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辜制度的源流及其法律功效评价
作者:孙大明来源:原创日期:2013-09-24人气:4602
(一) 保辜制度的起源与流变
保辜最早见诸文字在何休撰《春秋·公羊经传解诂》:“襄公七年十有二月,郑伯髡原如会,未见诸侯。……伤而反,未至乎舍而卒也。何氏注疏:古者保辜,诸侯卒名,故于如会名之。明如会时为大夫所伤,以伤辜死。君亲无将,见辜者,辜内,当以弑君论之,辜外,当以伤君论之。”[1]保辜,谓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2]从上述史料中不难发现,保辜制度与法医学、司法鉴定及刑事司法、民事赔偿等有着密切联系。
先秦是我国保辜制度初步形成期。据《春秋·公羊传》记载,保辜主要针对人身伤害案件,首先设立保辜期限。按照辜限内外受害人的伤情变化结果来处置案件。具体为,如果被害人在其损伤的辜限内死亡的,则对被告人按杀人罪论处;被害人如果在其损伤的辜限外死亡的或未死亡的,则对被告人以伤人罪进行处罚。在秦代,杀人犯,依律被黯为城旦春;伤害罪,则处以耐刑。
自唐代以后,历代律例均将保辜制度规定于《斗讼律》章中。《唐律疏议·斗讼》保辜条规定:“诸保
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①由上述规定得知,唐朝的保辜期限取决于伤人者所使用的致伤物种类以及所造成损伤程度,分为四档。具体为:①以手足殴人(即现代法医学上所称的徒手伤),限十日。②以他物殴人(是指现代法医学上的钝器伤),限二十日。③以刃及汤火伤人的(即现代法医学上所称锐器伤和高温伤),限三十日。④折跌肢体及破骨的,限五十日。这里的“折跌支体”即“折支(肢)跌体”,折支(肢)指上肢和下肢(包括手足)的骨折,跌体指躯体部位骨折、脱位等损伤。“破骨”指伤至骨骼,但并未导致骨皮质不连续(即骨折),如现代法医损伤学上的骨质挫伤。与此同时,唐律对共同犯罪中的保辜问题也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唐律区分合谋的共同伤害和非合谋的共同伤害。在受害人受到伤害而未当场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前者,需要查明哪个行为人下手最重,将其作为主犯进行处罚,并以此来逐级确定其他行为人的罪责。对于保辜期限的确定按照各种伤害中最长的期限来确定,以期限长的吸收期限短的。此类案件的保辜期限是统一、唯一的。对于非合谋的共同伤害案,则采取另外一种方式,实行“各依所殴伤杀论”,但仍然实行共同保辜。如果能分清各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所施加的伤害,则对每个行为人实施的伤分别保辜,此时便出现多个辜限。但有时也出现
无法分清每个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伤害行为及其造成的伤害结果,此时则以后下手为重罪。比照同谋共伤人来处理。
宋朝的保辜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如《洗冤集录》在卷一部分收录了宋代检验条例29项。关于保辜期限的明确规定在条例二十七:“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目)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三)[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以杀人论。诸啮人者,各以他物法。辜内堕胎者,堕后别保三十日,仍通本殴伤限,不得过五十日。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以本殴伤法。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假殴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仍以杀人论。若不因头疮得风而死,是为他故,各以本殴伤法。”[3]宋律通过举例说明了保辜制度的例外情形。特定情况下,受害人即使在辜限内死亡,也有可能不对加害人处以杀人罪。受害人的死因并不是原来的损伤所引起的,即不是原发损伤恶化、加重、出现并发症等死亡,而是因为原来损伤之外的其他原因导致死亡的。如受害人原来是头部受伤,在保辜期限内因头部以外的原因而死亡,则仍按照伤害罪进行处罚。
明律中的辜限共有三个档次,分别为:二十日、三十日及五十日。与宋朝比较,明律取消了十日辜限这一档次。具体来说,以手足及他物殴伤人,保辜的期限为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辜限为三十日;造成被害人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的,辜限为五十日。明律将手足殴伤人的辜限定为二十日。这一点上看,明律相比宋律,延长了徒手伤人案件的保辜期限。从技术上分析,可能是立法者发现,即使是徒手伤,十日的时间内很多伤也未能达到临床愈合或伤情稳定,因此予以适当延长。另外,明律首次明确规定了外伤性流产(堕人胎)的辜限。
清律中的保辜制度在具体内容上基本沿袭了明朝的规定。清末变法时期,保辜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被正式废除。
保辜制度是一项独特的中国传统法律制度,[4]经历了一个从萌芽、发展、繁荣,到最终走向消亡的历史进程。保辜制度的主体部分当属于刑法范畴,但也兼具民法属性。
(二) 保辜制度所折射的法律思想
