含两个并行且具有一定交叉关系的诉讼体系,应分别遵循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分别依据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进行实体性裁决,解决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问题。从整体上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二元性特征:由同一行为引发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依附于刑事诉讼而存在,在程序的运行和法律适用方面均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但仅就其中的民事诉讼而言,其本质并没有被刑事诉讼程序所包裹而仍完全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尤其是被害人一方可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随时、自主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这种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是公法性质的刑事诉讼所不允许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犯罪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遵循的是民事诉讼程序,所适用的确定民事责任的实体法是民事法律,故其本质应属于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调解原则是单纯的刑事诉讼程序所不适用的,该规定表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
既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属于民事诉讼,就应当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审理和裁决其中的民事赔偿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在该原则性规定中,并没有否认刑事受害人就侵权行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权利。2010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专门就精神损害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主体当然包括刑事被害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说明,侵权人不因承担刑事责任而免除其侵权责任,而且侵权责任的承担优先于刑事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批复》作为司法解释,其效力小于《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作为新法和上位法,已取代了在其之前发布的《批复》中与其相冲突的规定。况且,《批复》只是强调“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没有禁止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以侵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在此侵权纠纷的赔偿项目中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为了使精神损害赔偿更具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精神损害的认定和处理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中的死亡赔偿金就属于非物质性的精神损害赔偿。
实际上,我国刑事法律及指导刑事审判的刑事政策,也间接地认可和支持刑事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102条的规定,在一定情形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与刑事诉讼分开审理、分别判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和制度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予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无论是与刑事诉讼一并审理,还是在刑事程序结束后单独审理,其中的民事赔偿问题都应当适用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和制度。而如前文所述,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不乏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可见,我国刑法和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一些规定已间接地认可和支持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刑事政策也认可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以获得从宽处罚与刑事和解。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第40条“对于刑事自诉……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规定中,并没有将“赔偿”界定为仅赔偿物质损失。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和解的内容主要是一次性赔偿,其中包括了较大成分的精神损害赔偿。
上述民事法律、刑法、刑事政策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都明确支持或间接认可了精神损害赔偿,形成了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所以此法律体系的适用并不排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见,审理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时,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一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是有诸多法律依据支持的。精神损害禁赔论者提出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中存在着一些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禁止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此,在辨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后就会发现,这样的法律依据是不充分的,是在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纯粹的刑事诉讼的狭窄视野下得出的片面认识。对于现行刑法中存在的一些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禁赔的规定,笔者认为,存在的不一定是合理的,我们不能抱残守缺、因循守旧、固步自封,而应与时俱进,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进行法律理念提升和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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