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宇案”之四重法律问题再检讨——中州学刊
作者:郭烁来源:原创日期:2013-07-24人气:1422
在“彭宇案”①发生六年多之后,2012年1月,南京市政法委书记在接受《瞭望》新闻周刊记者采访时称:舆论和公众认知的“彭宇案”并非事实真相,彭宇曾承认确实与徐寿兰发生碰撞,只是因为在二审开庭前两人曾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中设立了“双方均不得在媒体(电视、电台、报纸、刊物、网络等)上就本案披露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的保密条款,故使“彭宇案”的真相未能及时让公众知晓。②该报道不仅没有终结公众的疑惑:若真相如此,当初为何不予公布?反而引发了更多追问和争论:当初为什么不依此真相来判案,反而以“常理”来推断?为什么原告不服赔付其4.5万元的判决反而同意赔付其1万元的和解?该案法官为什么会被调离?这接二连三的“为什么”说明“彭宇案”仍未结束,我们仍需作更为全面的反思③,否则该案引发的诸多问题必将在今后重现。或者说,经过了多年沉淀,媒体报道的喧嚣已基本过去,认真思考、重新检视“彭宇案”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才正当其时。
一、一个法律解释问题:如何对待公平原则?
“彭宇案”的一审判决书显示,法官之所以判决彭宇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就是公平原则。判决书指出:“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④对此,舆论普遍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时,要求一方承担相应责任是不公平的。这种观点实际上涉及我国侵权法上公平原则的存废及其理解问题,值得认真对待。
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9条、128条、129条和第133条还对适用公平原则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引入公平原则,这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中所没有的,因此公平原则被誉为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创新。⑤虽然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中公平原则遭到了一些非议,但该法2009年通过时仍然在其第24条对公平原则作了明确规定。⑥笔者认为,我国民事立法肯认公平原则既有历史、文化和国情方面的原因,也有法律上的必要性。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例外归责原则,因而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就要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前提。由于立法的局限性,难免出现当事人均无过错、但现行法却未将之纳入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情形。此时如果一概否定受害人的请求,确有司法不公之嫌。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完善,令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某种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分担损失,是一种有效的社会风险分担方式,有利于受害人获得救济,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公平原则对受害人和行为人的利益进行一定的平衡是值得肯定的。⑦
然而,从立法论的角度看,肯定公平原则的正当性并不能推论出“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正当性。公平原则在立法论上的正当性与其在个案中适用的正当性、科学性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质言之,法官在个案中适用公平原则必须满足适用该原则的条件。对于公平原则的适用条件,学界的一个共识是:依据公平原则让行为人分担受害人损失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事实联系或因果关系⑧,如果二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法官就不能牵强地将其拉拢到一起,然后依据公平原则来分配损失,那样会使民法沦为劫富济贫的一般工具、丧失“私法本性”,从而有悖公平原则。
“彭宇案”一审判决的关键问题并不在于公平原则本身,而在于法院对原被告之间关系的错误认定。一审法院是在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彭宇与原告相撞这一关键事实的。以此所谓的“案件事实”为基础,即便所适用的法律本身没有问题,其结果显然也不会正确。就“彭宇案”而言,我们不能因为法官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而去指责相关立法。事实上,如果有证据表明彭宇是因故意或过失而致原告倒地的,彭宇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如果彭宇确实与原告相撞而双方均无过错,则有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之公平原则的可能。因此,在“彭宇案”中,对案件事实尤其是原告倒地原因这一关键事实的认定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部分媒体因“彭宇案”一审判决有误而从根本上否定公平原则本身,这显然是因噎废食,并未真正理解我国民事立法中公平原则的适用条件。
二、一个司法推理问题:如何运用日常生活经验?
