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刑事被害人的正当权利——中州学刊
作者:刘德法来源:原创日期:2013-07-24人气:1124
基于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的认识,笔者认为我国刑事法律应当直接、明确地支持和保障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权利和实体要求,为刑事被害人获得全面、正当的民事赔偿提供法律保障。现行刑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精神损害禁赔的规定,不但不能成为剥夺刑事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正当理由,反而应进行变通和完善,以顺应国际刑法发展趋势,也与我国民事法律、刑事政策的精神等相一致,维护我国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法治的统一性。
1.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符合国际刑法发展趋势和我国实践发展需要
精神损害禁赔论认为对精神损害进行物质性赔偿是将人格商品化,这种落后、陈腐的观念不应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中体现出来。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已经严重落后于国际刑法发展现实和我国实践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人的精神需要和人格尊严的价值日显受到重视。精神损害作为非财产性损害已经在国际法律文件和许多国内立法中被确定为刑事赔偿的一项内容。1985年11月联合国犯罪预防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8条规定“罪犯或应对其行为负责的第三方应视情况向受害者、他们的家属或受养人作出公平的赔偿。这种赔偿应包括归还财产、赔偿伤害或损失、偿还因受害情况产生的费用、提供服务和恢复权利”⑥,其中为“恢复权利”而进行赔偿,就属于精神抚慰性赔偿。法国是最早规定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国家。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受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该法第3条进一步规定“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⑦这些规定表明,法国《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受理刑事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在法国,“大约20%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刑事诉讼同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因为罪行而遭受的损失”⑧。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88条、231条、406条的规定,被害人可以对精神损害请求赔偿。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也认可因身体受到伤害而直接引起精神痛苦的,被害人得因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英国法院,即使那些因侵犯他人财产而使受害人产生害怕、恐惧心理的附随性行为,也被作为“人身侵害”,受害人可请求获得这方面的精神损害赔偿。⑨许多原属英国殖民地的非洲国家也基本延续了英美法系刑事司法制度⑩。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已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一些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刑事司法解释也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仍排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这显然已严重落后于国际刑事法律和我国民法及刑事司法的发展步伐。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虽然不能完全用金钱予以弥补,但金钱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起到弥补这一损害的功效。实践证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要被害人自愿接受被告人以金钱形式赔付其精神损害,则这种赔偿较之其他形式的赔偿,其抚慰作用更大,社会效果良好,可以有效避免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司法裁决之外进行“私了”而引发诸多纠纷和损害法治进程。
2.刑事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价值和司法正义原则
精神损害禁赔论认为要求刑事案件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构成“双重评价”,这一观点混淆了刑事和民事两种诉讼的功能和目的,掩盖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二元性特征。事实上,一般侵权行为只须承担民事责任,而对达到犯罪程度的严重侵权行为,法律另外增加了刑事责任。换言之,被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刑事责任后,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能因此而消失或被减免。正如古代西方法谚所称:“服刑是偿还国王之债,赔偿是偿还市民之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其主要功能在于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对犯罪行为给社会民众造成的不安心理进行抚慰,但这种抚慰并不等同于对被害人私权意义上的安抚。国家依据刑法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或人身自由是对犯罪行为最严厉的惩罚,但为此剥夺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是不公平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免除被告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等于人为地减轻了罪犯的法律责任、降低了犯罪成本,也侵害了被害人正当的民事权利,有悖法律的公平价值取向和司法正义原则。
3.不能为追求司法效率而牺牲公民的正当权利
案件的审理应当高效、不得拖延,这是司法效率的基本要义;但是,现代社会正义的基本底线是建立在尊重人的尊严之上的,它的基本内容是保障人权。B11效率和正义有时会发生冲突,但公平和正义是司法的精髓,不能以牺牲社会正义来追求司法效率,更不能无视公民权利保障而一味强调办案速度。刑事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司法机关不能以在刑事案件中裁判民事问题会导致审判拖延、执行难为由而剥夺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言,现行法律并不要求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同步进行、同时审结,反而已经作了相关变通性规定。如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02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审判可能过分迟延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刑事被害人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以影响刑事案件及时审结为由主张精神损害禁赔是站不住脚的。况且,执行难的问题不仅存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单纯的民商事案件判决也普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人民法院难道也以执行难为由而拒绝受理民事诉讼吗?以牺牲社会正义为代价来追求司法效率,既违犯了法律的实体性规定,也侵犯了公民的正当权利,这种人为提高结案率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四、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立法展望
