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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人身伤害案件司法与鉴定实践中的问题

作者:孙大明来源:原创日期:2013-09-24人气:1018
 我国人身伤害案件司法与鉴定实践并非总是能够和谐相处,其间仍存在一些紧张关系与冲突,影响了案件正确的解决和及时处理。这些问题突出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 时间冲突问题
人身伤害案件中的伤情程度鉴定,伤残等级鉴 定,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因果关系鉴定等鉴定项目通常需要对被鉴定人进行躯体检查、精神状态检查,并撰写鉴定意见书,需要花费一定时间。与此同时,那些涉及到被鉴定人的容貌损害,器官运动、感觉等功能障碍,中枢或外周神经系统损害的案件的鉴定不能即时实施,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损伤、治疗和恢复愈后情况,客观准确地确定鉴定时机,等待伤情、残情稳定后才能实施鉴定,否则鉴定意见极易出现差错。而这段时间少则数月,多则半年以上到1年左右。对此,国内部分地区司法鉴定行业已经初步形成共识。②部分法律法规对此也进行了相应规定。如《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③又如2007年8月7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6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④上述规定之间也存在着政出多门、相互打架的问题。
人身伤害案件中有许多是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需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即便是治安类案件,公安机关在处理过程中也需要遵守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特别是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时,不能超期办案,超期羁押,否则属于违法办案,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1条规定:对已经逮捕的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三)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以上规定对于此类问题并没有形成统一明确的说法,以至于不同法条之间存在着相互矛盾之处。而司法实践活动中各地的做法也互不相同。比如对“因进行司法鉴定而尚未审结的案件,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这一条规定,实践中便很难做到,实际的做法通常是催逼鉴定人尽快完成鉴定,尽早出具鉴定意见书,而不顾人身伤害司法鉴定的客观规律和司法鉴定技术工作的时间要求,往往因此人为造成鉴定差错或增加了发生鉴定差错的风险。新《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此规定虽然考虑到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特殊性,可能需要比较长的时间,所以作出了专门规定,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和疏漏。如未考虑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可能需要做鉴定的人员,如被害人、证人等,也未能考虑到案件涉及的其他类型司法鉴定项目,如伤害程度鉴定、伤残等级评定、笔迹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等等,有些鉴定项目甚至需要更长的时间才能实施和完成。
总之,人身伤害案件司法鉴定时间、司法鉴定时机与办案期限、羁押期限之间的冲突由来已久,不仅给司法实践的办案人员带来工作上的困难,而且还造成一些违法办案的情形,同时给司法鉴定质量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
(二) 因果关系重要性认识不足及鉴定困境问题
不少人身伤害类案件,不管是民事部分还是刑事部分,往往都涉及到因果关系的判断。如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就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要求。刑事责任判定时也要考量犯罪行为和犯罪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
不同司法人员对于案件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的认识能力和重视程度也存在很大差别,这在某种程度上是酿成冤假错案的原因之一。实践中,大量的司法人员凭借自己的生活常识和工作经验认定诉讼中的有关问题,并没有深入探究案件中显存或隐含着的有关行为与特定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根据笔者长期从事司法鉴定实务的体会,在人身伤害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对因果关系鉴定的启动率总体上很低。
即使司法人员重视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在凭借生活常识和办案经验无法识别和查明案件的因果关系时,及时启动了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但是,作为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是否就能凭借其所掌握的科学知识、鉴定经验和技能解决当前所有委托案件中的因果关系类专门性问题呢?答案是否定的。其原因很简单,人们的认识能力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历史条件下是有限的,而司法活动涉及的科技领域和科学难题却可能是无限的。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司法鉴定作为一种科学证据手段,其解决问题的范围和程度其实也是有限的,即司法鉴定不仅具有发展性,而且还存在科学本身拥有的局限性,并受制于整个社会的科学发展水平和生产力状况。因此,司法实践中涉及到的因果关系类专门性问题,有一部分是现有的司法鉴定技术所无法解决的,或者说是不能完全解决的。在有些情况下,只能作出倾向性的判断意见。当然,这种判断也并非毫无意义,司法人员可以在此基础上,借助于成熟的诉讼证明规则、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等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这类难题。
上述困境,在古代科技相对不发达的情况下,先人们巧妙地创设了保辜制度来进行解决。通过规定一定的伤后治疗期限,如果在特定期限内没有发生伤残、死亡、流产等后果的,而是在期限之外发生的,则不予认定伤害行为与伤残、死亡、流产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在特定期限内发生了伤残、死亡、流产等不良后果的,则予以认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当时的条件下,这样的做法无疑是具有先进性的。
(三) 对受害人人身权益保护不力问题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同一案件既涉及刑事诉讼又涉及民事诉讼时,通常是按照先刑后民的顺序处理,而且存在着重刑轻民的倾向。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结果,犯罪嫌疑人被判有罪,并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受害人对刑事判决部分没有异议,但是民事部分的判决却难以得到真正落实,往往成为一纸空文或成为所谓的“空头支票”。原因很简单,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判入狱服刑,接受刑事处罚。犯罪嫌疑人家属往往也不愿配合做好对受害人的赔偿工作。结果常常出现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等民事方面的合法诉求无法得到及时、充分赔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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