“彭宇案”一审判决书显示,法院判定彭宇承担责任的基本理由是“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⑨。很明显,法官在此运用了常理分析。在司法审判中运用常理应被充分肯定。张卫平教授指出,在审理案件、认定事实的过程中,认定者不可能不依赖于日常生活经验,人们对现象的判断绝大多数情形下都是如此作出的。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明确规定,如果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另一事实,当事人就无须举证证明之。就此而言,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运用常理来认定民事纠纷中的事实,这本身是无可厚非的。B11问题在于,“彭宇案”中法官对常理的运用极其反常。
“彭宇案”一审判决书指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所撞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则被撞倒者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逃逸。“彭宇案”发生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公共场所),事发时间是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过程非常短促,故撞人者不可能轻易逃逸。“彭宇案”被告称其是第一个下车者,则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则其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之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被告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B12上述建立在日常生活经验基础上的三段论推理似乎环环相扣,所有结论共同指向被告与原告发生碰撞这一关键性事实。但疑问在于:法官所依据的生活经验是否真实、合理?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倒地的原因确实有外力和自身原因之分,但在具体个案中,当事人倒地究竟是外力所致还是由于自身原因,却是无法单纯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就可以确定的,必须借助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彭宇案”一审法院仅以“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以及“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为由就直接断定原告倒地系外力所致,这一“推论”显然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相悖。
按照一个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经验,原告不可能在庭审中陈述对自己主张不利的绊倒或滑倒等事实。一个普通公民没有能力和责任去关注一个陌生人倒地的具体原因并为其寻找证据,因而“彭宇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既无责任、也无能力去陈述和证明原告究竟是绊倒、滑倒还是因为其他原因而倒地。上述分析才是基于多数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既然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没有任何有力证据能明确证明原告倒地是被告或其他外力所致,则法院认为原告应当在第一时间“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的后续推断显然就更违反生活常识。如果原告是因自身原因而倒地,则其如何“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尤其是当其看到有人来搀扶时,其又向谁“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因此,除非能够证明原告确系被告所撞,否则根本就不存在“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等后续问题,而原告又无法证明其因何倒地,法院也就不能仅以原告未“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为由而反推被告即撞人者了。
当然,见义勇为者可以主动去抓捕侵权人,但因不清楚原告倒地的具体原因或有其他考虑(如认为救人要紧),其极有可能选择搀扶原告,这种选择符合人们的正常生活经验。进而,当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倒地的原因时,其如何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言明事实经过?“彭宇案”一审法官之所以进行所谓的日常生活经验式论证,其“先见”就是被告有责:因为确系被告所撞,所以原告没有必要“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被告也就没有必要言明事实经过、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后自行离开并在诉讼中“提供反证证明”。此推论似乎环环相扣、逻辑严密,但却是建立在没有任何有力证据支持的“被告撞人”这一假设的前提之上。如此带有强烈主观倾向性的司法推理难免使人对法官的审判公正性产生怀疑,当人们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去思考原告的一系列表现时,更是如此。在庭审中,原告曾出人意料地对证人陈二春的身份表示异议。一个曾救助过自己的好心人怎么会被如此快地遗忘?派出所所长怎么会否认证人陈二春曾在派出所作过笔录?这两点本应在庭审中予以充分辩论,但一审法官却对之未予任何关注。B13这种遗忘显然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相悖。我们姑且将上述遗忘理解为法官为保持司法中立性使然,但为何在前述证明“被告撞人”问题上,法官积极运用“日常生活经验”,而对于涉及原告的疑点,法官却默不作声、保持“中立”呢?这种厚此薄彼的态度实在令人困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彭宇案”提醒我们,司法过程中对日常生活经验的运用必须以公正为前提,法官在认定证据时不能率性随意,尤其要防范假“日常生活经验”之名而为不当推理。
一、一个法律解释问题:如何对待公平原则?
“彭宇案”的一审判决书显示,法官之所以判决彭宇承担赔偿责任,其依据就是公平原则。判决书指出:“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④对此,舆论普遍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时,要求一方承担相应责任是不公平的。这种观点实际上涉及我国侵权法上公平原则的存废及其理解问题,值得认真对待。
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9条、128条、129条和第133条还对适用公平原则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之外引入公平原则,这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中所没有的,因此公平原则被誉为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创新。⑤虽然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中公平原则遭到了一些非议,但该法2009年通过时仍然在其第24条对公平原则作了明确规定。⑥笔者认为,我国民事立法肯认公平原则既有历史、文化和国情方面的原因,也有法律上的必要性。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例外归责原则,因而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就要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前提。由于立法的局限性,难免出现当事人均无过错、但现行法却未将之纳入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范围的情形。此时如果一概否定受害人的请求,确有司法不公之嫌。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完善,令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某种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分担损失,是一种有效的社会风险分担方式,有利于受害人获得救济,也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依据公平原则对受害人和行为人的利益进行一定的平衡是值得肯定的。⑦
然而,从立法论的角度看,肯定公平原则的正当性并不能推论出“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正当性。公平原则在立法论上的正当性与其在个案中适用的正当性、科学性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质言之,法官在个案中适用公平原则必须满足适用该原则的条件。对于公平原则的适用条件,学界的一个共识是:依据公平原则让行为人分担受害人损失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事实联系或因果关系⑧,如果二者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法官就不能牵强地将其拉拢到一起,然后依据公平原则来分配损失,那样会使民法沦为劫富济贫的一般工具、丧失“私法本性”,从而有悖公平原则。
“彭宇案”一审判决的关键问题并不在于公平原则本身,而在于法院对原被告之间关系的错误认定。一审法院是在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彭宇与原告相撞这一关键事实的。以此所谓的“案件事实”为基础,即便所适用的法律本身没有问题,其结果显然也不会正确。就“彭宇案”而言,我们不能因为法官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而去指责相关立法。事实上,如果有证据表明彭宇是因故意或过失而致原告倒地的,彭宇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如果彭宇确实与原告相撞而双方均无过错,则有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之公平原则的可能。因此,在“彭宇案”中,对案件事实尤其是原告倒地原因这一关键事实的认定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部分媒体因“彭宇案”一审判决有误而从根本上否定公平原则本身,这显然是因噎废食,并未真正理解我国民事立法中公平原则的适用条件。
二、一个司法推理问题:如何运用日常生活经验?