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基层检察机关多年来的有效尝试,创新性地规定了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和解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主要侵害个体法益的轻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从和解制度的一系列规定可以看出,和解可以在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司法机关只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干预双方当事人按照民事法律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赔偿范围不限于物质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可体现在被告方自愿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进行赔偿的,被告人可以获得从宽判处刑罚。上述刑事和解制度激发了被告人支付被害人较大赔偿金额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为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打开了入赔之门,必将冲击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禁赔的法律规定,要求后者随着社会的发展进行完善、更新。在未来允许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为了避免滥用诉权,也为了最大程度地保障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我国应当借鉴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精神,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适用于对被害人感情、身心健康造成重大伤害的案件。对于因精神受到损害而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司法解释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的上限并规定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以避免被害人不合理索赔和浪费司法资源;应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调解原则,将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附带民事赔偿列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总之,我国刑事法律应当顺应国际刑法发展趋势和回应民众的合理诉求,创新、完善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的诉讼理念和司法制度,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尽早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通过建立与民法相协调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确保刑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利得以全面实现。
注释
①范方平主编《怎样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第50页。
②张军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刑事卷(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966页。
③参见王主臣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自诉案件的审判》,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第28页。
④参见孙应征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第28页。
⑤参见黄再再:《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二元冲突及协调》,《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⑥程味秋、杨诚、杨宇冠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207—208页。
⑦⑧[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美]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38、138页。
⑨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317页。
⑩非洲刑事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合二为一,其目的是尽可能迅速而便利地使遭受犯罪侵害的个人或群体获得赔偿。一些非洲国家把刑事被害人界定为“因为犯罪行为而在身体上、精神上受到侵害的人。他可能因为这些犯罪行为而蒙受永久性的身体残废或精神残疾”。正是为了保障刑事被害人获得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广泛的附带民事赔偿,《博茨瓦纳刑事诉讼和证据法》第312条第1款规定:“当任何人实施了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犯罪行为,法院在审理其案件时,在调查犯罪行为属实后,根据受害人的申诉,必须判其立即赔偿受害人的损伤、损害和损失。”(参见洪永红主编《非洲刑法评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第193页。)
B1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334页。
1.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符合国际刑法发展趋势和我国实践发展需要
精神损害禁赔论认为对精神损害进行物质性赔偿是将人格商品化,这种落后、陈腐的观念不应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中体现出来。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已经严重落后于国际刑法发展现实和我国实践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进步,人的精神需要和人格尊严的价值日显受到重视。精神损害作为非财产性损害已经在国际法律文件和许多国内立法中被确定为刑事赔偿的一项内容。1985年11月联合国犯罪预防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8条规定“罪犯或应对其行为负责的第三方应视情况向受害者、他们的家属或受养人作出公平的赔偿。这种赔偿应包括归还财产、赔偿伤害或损失、偿还因受害情况产生的费用、提供服务和恢复权利”⑥,其中为“恢复权利”而进行赔偿,就属于精神抚慰性赔偿。法国是最早规定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国家。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任何遭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直接受害者,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该法第3条进一步规定“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⑦这些规定表明,法国《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受理刑事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在法国,“大约20%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刑事诉讼同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因为罪行而遭受的损失”⑧。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88条、231条、406条的规定,被害人可以对精神损害请求赔偿。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也认可因身体受到伤害而直接引起精神痛苦的,被害人得因此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英国法院,即使那些因侵犯他人财产而使受害人产生害怕、恐惧心理的附随性行为,也被作为“人身侵害”,受害人可请求获得这方面的精神损害赔偿。⑨许多原属英国殖民地的非洲国家也基本延续了英美法系刑事司法制度⑩。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已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近年来一些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刑事司法解释也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仍排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这显然已严重落后于国际刑事法律和我国民法及刑事司法的发展步伐。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虽然不能完全用金钱予以弥补,但金钱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起到弥补这一损害的功效。实践证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要被害人自愿接受被告人以金钱形式赔付其精神损害,则这种赔偿较之其他形式的赔偿,其抚慰作用更大,社会效果良好,可以有效避免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司法裁决之外进行“私了”而引发诸多纠纷和损害法治进程。
2.刑事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价值和司法正义原则
