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辜制度对人身伤害鉴定及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的借鉴作用
作者:孙大明来源:原创日期:2013-09-24人气:1134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虽然没有保留保辜制度,但保辜制度及其蕴含的慎刑恤罚思想对于和谐人际关系的修复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7]本文主要就保辜制度的内容设计及其法律思想在我国人身伤害案的司法处置和鉴定方面的借鉴意义进行探讨。
第一,健全我国的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体系,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在人身伤害类案件的刑事诉讼中,往往有不少案件的受害人没有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虽然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启动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劳动能力等事项的司法鉴定程序,或者虽然提请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因缺乏专门的人身伤害案件适用的司法鉴定伤残评定标准,在实践中连准确计算和确定赔偿数额都很困难。而我国古代的保辜制度能够兼顾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在充分保护刑事诉讼国家法益的同时,也能及时兼顾受害人的个体权益,能够对其身体损害及时提供救治、帮助以及经济赔偿。在刑事诉讼中,把犯罪嫌疑人对受害人的积极救治、赔偿、经济补偿等行为确定为其法定的义务,并纳入法定的量刑标准中,最大限度地调动犯罪嫌疑人和其家属对受害人进行抢救和治疗、帮助、赔偿和经济补偿的积极性和能动性。最终做到让犯罪嫌疑人愿意积极赔偿、能够依法合理进行赔偿,受害人能够尽早获得必要的救助和赔偿,从躯体和心理方面尽快得到恢复,尽早从受伤的阴影中走出来,融入社会。这些做法及其所反映的理念,与西方国家提倡的恢复性司法存在诸多相似之处。恢复性司法可以概括为通过恢复性程序实施恢复性方案最终达到恢复性结果。其适用范围既包括刑事犯罪案件,也包括其他类型案件。“恢复性司法方案”系指采用恢复性程序或旨在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所谓“恢复性程序”系指在公正第三方帮助下,受害人、罪犯和(或)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恢复性结果是指由于恢复性程序而达成的协议。[8]同时,该做法与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也有类似之处。
保辜制度这种积极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特别强调被害人生理和心理的恢复、协调社会关系的思想应当在我国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实践中得到借鉴。在人身伤害类案件的司法处置过程中,可以借鉴保辜制度和国外一些先进的制度理念,尽快完善我国的人身伤害鉴定体系。一方面,对人身伤害案件的司法鉴定项目具体细化,如对人身伤害致残的原因、因果关系等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同时对鉴定在时间顺序上可以存在的问题以及这些问题对人身伤害致残影响度等作出阐述与论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方、被害人及其家属之间达成刑事和解提供证据方面的支持。另一方面,借鉴保辜制度在时间顺序上的推定关系,在轻伤与重伤、轻伤与轻微伤以及是否致残、致残等级等问题存在一些不确定因素的,不仅仅应当在定罪量刑问题上作出利于被告人的鉴定意见,还应当考虑在民事赔偿问题上作出有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的鉴定意见。为构建和谐社会,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做好司法保障。
第二,设立司法鉴定“留置制度”和“鉴定时机”项目,解决司法办案期限与鉴定时机、期限的冲突问题。将人身伤害案件中受害人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机作为法医临床鉴定的项目之一,实行先做 “鉴定时机”的鉴定,然后根据时机再委托做伤情程度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保辜制度中保辜期限的规 定,为解决伤情与残情鉴定时机与办案期限冲突的问题提供了较好的解决思路。我们可以借鉴古代的做 法,在涉及身体伤害的案件中,根据损伤类型以及损伤当时的具体情况,依据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或者行业的规定,确定一个合理的鉴定时机,同时也作为确定此案办案期限的依据之一。如有学者就提出 “二次鉴定”的观点。[9]当然,这样的制度设计涉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期限等在内的多部法律、法规和部门工作规定,需要专门研究如何制定相关法律,彻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此类矛盾和冲突。笔者建议,尽快制定我国的《司法鉴定法》或《司法鉴定程序法》,专门规定司法鉴定的时机和时限,并确保与刑事羁押制度无缝衔接,以期达到既可以保障鉴定质量,又不致形成超期羁押、违法办案的情形。具体而言,可以借鉴保辜制度中的有关辜限的规定,在《司法鉴定法》或《司法鉴定程序法》中设立司法鉴定留置制度,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经过法定程序,可以实施一定期限的鉴定留置。留置可以在鉴定机构内、专门医院和有关羁押场所进行。具体期限由司法鉴定人在司法机关委托后,根据被鉴定人的实际伤情、治疗情况、个体因素等参照医学常规进行评定,并出具正式的司法鉴定文书来明确。为了避免新法与既定法之间形成冲突,同时应当适时修订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以使得这些法律能相互协调、统一。
另外,通过考察保辜制度发现,在古代科技水平并不发达的情况下,人们即使无法通过技术鉴定来彻底查明某些案件事实,但通过设计合理的制度也能达到切实保障人身伤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如通过将受害人最终的康复结果直接与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相结合,鼓励被告人及其家人积极为受害人提供救治,以获取减轻罪责的机会。通过对不同损伤规定一定的保辜期限,来解决损伤与最终伤残、死亡、流产等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最终能够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解决司法难题。笔者认为,在解决当前疑罪案件的民事赔偿问题时,可以借鉴保辜制度来解决刑事部分存疑的人身伤害案件的民事赔偿部分。在出具倾向性鉴定意见的情形下,除非被告方能提出足够有力的反证,否则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
① 参见《唐律疏议·斗讼》,第420页。
② 如在上海法医学会和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要求对涉及人体的容貌、神经功能、视力、听力损害的案件分别需要3~6个月的观察等待期。
