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结事了:有效性的表现与局限——中南大学学报
作者:杜健荣来源:原创日期:2013-09-23人气:842
在传统意义上,司法活动的有效性主要体现为“定纷止争”,但在和谐社会建设这一语境中,它被“案结事了”所取代——这一新的表述已经成为我国民事司法的重要原则,同时也是衡量法院工作成效以及法院选择纠纷处理方式的重要指标。这一原则不仅要求法院在形式上终结案件,更要在实质上化解引发诉讼的社会矛盾,从源头上解决问题,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就该目标的实现而言,法院调解显示出了较审判更高的有效性,而此种有效性的获得是建立在其所具有的一系列特点之上的。
就“案结”而言,法院调解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前法院所面临的案多人少、审判能力不足等问题。目前我国各级法院法官总人数约为20余万人,而2011年的一审民事案件量已多达488.7万件,如果这些案件都严格依照诉讼程序进行审判,必然会导致案件的大量积压。而通过调解不仅可以使大量的纠纷以“调解撤诉”的方式解决,即使未能调撤,也能够在多数情况下促成双方以较简便的方式达成调解协议。这一效果的获得,源于法院调解同时具有灵活性和权威性这两种特性:首先,就其本质属性而言,法院调解仍然是调解,这就决定了它比审判活动要更灵活。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不用受复杂审判程序的约束,能够直接进入问题的核心,通过使用在实践中逐渐总结出的复杂的调解技术,③使双方尽快找到都能够接受的解决办法,并以最简易的方式做出处理决定。这不仅减少了法官在很多方面的工作量,也便利了当事人,同时,法院调解具有权威性。法院调解区别于一般调解的形式性特征,在于该调解是由具有裁判权的法官主持进行的。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的基本原则在于“自愿”,也就是强调调解要能够体现当事双方的“合意”。但是,法官在调解中作为“潜在的裁判者”仍然具有强大的影响力,而且由于法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主导地位,使得本应当由当事人所享有的若干权利(诸如调解的发动、终止等)实际上都是由法官所掌握,从而使得当法官的调解意愿较为强烈时,能够将此程序一直坚持下去。也正因为如此,法官进行调解的成功率比人民调解的成功率要高得多。
而就“事了”而言,调解的比较优势更加明显。虽然以判决方式也可做到“案结”,但是却面临着由于当事人不服判而导致的上诉、上访率高、判决得不到有效履行以及原有矛盾在判决后反而进一步激化等问题。从宏观上看,这些问题的发生可能源于外来法律体系与中国社会现实之间的不适应,但是也不能排除在微观上判决书说理不够充分,当事人(特别是败诉一方)难以理解判决作出的理由而导致不服的可能性,特别是当此种判决以一种非此即彼的方式外在地加诸于当事人身上时,情况就更是如此。而在法院调解中,一方面,法官以相对平等的姿态从法律、道德、情感等各个方面分析案件中的是非对错,在此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甚至批评,进而提出照顾到各方利益的解决方案,有利于当事人从一个较为中立的立场获得对案件争议的再认识,经由理解而达致心服,最终实现包容与谅解。另一方面,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并非被动接受,而是主动参与,这主要表现在调解协议的形成包含了讨价还价的过程,各方可以就自己所期望的条件提出要求或做出让步,并在对利益得失进行衡量之后决定是否签署协议,这种主动性的存在使得当事人更加容易接受调解结果。基于这两个方面的原因,调解有效减少了当事人的抵触情绪,修复了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为纠纷解决带来了一些切实的效益。其中最为明显的是上访情形减少,许多法院都宣称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案件能够有效减少上访,甚至有法院表示已经实现了“零上访”。④这对于多年来受“涉诉信访”困扰的法院和政府而言,都可以说是一个值得欢欣鼓舞的重要成就。
在这样的情况下,为了巩固和增强法院调解所能起到的“案结事了”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解优先”的工作原则,各级法院也随之出台了一系列办法,其中包括全程调解、全员调解、委托调解、延长调解期限等等。总之,就是要“尽可能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努力实现调解结案率和息诉服判率的‘两上升’,实现涉诉信访率和强制执行率的‘两下降’,探索出一条‘息诉多、效果好’的良性循环路子,推动法院调解工作迈上新台阶,实现新发展”。[5]不可否认,这种关于法院调解有效性最大化的理想蓝图是十分美好的,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要实现这样的目标,不能仅靠调解率的提高,还必须不断解决面临的难题。