精神损害禁赔论认为要求刑事案件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构成“双重评价”,这一观点混淆了刑事和民事两种诉讼的功能和目的,掩盖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二元性特征。事实上,一般侵权行为只须承担民事责任,而对达到犯罪程度的严重侵权行为,法律另外增加了刑事责任。换言之,被告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刑事责任后,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能因此而消失或被减免。正如古代西方法谚所称:“服刑是偿还国王之债,赔偿是偿还市民之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其主要功能在于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对犯罪行为给社会民众造成的不安心理进行抚慰,但这种抚慰并不等同于对被害人私权意义上的安抚。国家依据刑法剥夺犯罪人的生命或人身自由是对犯罪行为最严厉的惩罚,但为此剥夺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是不公平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免除被告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等于人为地减轻了罪犯的法律责任、降低了犯罪成本,也侵害了被害人正当的民事权利,有悖法律的公平价值取向和司法正义原则。
3.不能为追求司法效率而牺牲公民的正当权利
案件的审理应当高效、不得拖延,这是司法效率的基本要义;但是,现代社会正义的基本底线是建立在尊重人的尊严之上的,它的基本内容是保障人权。B11效率和正义有时会发生冲突,但公平和正义是司法的精髓,不能以牺牲社会正义来追求司法效率,更不能无视公民权利保障而一味强调办案速度。刑事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司法机关不能以在刑事案件中裁判民事问题会导致审判拖延、执行难为由而剥夺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言,现行法律并不要求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同步进行、同时审结,反而已经作了相关变通性规定。如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02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审判可能过分迟延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刑事被害人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以影响刑事案件及时审结为由主张精神损害禁赔是站不住脚的。况且,执行难的问题不仅存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单纯的民商事案件判决也普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人民法院难道也以执行难为由而拒绝受理民事诉讼吗?以牺牲社会正义为代价来追求司法效率,既违犯了法律的实体性规定,也侵犯了公民的正当权利,这种人为提高结案率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四、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立法展望
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和基层检察机关多年来的有效尝试,创新性地规定了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和解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主要侵害个体法益的轻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从和解制度的一系列规定可以看出,和解可以在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进行;司法机关只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干预双方当事人按照民事法律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赔偿范围不限于物质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可体现在被告方自愿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进行赔偿的,被告人可以获得从宽判处刑罚。上述刑事和解制度激发了被告人支付被害人较大赔偿金额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为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打开了入赔之门,必将冲击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禁赔的法律规定,要求后者随着社会的发展进行完善、更新。在未来允许精神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为了避免滥用诉权,也为了最大程度地保障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我国应当借鉴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的精神,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适用于对被害人感情、身心健康造成重大伤害的案件。对于因精神受到损害而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司法解释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的上限并规定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以避免被害人不合理索赔和浪费司法资源;应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调解原则,将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附带民事赔偿列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总之,我国刑事法律应当顺应国际刑法发展趋势和回应民众的合理诉求,创新、完善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的诉讼理念和司法制度,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尽早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通过建立与民法相协调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确保刑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利得以全面实现。
注释
①范方平主编《怎样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第50页。
②张军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刑事卷(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966页。
③参见王主臣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自诉案件的审判》,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第28页。
④参见孙应征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第28页。
⑤参见黄再再:《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二元冲突及协调》,《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1期。
⑥程味秋、杨诚、杨宇冠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207—208页。
⑦⑧[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美]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38、138页。
⑨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317页。
⑩非洲刑事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合二为一,其目的是尽可能迅速而便利地使遭受犯罪侵害的个人或群体获得赔偿。一些非洲国家把刑事被害人界定为“因为犯罪行为而在身体上、精神上受到侵害的人。他可能因为这些犯罪行为而蒙受永久性的身体残废或精神残疾”。正是为了保障刑事被害人获得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广泛的附带民事赔偿,《博茨瓦纳刑事诉讼和证据法》第312条第1款规定:“当任何人实施了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犯罪行为,法院在审理其案件时,在调查犯罪行为属实后,根据受害人的申诉,必须判其立即赔偿受害人的损伤、损害和损失。”(参见洪永红主编《非洲刑法评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第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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