“彭宇案”一审判决书显示,法院判定彭宇承担责任的基本理由是“从常理分析,他与老太太相撞的可能性比较大”⑨。很明显,法官在此运用了常理分析。在司法审判中运用常理应被充分肯定。张卫平教授指出,在审理案件、认定事实的过程中,认定者不可能不依赖于日常生活经验,人们对现象的判断绝大多数情形下都是如此作出的。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明确规定,如果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另一事实,当事人就无须举证证明之。就此而言,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运用常理来认定民事纠纷中的事实,这本身是无可厚非的。B11问题在于,“彭宇案”中法官对常理的运用极其反常。
“彭宇案”一审判决书指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倒地的原因除了被他人的外力所撞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情形,但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着重分析原告被撞倒之外力情形。人被外力撞倒后一般首先会确定外力来源、辨认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则被撞倒者的第一反应是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逃逸。“彭宇案”发生在人员较多的公交车站(公共场所),事发时间是视线较好的上午,事故发生过程非常短促,故撞人者不可能轻易逃逸。“彭宇案”被告称其是第一个下车者,则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则其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之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被告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B12上述建立在日常生活经验基础上的三段论推理似乎环环相扣,所有结论共同指向被告与原告发生碰撞这一关键性事实。但疑问在于:法官所依据的生活经验是否真实、合理?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倒地的原因确实有外力和自身原因之分,但在具体个案中,当事人倒地究竟是外力所致还是由于自身原因,却是无法单纯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就可以确定的,必须借助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彭宇案”一审法院仅以“双方在庭审中均未陈述存在原告绊倒或滑倒等事实”以及“被告也未对此提供反证证明”为由就直接断定原告倒地系外力所致,这一“推论”显然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相悖。
按照一个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经验,原告不可能在庭审中陈述对自己主张不利的绊倒或滑倒等事实。一个普通公民没有能力和责任去关注一个陌生人倒地的具体原因并为其寻找证据,因而“彭宇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既无责任、也无能力去陈述和证明原告究竟是绊倒、滑倒还是因为其他原因而倒地。上述分析才是基于多数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既然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没有任何有力证据能明确证明原告倒地是被告或其他外力所致,则法院认为原告应当在第一时间“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的后续推断显然就更违反生活常识。如果原告是因自身原因而倒地,则其如何“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尤其是当其看到有人来搀扶时,其又向谁“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因此,除非能够证明原告确系被告所撞,否则根本就不存在“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等后续问题,而原告又无法证明其因何倒地,法院也就不能仅以原告未“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为由而反推被告即撞人者了。
当然,见义勇为者可以主动去抓捕侵权人,但因不清楚原告倒地的具体原因或有其他考虑(如认为救人要紧),其极有可能选择搀扶原告,这种选择符合人们的正常生活经验。进而,当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倒地的原因时,其如何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言明事实经过?“彭宇案”一审法官之所以进行所谓的日常生活经验式论证,其“先见”就是被告有责:因为确系被告所撞,所以原告没有必要“呼救并请人帮忙阻止”,被告也就没有必要言明事实经过、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后自行离开并在诉讼中“提供反证证明”。此推论似乎环环相扣、逻辑严密,但却是建立在没有任何有力证据支持的“被告撞人”这一假设的前提之上。如此带有强烈主观倾向性的司法推理难免使人对法官的审判公正性产生怀疑,当人们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去思考原告的一系列表现时,更是如此。在庭审中,原告曾出人意料地对证人陈二春的身份表示异议。一个曾救助过自己的好心人怎么会被如此快地遗忘?派出所所长怎么会否认证人陈二春曾在派出所作过笔录?这两点本应在庭审中予以充分辩论,但一审法官却对之未予任何关注。B13这种遗忘显然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相悖。我们姑且将上述遗忘理解为法官为保持司法中立性使然,但为何在前述证明“被告撞人”问题上,法官积极运用“日常生活经验”,而对于涉及原告的疑点,法官却默不作声、保持“中立”呢?这种厚此薄彼的态度实在令人困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彭宇案”提醒我们,司法过程中对日常生活经验的运用必须以公正为前提,法官在认定证据时不能率性随意,尤其要防范假“日常生活经验”之名而为不当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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