目前,这一难题突出地表现为调解反悔率(或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率)的上升。根据相关实证研究,在近年来的民事诉讼实务中,由于当事人反悔,有相当数量的、经法院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其比例占到调解结案总数的三至七成,有些法院调解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的比例已经接近甚至超过了判决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的比例。[6]虽然进入强制执行的案件有可能再次通过调解加以解决,因而不能简单认为调解已经失效,但是这种情况的存在至少说明了以往关于“凡是调解结案的案件都比较容易得到履行”这一判断是不够准确的。传统观点认为,调解协议由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当事人出于对自己承诺的遵守,在一般情况下都能够较快自觉履行。问题是,一部分当事人缺乏诚信,在调解之初就没有准备履行协议,也有人试图通过不履行而在执行过程中再次进行调解,以获得更多利益。更重要的是,现有研究表明,相当一部分调解协议未获履行,其深层原因在于协议的形成不具备足够的“合意”,而只是法官单方面意志的体现。例如有法官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采用违反自愿原则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接受协议内容,也有的法官利用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等情况,使当事人在不明白自身利益的情况下签署调解协议。而一旦当事人意识到自己权利受损或受到蒙蔽,自觉履行的动力就会消失。这不仅造成了新的执行难,而且还会影响法院调解的地位与形象,降低人们将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意愿。
此种情况的存在,不仅印证了前述学者们的批评所言非虚,更重要的是它同时也表明了,虽然法院调解在现实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调解结案与案结事了之间,并不存在人们所期待的那种必然关联。如果调解本身的合法性不足,那么即使达成了调解协议,其效果也可能受到影响。因此,虽然将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优先选择并无不妥,但是不能只关注调解结案这一结果,也需要关注调解协议的形成过程——这一过程对于调解结果最终的正当性和有效性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特别是需要加强对违反调解规律内在要求的行为进行制度性约束,以确保当调解在已经超越法官的个体化努力而成为一种普遍性行为模式时能够维持其在整体上的实现性。
就“案结”而言,法院调解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前法院所面临的案多人少、审判能力不足等问题。目前我国各级法院法官总人数约为20余万人,而2011年的一审民事案件量已多达488.7万件,如果这些案件都严格依照诉讼程序进行审判,必然会导致案件的大量积压。而通过调解不仅可以使大量的纠纷以“调解撤诉”的方式解决,即使未能调撤,也能够在多数情况下促成双方以较简便的方式达成调解协议。这一效果的获得,源于法院调解同时具有灵活性和权威性这两种特性:首先,就其本质属性而言,法院调解仍然是调解,这就决定了它比审判活动要更灵活。在调解过程中法官不用受复杂审判程序的约束,能够直接进入问题的核心,通过使用在实践中逐渐总结出的复杂的调解技术,③使双方尽快找到都能够接受的解决办法,并以最简易的方式做出处理决定。这不仅减少了法官在很多方面的工作量,也便利了当事人,同时,法院调解具有权威性。法院调解区别于一般调解的形式性特征,在于该调解是由具有裁判权的法官主持进行的。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的基本原则在于“自愿”,也就是强调调解要能够体现当事双方的“合意”。但是,法官在调解中作为“潜在的裁判者”仍然具有强大的影响力,而且由于法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主导地位,使得本应当由当事人所享有的若干权利(诸如调解的发动、终止等)实际上都是由法官所掌握,从而使得当法官的调解意愿较为强烈时,能够将此程序一直坚持下去。也正因为如此,法官进行调解的成功率比人民调解的成功率要高得多。