从保辜制度发展史看,其立法思想与古代统治者“慎刑恤狱”的法律思想有关,体现现代意义上的“民本”或“重民”思想。保辜制度在目的与功能方面,既达到了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目的,又很好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尤其是健康权、生命权。尽管从本质上看,这种法律制度的实施只是“依法”实现了封建法本身维护皇权和专制统治的固有职能,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其在法律制度设计、法律思想和司法效果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在保辜制度中,被告人所负有的保护、治疗、养护义务,即便在今天来看也具有显著的合理性。从道义上讲,被告人担负着对受害人积极救助,并防止受害人身体健康等权益进一步受损的义务。“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这一制度使得被告人竭力去寻医问药为受害人疗伤。从表面上看,它可以使被告人因减少了受害人的利益损失从而将功补过,减轻自己的罪。从深层来分析,这一制度可以使得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尽快得以恢复、重建,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持续发展。[5]
(三) 保辜制度功效的评价
通过对保辜制度的发展历史、主要内容、法律思想等的阐述,不难发现,该制度是与中国古代“明德慎罚”“慎刑恤狱”“息诉”“厌讼”的法律思想、法律文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状态相适应的。
保辜制度的历史功效可以概括为几方面:第一,保辜制度在当时科技欠发达的情况下,为顺利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因果关系问题提供了可能。虽然,单纯以时间为标准确定伤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出现差错或谬误的可能性非常大,但司法的功能重在及时有效地解决社会矛盾和纷争。第二,保辜制度兼顾和平衡了同一案件中的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关系。既体现了刑法的权威,如国家对犯罪行为、违法行为的追诉、惩罚,也体现了对受害人个人权利的及时、充分的保障。该制度能有效缓解当事双方之间的对立和紧张情绪,从而实际上达到稳固社会秩序的效果。[6]第三,保辜制度有效解决了诉讼期限与鉴定期限的矛盾冲突。保辜制度本身就包含了办案期限的诸多规定,即在规定不同类型案件的办案期限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了损伤后的治疗恢复过程、观察等待期限,创造性地用先确定每个案件的保辜期来统一、协调这两个问题。
然而,任何事物或现象都具有多面性,保辜制度也不例外,其存在的不足之处主要有:其一,保辜制度可能造成“同罪异罚”现象。造成有钱人打人、伤人,处罚轻,穷人打人、伤人,处罚重的后果。其二,保辜期限本身可能不合理。其三,以时间为唯一因素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比较简单、武断,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不断进步,其逐渐不能适应司法工作的实际需求。
保辜最早见诸文字在何休撰《春秋·公羊经传解诂》:“襄公七年十有二月,郑伯髡原如会,未见诸侯。……伤而反,未至乎舍而卒也。何氏注疏:古者保辜,诸侯卒名,故于如会名之。明如会时为大夫所伤,以伤辜死。君亲无将,见辜者,辜内,当以弑君论之,辜外,当以伤君论之。”[1]保辜,谓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2]从上述史料中不难发现,保辜制度与法医学、司法鉴定及刑事司法、民事赔偿等有着密切联系。
先秦是我国保辜制度初步形成期。据《春秋·公羊传》记载,保辜主要针对人身伤害案件,首先设立保辜期限。按照辜限内外受害人的伤情变化结果来处置案件。具体为,如果被害人在其损伤的辜限内死亡的,则对被告人按杀人罪论处;被害人如果在其损伤的辜限外死亡的或未死亡的,则对被告人以伤人罪进行处罚。在秦代,杀人犯,依律被黯为城旦春;伤害罪,则处以耐刑。
自唐代以后,历代律例均将保辜制度规定于《斗讼律》章中。《唐律疏议·斗讼》保辜条规定:“诸保
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①由上述规定得知,唐朝的保辜期限取决于伤人者所使用的致伤物种类以及所造成损伤程度,分为四档。具体为:①以手足殴人(即现代法医学上所称的徒手伤),限十日。②以他物殴人(是指现代法医学上的钝器伤),限二十日。③以刃及汤火伤人的(即现代法医学上所称锐器伤和高温伤),限三十日。④折跌肢体及破骨的,限五十日。这里的“折跌支体”即“折支(肢)跌体”,折支(肢)指上肢和下肢(包括手足)的骨折,跌体指躯体部位骨折、脱位等损伤。“破骨”指伤至骨骼,但并未导致骨皮质不连续(即骨折),如现代法医损伤学上的骨质挫伤。与此同时,唐律对共同犯罪中的保辜问题也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唐律区分合谋的共同伤害和非合谋的共同伤害。在受害人受到伤害而未当场死亡的情况下,对于前者,需要查明哪个行为人下手最重,将其作为主犯进行处罚,并以此来逐级确定其他行为人的罪责。对于保辜期限的确定按照各种伤害中最长的期限来确定,以期限长的吸收期限短的。此类案件的保辜期限是统一、唯一的。对于非合谋的共同伤害案,则采取另外一种方式,实行“各依所殴伤杀论”,但仍然实行共同保辜。如果能分清各个行为人对受害人所施加的伤害,则对每个行为人实施的伤分别保辜,此时便出现多个辜限。但有时也出现
无法分清每个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伤害行为及其造成的伤害结果,此时则以后下手为重罪。比照同谋共伤人来处理。
