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作者:张付涛来源:原创日期:2012-10-31人气:2977
意见认为袁某的伤情系犯罪嫌疑人李某造成,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不是导致袁某昏迷不醒的主因,情绪激动和孙某将袁某推倒在地系其昏迷不醒的主因。李某的行为与袁某昏迷不醒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对案例三中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承担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没有异议。对于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无异议,但是否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则有分歧。
以上三个案例之所以出现分歧,就在于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识和把握不同。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来研究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及认定,特别是对多因一果的认定和主要原因、次要原因与结果的关系。还要研究因果关系对定罪量刑的意义,因果关系中断等问题。
一、刑法上因果关系
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的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举例来说,行为人持刀猛捅被害人胸部,致其大出血死亡。行为人持刀猛捅被害人胸部的行为与死亡的结果就是必然因果关系。
一般来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或条件说也常用来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它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一般不产生影响,但对量刑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认定刑法上存在因果关系不等于认定刑事责任。认定某种行为与某种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特定危害结果。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与造成结果在客观上是什么性质、在刑法上属于何种类型,这不是因果关系所能解决的问题,需要根据刑法的规定判断行为与结果的性质。比如说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行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精神病人犯罪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是否负刑事责任不仅取决于客观事实,还取决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所造成的结果的心理态度。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没有刑法所要求的故意与过失,因而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如果由于介入第三者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导致了结果发生,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中断。
四、对三个案例的认定意见
案例一中犯罪嫌疑人甲对丙胸部击打两拳的行为,其本质是一种故意伤害的行为,其必然后果是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至于是死亡、重伤、轻伤或轻微伤,则是偶然的。总之,没有甲对丙的击打行为,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因此,本案中甲的击打行为与丙死亡后果之间就是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毕竟被害人丙的死亡系一果多因,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甲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丙死亡的诱因之一,对其量刑应予考虑,酌情从轻处理。
案例二中,袁某昏迷不醒的原因更加复杂,综合分析,除袁某患有心脏病10多年的身体原因外,孙某两次将其推倒在地,与其争吵、撕扯导致情绪激动、倒地后李某踢一脚到等也是其昏迷的原因。但是根据偶然因果关系或条件学说,孙某的行为、李某的行为与袁某昏迷不醒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孙某不满十四周岁,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李某应对袁某昏迷不醒的后果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但考虑到本案属典型的多因一果,李某的行为较轻,在对其量刑时应减轻处罚。
案例三中,介入因素——乙开枪杀丙的行为的出现是异常的、独立于甲的投毒行为,从条件说的角度看,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联系,所以没有因果关系。对此案,乙无疑应对丙的死亡负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而甲仅仅负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对案例三中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承担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没有异议。对于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无异议,但是否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则有分歧。
以上三个案例之所以出现分歧,就在于对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识和把握不同。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来研究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概念及认定,特别是对多因一果的认定和主要原因、次要原因与结果的关系。还要研究因果关系对定罪量刑的意义,因果关系中断等问题。
一、刑法上因果关系
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长期争论的问题,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我国刑法理论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的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举例来说,行为人持刀猛捅被害人胸部,致其大出血死亡。行为人持刀猛捅被害人胸部的行为与死亡的结果就是必然因果关系。
一般来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是指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或条件说也常用来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它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一般不产生影响,但对量刑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认定刑法上存在因果关系不等于认定刑事责任。认定某种行为与某种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是确立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特定危害结果。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与造成结果在客观上是什么性质、在刑法上属于何种类型,这不是因果关系所能解决的问题,需要根据刑法的规定判断行为与结果的性质。比如说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行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精神病人犯罪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是否负刑事责任不仅取决于客观事实,还取决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所造成的结果的心理态度。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没有刑法所要求的故意与过失,因而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如果由于介入第三者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导致了结果发生,那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便中断。
四、对三个案例的认定意见
案例一中犯罪嫌疑人甲对丙胸部击打两拳的行为,其本质是一种故意伤害的行为,其必然后果是对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至于是死亡、重伤、轻伤或轻微伤,则是偶然的。总之,没有甲对丙的击打行为,就可能不会诱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因此,本案中甲的击打行为与丙死亡后果之间就是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毕竟被害人丙的死亡系一果多因,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冠心病发作,管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甲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丙死亡的诱因之一,对其量刑应予考虑,酌情从轻处理。
案例二中,袁某昏迷不醒的原因更加复杂,综合分析,除袁某患有心脏病10多年的身体原因外,孙某两次将其推倒在地,与其争吵、撕扯导致情绪激动、倒地后李某踢一脚到等也是其昏迷的原因。但是根据偶然因果关系或条件学说,孙某的行为、李某的行为与袁某昏迷不醒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孙某不满十四周岁,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李某应对袁某昏迷不醒的后果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但考虑到本案属典型的多因一果,李某的行为较轻,在对其量刑时应减轻处罚。
案例三中,介入因素——乙开枪杀丙的行为的出现是异常的、独立于甲的投毒行为,从条件说的角度看,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联系,所以没有因果关系。对此案,乙无疑应对丙的死亡负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而甲仅仅负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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