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与有效之间——中南大学学报
作者:杜健荣来源:原创日期:2013-09-23人气:747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法院调解在经历了20世纪90年代的沉寂之后,近年来开始了新一轮的发展。特别是自2008年“调解优先”的政策出台后,调解不仅已成为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①而且还在向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传统上认为不适宜于调解的领域扩张。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在未来的一段时间里,强化调解仍然将是法院工作的重点。
法院调解在新世纪的“复兴”,正如许多研究者所指出的,具有深刻的社会和历史原因。在最近十余年来,我国在经济建设和法治建设方面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仍然面临着经济发展不均衡、财富分配不合理、法律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导致社会矛盾多发且解决难度增大。从理论上说,这些问题是每一个转型社会都难以避免的,但在实践中,这种不稳定的状况就会转化成一种治理上的压力,从而迫使国家机构进行回应。在这个过程中,基于法院在中国政治结构中的独特位置,“执政党要求法院积极运用各种纠纷解决方法来实现司法的政治和社会职能”。[1]这意味着,法院不仅要承担解决纠纷的职能,还要进一步担负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任务。然而,由于当前法院权威尚未真正树立,审判能力和审判资源也十分有限,仅依靠传统的审判活动难以完成这一任务,因此需要寻求新的方式来加以弥补或替代。于是,在我国历史上有着悠久传统、在群众中具有深厚社会基础、在实践中具有良好效果的调解再次得到了人们的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在追求其解决问题的现实有效性的同时,法院调解面临着关于合法性的批评与质疑。一些学者认为,法院调解所取得的效果,部分地是建立在违反调解的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以及合法原则基础上的。早在2007年周永坤教授即已提出,法院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一种“强制调解”,这种强制调解不仅不利于纠纷公平解决,还会对公民权利造成侵犯,甚至有可能威胁到法治的基本价值。因此,应当在以审判为主要方式的同时加强调解的自愿性保障。[2]在最近的研究文献中,这一观点仍然被反复提及。例如李喜莲认为,当前对法院调解的强调有可能影响诉讼效率、折损诉讼公正,使法官在诉讼中无所适从,因此应当实行调审分离、调审并重。[3]陈杭平则提出,即使“调解优先”,也不能抛弃基本的法律程序框架,不能逾越司法的必要限度,在诉讼的程序构造模式上,仍然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主轴、实行调审分离和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相衔接的发展道路。[4]在这些研究者看来,法院调解应该走一条法治化的道路,不能因追求有效性而损害法治建设的既有成绩与未来发展。而这一立场也明确表示出,在认识和评价法院调解的价值与功能时,合法性是一个非常
重要的维度。
这种情形的存在,显示出当代中国的法院调解面临着有效性与合法性的双重诉求,并承受着由于这两种诉求间一定程度的对立和冲突而带来的日益沉重的张力②——在社会转型背景下,两种诉求无法同时得到满足,而必须进行取舍。问题是,这种取舍并非是在价值上主次先后的简单判断,因为两种价值对社会发展来说都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而且它们之间还有着相互支撑、相互牵制的复杂关系。因此,在确定法院调解进一步的发展方向时,需要在合法性与有效性之间进行合理配置,既不能放弃有效性这个维度来谈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也不能为了追求有效性而不顾合法性。我们需要认真思考这一问题:在当代中国社会状况下,法院调解如何在合法性与有效性之间获得一种均衡,使其能够相互促进而不是相互阻碍?本文将沿着这一问题意识,探讨有效性和合法性在法院调解中各自的话语表述和面临的问题,并对两者之间的关系模式进行反思,进而尝试提出改进这一关系模式的初步建议。
作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法院调解在经历了20世纪90年代的沉寂之后,近年来开始了新一轮的发展。特别是自2008年“调解优先”的政策出台后,调解不仅已成为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①而且还在向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传统上认为不适宜于调解的领域扩张。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在未来的一段时间里,强化调解仍然将是法院工作的重点。
法院调解在新世纪的“复兴”,正如许多研究者所指出的,具有深刻的社会和历史原因。在最近十余年来,我国在经济建设和法治建设方面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仍然面临着经济发展不均衡、财富分配不合理、法律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导致社会矛盾多发且解决难度增大。从理论上说,这些问题是每一个转型社会都难以避免的,但在实践中,这种不稳定的状况就会转化成一种治理上的压力,从而迫使国家机构进行回应。在这个过程中,基于法院在中国政治结构中的独特位置,“执政党要求法院积极运用各种纠纷解决方法来实现司法的政治和社会职能”。[1]这意味着,法院不仅要承担解决纠纷的职能,还要进一步担负起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任务。然而,由于当前法院权威尚未真正树立,审判能力和审判资源也十分有限,仅依靠传统的审判活动难以完成这一任务,因此需要寻求新的方式来加以弥补或替代。于是,在我国历史上有着悠久传统、在群众中具有深厚社会基础、在实践中具有良好效果的调解再次得到了人们的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在追求其解决问题的现实有效性的同时,法院调解面临着关于合法性的批评与质疑。一些学者认为,法院调解所取得的效果,部分地是建立在违反调解的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以及合法原则基础上的。早在2007年周永坤教授即已提出,法院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一种“强制调解”,这种强制调解不仅不利于纠纷公平解决,还会对公民权利造成侵犯,甚至有可能威胁到法治的基本价值。因此,应当在以审判为主要方式的同时加强调解的自愿性保障。[2]在最近的研究文献中,这一观点仍然被反复提及。例如李喜莲认为,当前对法院调解的强调有可能影响诉讼效率、折损诉讼公正,使法官在诉讼中无所适从,因此应当实行调审分离、调审并重。[3]陈杭平则提出,即使“调解优先”,也不能抛弃基本的法律程序框架,不能逾越司法的必要限度,在诉讼的程序构造模式上,仍然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主轴、实行调审分离和法院调解与诉讼外调解相衔接的发展道路。[4]在这些研究者看来,法院调解应该走一条法治化的道路,不能因追求有效性而损害法治建设的既有成绩与未来发展。而这一立场也明确表示出,在认识和评价法院调解的价值与功能时,合法性是一个非常
重要的维度。
这种情形的存在,显示出当代中国的法院调解面临着有效性与合法性的双重诉求,并承受着由于这两种诉求间一定程度的对立和冲突而带来的日益沉重的张力②——在社会转型背景下,两种诉求无法同时得到满足,而必须进行取舍。问题是,这种取舍并非是在价值上主次先后的简单判断,因为两种价值对社会发展来说都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而且它们之间还有着相互支撑、相互牵制的复杂关系。因此,在确定法院调解进一步的发展方向时,需要在合法性与有效性之间进行合理配置,既不能放弃有效性这个维度来谈论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也不能为了追求有效性而不顾合法性。我们需要认真思考这一问题:在当代中国社会状况下,法院调解如何在合法性与有效性之间获得一种均衡,使其能够相互促进而不是相互阻碍?本文将沿着这一问题意识,探讨有效性和合法性在法院调解中各自的话语表述和面临的问题,并对两者之间的关系模式进行反思,进而尝试提出改进这一关系模式的初步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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