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父母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之权利归属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或该解释),该解释第七条集中对父母为子女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规定,这在社会上引发了房屋登记“加名热”、“更名热”现象。鉴于不动产物权变动需遵循《物权法》登记公示的要求,夫妻双方的财产又遵循《婚姻法》共同财产制的特殊原则。故,如何在婚姻法律关系中协调和确定物权变动及效力是复杂而棘手的法理论和法实践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该解释第七条两款规定的实证分析和评价,必须统筹考虑《物权法》、《婚姻法》及过往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完整法律体系和基本法律原则为标准,对该条规定的逻辑结构、调整范围、法律效果、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展。
二、婚后由一方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
1、《婚姻法》:法定财产制——所得共同制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后通过遗嘱或赠与获得财产的,按照这样的原则处理,即一般推定为夫妻双方共有,例外推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别所有。所称例外情形,即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之情形。据此,《婚姻法》对于夫妻双方不动产物权归属,并不遵从《物权法》所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抑或是登记对抗主义的例外。这一方面表彰和贯彻了我国婚姻法的“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推定原则,另一方面,又充分保障了意思自治。
2、《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例外推定——分别财产制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简言之,作为司法解释,该条规定应该属于对前述“例外推定为夫或妻一方个别所有”的一种情形,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将不动产赠与给子女,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时,应该推定夫妻的个人财产。
3、对婚姻关系中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检讨与再认识
围绕该解释第七条折射出一个根本问题:物权法中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制度能否或者该否适用于婚姻中的财产关系,即婚姻法与物权法如何协调的问题。此规定存在如下两种理解:
第一,严格按照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公示效力来确定权属状态,即婚姻中财产关系也不能例外。虽然《物权法》确立了登记的公示效力和权利推定效力,该两种效力在夫妻关系领域并不当然适用,即只要在事实状态上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有财产规定的,无论这些财产登记与否以及登记在哪方名下,都应该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故,该种理解会打乱甚至颠覆婚姻法确立夫妻财产共同制的基本原则。
第二,登记在婚姻双方间有退定赠与的效力,但可被相反举证推翻,即登记具有推定赠与人将不动产赠与给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效力。结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双方父母均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出资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推定为子女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按份共有。显然,第二款仍然回归到婚姻法中的事实判断原则,没有承认不动产登记之权利推定效力的适用,该种解释符合民法意思表示的基本原理,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最为契合。
当然,在第二种理解规则下,需要解决赠与的意思表示与登记事实不一致时的困难。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应该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最高判断准则,即若原则上以登记状态为赠与意思表示的推定依据,同时承认当事人可以其他证据推翻该种推定。换言之,“如果登记在对方子女名下时”,如果不能证明有确定赠与双方子女或者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存在,应推定为向对方子女的赠与,归属登记簿上的子女一方单独所有。
三、由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物权归属
1、对该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检讨
该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认为本条款存在如下重大问题:
第一,严重背离《婚姻法》与《物权法》。对于夫妻财产制,婚姻法确立了共同“原则上共有,例外为个人所有”的基本规则,物权法对于家庭关系尤其是夫妻关系中的共有作出了特别规定,即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共同共有。但该条款确立基本规则是“有约定的从约定,否则推定为按份共有”。这导致了司法解释对法律的背离。
第二,第七条前两款规定的内在逻辑是矛盾。从文义解释角度看,第一款保持了原有婚姻法中关于物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即将登记作为证明当事人赠与之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标准。但是,第二款推翻了整个婚姻法和物权法对共有的推定原则,试图重新确立一套法律的推定规则,明显不当。因此,第七条两款规定本身的逻辑思路存在矛盾性,实在令人遗憾。
3、该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情形下登记的法律效力
对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种情形来研究:
第一,双方父母之赠与发生在婚前的,一般推定为对子单独所有,例外推定为共同所有,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应该按按份共有的规则处理。虽然第七条第二款在这种情形下的适用有其合理性。但是,婚姻法已有明确规定,再做解释实属多余。第二,双方父母之赠与发生在婚后的,若双方父母均出资的,结合社会生活常识,概有双方父母竭尽其力以帮助子女共同置办居住房屋,为子女共同家庭安定和幸福而共同付出意思表示,则除非有明确约定,应推定为对双方子女的赠与,财产归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故,该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画蛇添足的臆造。
法谚云:“有恒产者,有恒心”,抑或“无财产,即无人格”。司法解释应该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为婚姻关系中的财产与人格提供重要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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