③ 参见2005年12月27日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通字[2005]98号)第18条。
④ 参见2007年8月7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6条。
第一,健全我国的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体系,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在人身伤害类案件的刑事诉讼中,往往有不少案件的受害人没有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虽然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启动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劳动能力等事项的司法鉴定程序,或者虽然提请委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因缺乏专门的人身伤害案件适用的司法鉴定伤残评定标准,在实践中连准确计算和确定赔偿数额都很困难。而我国古代的保辜制度能够兼顾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在充分保护刑事诉讼国家法益的同时,也能及时兼顾受害人的个体权益,能够对其身体损害及时提供救治、帮助以及经济赔偿。在刑事诉讼中,把犯罪嫌疑人对受害人的积极救治、赔偿、经济补偿等行为确定为其法定的义务,并纳入法定的量刑标准中,最大限度地调动犯罪嫌疑人和其家属对受害人进行抢救和治疗、帮助、赔偿和经济补偿的积极性和能动性。最终做到让犯罪嫌疑人愿意积极赔偿、能够依法合理进行赔偿,受害人能够尽早获得必要的救助和赔偿,从躯体和心理方面尽快得到恢复,尽早从受伤的阴影中走出来,融入社会。这些做法及其所反映的理念,与西方国家提倡的恢复性司法存在诸多相似之处。恢复性司法可以概括为通过恢复性程序实施恢复性方案最终达到恢复性结果。其适用范围既包括刑事犯罪案件,也包括其他类型案件。“恢复性司法方案”系指采用恢复性程序或旨在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所谓“恢复性程序”系指在公正第三方帮助下,受害人、罪犯和(或)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恢复性结果是指由于恢复性程序而达成的协议。[8]同时,该做法与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也有类似之处。
保辜制度这种积极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特别强调被害人生理和心理的恢复、协调社会关系的思想应当在我国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实践中得到借鉴。在人身伤害类案件的司法处置过程中,可以借鉴保辜制度和国外一些先进的制度理念,尽快完善我国的人身伤害鉴定体系。一方面,对人身伤害案件的司法鉴定项目具体细化,如对人身伤害致残的原因、因果关系等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同时对鉴定在时间顺序上可以存在的问题以及这些问题对人身伤害致残影响度等作出阐述与论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方、被害人及其家属之间达成刑事和解提供证据方面的支持。另一方面,借鉴保辜制度在时间顺序上的推定关系,在轻伤与重伤、轻伤与轻微伤以及是否致残、致残等级等问题存在一些不确定因素的,不仅仅应当在定罪量刑问题上作出利于被告人的鉴定意见,还应当考虑在民事赔偿问题上作出有利于保护被害人权益的鉴定意见。为构建和谐社会,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做好司法保障。
第二,设立司法鉴定“留置制度”和“鉴定时机”项目,解决司法办案期限与鉴定时机、期限的冲突问题。将人身伤害案件中受害人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机作为法医临床鉴定的项目之一,实行先做 “鉴定时机”的鉴定,然后根据时机再委托做伤情程度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保辜制度中保辜期限的规 定,为解决伤情与残情鉴定时机与办案期限冲突的问题提供了较好的解决思路。我们可以借鉴古代的做 法,在涉及身体伤害的案件中,根据损伤类型以及损伤当时的具体情况,依据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或者行业的规定,确定一个合理的鉴定时机,同时也作为确定此案办案期限的依据之一。如有学者就提出 “二次鉴定”的观点。[9]当然,这样的制度设计涉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期限等在内的多部法律、法规和部门工作规定,需要专门研究如何制定相关法律,彻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此类矛盾和冲突。笔者建议,尽快制定我国的《司法鉴定法》或《司法鉴定程序法》,专门规定司法鉴定的时机和时限,并确保与刑事羁押制度无缝衔接,以期达到既可以保障鉴定质量,又不致形成超期羁押、违法办案的情形。具体而言,可以借鉴保辜制度中的有关辜限的规定,在《司法鉴定法》或《司法鉴定程序法》中设立司法鉴定留置制度,规定在特定情况下,经过法定程序,可以实施一定期限的鉴定留置。留置可以在鉴定机构内、专门医院和有关羁押场所进行。具体期限由司法鉴定人在司法机关委托后,根据被鉴定人的实际伤情、治疗情况、个体因素等参照医学常规进行评定,并出具正式的司法鉴定文书来明确。为了避免新法与既定法之间形成冲突,同时应当适时修订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以使得这些法律能相互协调、统一。
另外,通过考察保辜制度发现,在古代科技水平并不发达的情况下,人们即使无法通过技术鉴定来彻底查明某些案件事实,但通过设计合理的制度也能达到切实保障人身伤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如通过将受害人最终的康复结果直接与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相结合,鼓励被告人及其家人积极为受害人提供救治,以获取减轻罪责的机会。通过对不同损伤规定一定的保辜期限,来解决损伤与最终伤残、死亡、流产等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最终能够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解决司法难题。笔者认为,在解决当前疑罪案件的民事赔偿问题时,可以借鉴保辜制度来解决刑事部分存疑的人身伤害案件的民事赔偿部分。在出具倾向性鉴定意见的情形下,除非被告方能提出足够有力的反证,否则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
① 参见《唐律疏议·斗讼》,第420页。
② 如在上海法医学会和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要求对涉及人体的容貌、神经功能、视力、听力损害的案件分别需要3~6个月的观察等待期。
③ 参见2005年12月27日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通字[2005]98号)第18条。
④ 参见2007年8月7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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