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拖欠纠纷的非诉解决机制的构建
工程款拖欠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的性质、形式和激烈程度不同,解决冲突的方式也应多样,不是所有纠纷都要通过正式的司法途径才能解决。源于的美国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迅速推广正是针对诉讼的弊端,提供了一个纠纷解决的替代途径。通说认为,狭义的ADR,是指非诉讼非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即一般不包括仲裁和行政处理,行政裁决。广义的ADR是涵盖所有非诉讼解纷方式,既包括传统的民间调解和仲裁,也容纳行政裁决,行政处理,同时还能吸收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ADR类型。结合我国上述实际情况,[4]我国更倾向于使用广义的ADR概念。
(一)ADR的主要特点:
1、意思自治。ADR与审判的本质区别就在于ADR是以合意为基础、以当事人为中心的救济制度。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合意保证了ADR机制运行的低成本和简易性,尤其是在程序上,ADR方式不需要遵循严格的举证、质证、判决等规则,当事人可以通过自愿协商选择非对抗性的方式去寻求“更接近事实”或者更能平衡当事人利益的纠纷解决结果,既有利于当事人之间信息的交流,也有利于维护长久的建筑工程商业合作关系。
2、ADR具有非职业化的特征。诉讼制度所提供的是一种公开的、最符合形式合理性的一系列专业操作规程,借助职业法官的审判和律师的诉讼代理,做出具有严格规范性的判决。而ADR可以由非法律专业人士凭借其专业知识和经验,采取常识化运作程序、争取做出接近情理的判断,从而使工程款拖欠纠纷解决脱离了职业法律家的垄断,保障了工程款拖欠纠纷或案件解决的质量和效率。
3、以利益为中心。与民事诉讼以当事人的权利为导向不同,ADR主要以当事人的利益作为纠纷解决的焦点。国家在制定或适用法律时,按照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公认的价值标准对个人、集体、社会的利益作了权衡,由权利充当衡量利益合理性的基本工具,对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ADR通过在意思自治基础上的利益博弈, 最大限度的满足当事人各方利益,实现工程款纠纷解决的互利性和非对抗性。
(二)运用 ADR 解决工程款拖欠的建议
1、建立必要的制约机制让当事人诚实参加ADR是解决工程款纠纷的保障。
相对于诉讼程序,ADR更多地依赖当事人的自律,只有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和市场监管制度结合起来,建立失信惩戒机制,才能从源头上遏制工程款拖欠行为的发生。通过网络征信系统,主管部门可以筛选出拖欠情况比较严重的企业,公开其拖欠信息,并作为重点监控对象,当使用一次性经济处罚不能阻止损害蔓延时,政府监管部门可以不允许该企业年检通过,也可以凭借信贷控制手段,让失信企业遭到服务机构的抵制,直至退出市场。
2、实现ADR与诉讼制度的对接。
法律发生作用的空间不在台前而在幕后,因此ADR不能脱离法院的协助与支持而独立存在。在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时,应根据ADR不同情况,实现ADR与诉讼制度的对接。针对当事人承认欠款,拒不偿还的情况,可以用ADR直接调处,然后由法院对ADR的调处结果及时审核确认并进行监督,避免因其违法或存在瑕疵而引起当事人再行起诉。如果当事人不承认欠款,先由ADR确定拖欠款存在的事实和具体数额,然后做出调处结果,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宣告该结果无效或将其撤销,进行诉讼裁决。为了避免ADR导入强制性的效力后,可能脱离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可规定:如果ADR程序的启动是自愿性的,调处结果具有终局性;若ADR程序的启动是强制性的,则应为调处结果提供诉诸司法救济的机会,但可以限制司法审查的范围或者规定不得上诉。以此达到ADR解决工程款纠纷充分性和完善性。
随着我们国家、社会的全面、快速建设和发展,其中建筑业的更是迅猛发展,面对我国建筑业工程款拖欠问题的大量存在,使工程款拖欠问题成为全社会的关注焦点。这种特殊的专业性纠纷,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显得力不从心,因而有必要引入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即ADR)在当事人自愿协商的基础上,选择非对抗性的方式去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以维护建筑业长久的商业合作关系。只有针对实际中存在的工程款拖欠问题,采取综合、合法、科学、有效的措施, 应运ADR解决工程款纠纷,才能对我们国家建筑业发展、完善能起到积极的作用,促进国家发展、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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