而就“事了”而言,调解的比较优势更加明显。虽然以判决方式也可做到“案结”,但是却面临着由于当事人不服判而导致的上诉、上访率高、判决得不到有效履行以及原有矛盾在判决后反而进一步激化等问题。从宏观上看,这些问题的发生可能源于外来法律体系与中国社会现实之间的不适应,但是也不能排除在微观上判决书说理不够充分,当事人(特别是败诉一方)难以理解判决作出的理由而导致不服的可能性,特别是当此种判决以一种非此即彼的方式外在地加诸于当事人身上时,情况就更是如此。而在法院调解中,一方面,法官以相对平等的姿态从法律、道德、情感等各个方面分析案件中的是非对错,在此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甚至批评,进而提出照顾到各方利益的解决方案,有利于当事人从一个较为中立的立场获得对案件争议的再认识,经由理解而达致心服,最终实现包容与谅解。另一方面,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并非被动接受,而是主动参与,这主要表现在调解协议的形成包含了讨价还价的过程,各方可以就自己所期望的条件提出要求或做出让步,并在对利益得失进行衡量之后决定是否签署协议,这种主动性的存在使得当事人更加容易接受调解结果。基于这两个方面的原因,调解有效减少了当事人的抵触情绪,修复了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为纠纷解决带来了一些切实的效益。其中最为明显的是上访情形减少,许多法院都宣称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案件能够有效减少上访,甚至有法院表示已经实现了“零上访”。④这对于多年来受“涉诉信访”困扰的法院和政府而言,都可以说是一个值得欢欣鼓舞的重要成就。
在这样的情况下,为了巩固和增强法院调解所能起到的“案结事了”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调解优先”的工作原则,各级法院也随之出台了一系列办法,其中包括全程调解、全员调解、委托调解、延长调解期限等等。总之,就是要“尽可能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努力实现调解结案率和息诉服判率的‘两上升’,实现涉诉信访率和强制执行率的‘两下降’,探索出一条‘息诉多、效果好’的良性循环路子,推动法院调解工作迈上新台阶,实现新发展”。[5]不可否认,这种关于法院调解有效性最大化的理想蓝图是十分美好的,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要实现这样的目标,不能仅靠调解率的提高,还必须不断解决面临的难题。目前,这一难题突出地表现为调解反悔率(或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率)的上升。根据相关实证研究,在近年来的民事诉讼实务中,由于当事人反悔,有相当数量的、经法院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其比例占到调解结案总数的三至七成,有些法院调解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的比例已经接近甚至超过了判决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的比例。[6]虽然进入强制执行的案件有可能再次通过调解加以解决,因而不能简单认为调解已经失效,但是这种情况的存在至少说明了以往关于“凡是调解结案的案件都比较容易得到履行”这一判断是不够准确的。传统观点认为,调解协议由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当事人出于对自己承诺的遵守,在一般情况下都能够较快自觉履行。问题是,一部分当事人缺乏诚信,在调解之初就没有准备履行协议,也有人试图通过不履行而在执行过程中再次进行调解,以获得更多利益。更重要的是,现有研究表明,相当一部分调解协议未获履行,其深层原因在于协议的形成不具备足够的“合意”,而只是法官单方面意志的体现。例如有法官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采用违反自愿原则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接受协议内容,也有的法官利用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等情况,使当事人在不明白自身利益的情况下签署调解协议。而一旦当事人意识到自己权利受损或受到蒙蔽,自觉履行的动力就会消失。这不仅造成了新的执行难,而且还会影响法院调解的地位与形象,降低人们将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意愿。
此种情况的存在,不仅印证了前述学者们的批评所言非虚,更重要的是它同时也表明了,虽然法院调解在现实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调解结案与案结事了之间,并不存在人们所期待的那种必然关联。如果调解本身的合法性不足,那么即使达成了调解协议,其效果也可能受到影响。因此,虽然将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优先选择并无不妥,但是不能只关注调解结案这一结果,也需要关注调解协议的形成过程——这一过程对于调解结果最终的正当性和有效性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特别是需要加强对违反调解规律内在要求的行为进行制度性约束,以确保当调解在已经超越法官的个体化努力而成为一种普遍性行为模式时能够维持其在整体上的实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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