宋朝的保辜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如《洗冤集录》在卷一部分收录了宋代检验条例29项。关于保辜期限的明确规定在条例二十七:“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目)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三)[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以杀人论。诸啮人者,各以他物法。辜内堕胎者,堕后别保三十日,仍通本殴伤限,不得过五十日。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以本殴伤法。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假殴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仍以杀人论。若不因头疮得风而死,是为他故,各以本殴伤法。”[3]宋律通过举例说明了保辜制度的例外情形。特定情况下,受害人即使在辜限内死亡,也有可能不对加害人处以杀人罪。受害人的死因并不是原来的损伤所引起的,即不是原发损伤恶化、加重、出现并发症等死亡,而是因为原来损伤之外的其他原因导致死亡的。如受害人原来是头部受伤,在保辜期限内因头部以外的原因而死亡,则仍按照伤害罪进行处罚。
明律中的辜限共有三个档次,分别为:二十日、三十日及五十日。与宋朝比较,明律取消了十日辜限这一档次。具体来说,以手足及他物殴伤人,保辜的期限为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辜限为三十日;造成被害人折跌肢体及破骨堕胎的,辜限为五十日。明律将手足殴伤人的辜限定为二十日。这一点上看,明律相比宋律,延长了徒手伤人案件的保辜期限。从技术上分析,可能是立法者发现,即使是徒手伤,十日的时间内很多伤也未能达到临床愈合或伤情稳定,因此予以适当延长。另外,明律首次明确规定了外伤性流产(堕人胎)的辜限。
清律中的保辜制度在具体内容上基本沿袭了明朝的规定。清末变法时期,保辜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被正式废除。
保辜制度是一项独特的中国传统法律制度,[4]经历了一个从萌芽、发展、繁荣,到最终走向消亡的历史进程。保辜制度的主体部分当属于刑法范畴,但也兼具民法属性。
(二) 保辜制度所折射的法律思想
从保辜制度发展史看,其立法思想与古代统治者“慎刑恤狱”的法律思想有关,体现现代意义上的“民本”或“重民”思想。保辜制度在目的与功能方面,既达到了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目的,又很好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尤其是健康权、生命权。尽管从本质上看,这种法律制度的实施只是“依法”实现了封建法本身维护皇权和专制统治的固有职能,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其在法律制度设计、法律思想和司法效果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在保辜制度中,被告人所负有的保护、治疗、养护义务,即便在今天来看也具有显著的合理性。从道义上讲,被告人担负着对受害人积极救助,并防止受害人身体健康等权益进一步受损的义务。“保人之伤,正所以保己之罪也”。这一制度使得被告人竭力去寻医问药为受害人疗伤。从表面上看,它可以使被告人因减少了受害人的利益损失从而将功补过,减轻自己的罪。从深层来分析,这一制度可以使得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尽快得以恢复、重建,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持续发展。[5]
(三) 保辜制度功效的评价
通过对保辜制度的发展历史、主要内容、法律思想等的阐述,不难发现,该制度是与中国古代“明德慎罚”“慎刑恤狱”“息诉”“厌讼”的法律思想、法律文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状态相适应的。
保辜制度的历史功效可以概括为几方面:第一,保辜制度在当时科技欠发达的情况下,为顺利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因果关系问题提供了可能。虽然,单纯以时间为标准确定伤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出现差错或谬误的可能性非常大,但司法的功能重在及时有效地解决社会矛盾和纷争。第二,保辜制度兼顾和平衡了同一案件中的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关系。既体现了刑法的权威,如国家对犯罪行为、违法行为的追诉、惩罚,也体现了对受害人个人权利的及时、充分的保障。该制度能有效缓解当事双方之间的对立和紧张情绪,从而实际上达到稳固社会秩序的效果。[6]第三,保辜制度有效解决了诉讼期限与鉴定期限的矛盾冲突。保辜制度本身就包含了办案期限的诸多规定,即在规定不同类型案件的办案期限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了损伤后的治疗恢复过程、观察等待期限,创造性地用先确定每个案件的保辜期来统一、协调这两个问题。
然而,任何事物或现象都具有多面性,保辜制度也不例外,其存在的不足之处主要有:其一,保辜制度可能造成“同罪异罚”现象。造成有钱人打人、伤人,处罚轻,穷人打人、伤人,处罚重的后果。其二,保辜期限本身可能不合理。其三,以时间为唯一因素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比较简单、武断,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不断进步,其逐渐不能适应司法工作的实际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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