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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法制论文发表

作者:中州期刊来源:原创日期:2011-10-30人气:1336

一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

我国刑法首创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名词,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具有黑社会犯罪组织的某些痕迹和性质,但还不具备黑社会组织的完整特征,属于介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之间的,向黑社会过渡的一个中间形态。[1]《刑法》第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这是立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重点强调其暴力性与犯罪活动的有组织性,但其认定标准较低,没有对组织规模、组织形式、经济实力、“保护伞”的明确要求。这一定义所反映的仅是犯罪活动的外观表象和犯罪事实状态,可操作性不强,给司法适用留下了较大自由裁量空间,不利于司法适用的统一。2000 年12 月4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第1 条规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1) 组织结构严密, 人数较多, 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 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2) 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3) 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 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 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4)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 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 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中,第三个特征(即有保护伞)的规定是作为必备条件列出的。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犯罪组织,虽然没有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们提供非法保护,但也形成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只是在成熟程度等方面存在一些欠缺。如因缺少保护伞一条,即不能对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就会使得一批在严打整治斗争中办理的相关案件,不能依法追究,打击不力,最终导致放纵犯罪[2]。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 年11 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报告,要求对刑法第294 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作出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 年4 月作出了《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4 条第1 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规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人数较多, 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 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 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为非作恶, 欺压、残害群众; (4)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包庇或者纵容, 称霸一方,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 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我国的学者对两次解释进行比较认为,两者的基本精神是基本一致的,只是在具体特征上为了适应司法的需要而有所不同。要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认定,笔者认为应当通过黑社会本质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准确认定。

二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

第一是组织结构特征的认定,即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显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结合司法实践,应从以下几点来认定:(1)较为稳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不是为了立即实施一项犯罪而随意组成的,其成员与组织之间有紧密的联系和依附关系。但值得注意的是,具有成文的章程、帮规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备要件,是否有固定的组织名称、固定的活动场所、仪式,不影响对组织的定性。虽然刑法条文以及解释并未提及成立时间的问题,但笔者认为可以将形成时间作为认定的参考因素,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具备的稳定性,短时间内很难形成,以六个月以上为宜。(2)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正是因为具有组织性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才可称之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之所以比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更具有社会危害性,也正是因为其组织性特征。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中都使用了模糊语言“较多”,而没有对人数作具体限制。在制定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过程中都曾对人数进行了实证研究,分析表明,现今查获的犯罪组织人数一般在二十人以上,少的也有十几人,多的可达到上百人。一般观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相对稳定的骨干成员至少在3人以上”,因为刑法上其他条款的“多”常常是指“三”以上。而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人数应当多到足以控制和影响一个有一定规模的社会或领域,以十人以上为宜,既包括固定人数,也包括骨干成员为了实施违法犯罪临时召集十人以上。(3)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部有较为明确的分工。黑社会组织结构方面已经初具规模,有的层次分明、分工明确,有首领、骨干分子和一般成员,结构组织呈金字塔形;排座次如“堂主”、“龙头大哥”、“主帅”,其次是“副帅”、“军师”、“师爷”、“参谋长”之类,再下设有几个小头目,每个头目下面有一定数量的成员。[3]对骨干成员的认定,不能仅从参与犯罪的次数与时间上来界定,应从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和所起作用来看。关于骨干成员的人数,笔者认为不能局限于数字标准,因为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基本固定成员较少,但这不能影响对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第二是经济实力特征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带有社会性的组织体系,多以合法的经济组织形式为掩护,并从犯罪领域进入经济领域,以巧取豪夺的方式参与社会资源再分配。利用经济领域管理制度的不完善,以传统暴力手段完成原始积累;并利用社会的畸形需求从事黄赌毒等地下产业,提供非法商品和非法服务。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已经形成了一个盘根错节的反社会体系,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形成一定的权威,具有一定的支配力或者威慑力,严重破坏该区域的或者行业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以获得大量的经济利益,作为其违法犯罪活动的基础。司法实践中,要认定该特征并不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经费都来自于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实力也没有固定标准,只要将其获得的经济利益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即可认定该特征。对于该组织的活动,有人认为包括合法活动,只要将所获得收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基础即可认定。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去认定此特征:(1)牟取利益的目的是为了组织的利益,方式一般是以违法犯罪手段,或者利用成立的经济实体营利取得的经济利益。(2)获取的利益一般由组织者、领导者或者骨干成员进行分配,并被用于支持组织的基本活动。

第三是行为特征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犯罪手段多为强暴性,违法犯罪活动主要指向群众。一般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是从事以下违法犯罪活动:雇用为他人追讨债务或者报复行凶;为他人充当保镖打手;强行收取“保护费”;以暴力手段进行行业垄断经营;称霸一方,残害百姓;从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活动。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暴力性特征,也与其他有组织犯罪相区别。如走私犯罪,一般也具有严密的组织性,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管,但其并不采取暴力手段。总而言之,“这种犯罪的价值取向是企图在以刑罚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等犯罪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4]

第四是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一定社会区域或者行业,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政府对社会的控制是一种合法控制,而非法控制对抗合法控制,并削弱合法控制,这就是黑社会组织的反社会性与反政府性的集中体现。[5]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社会的非法控制主要是对社会的局部控制,并通过实施犯罪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来实现自我保护。一般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是有限度的,它并不能控制区域或者行业内的所有方面,但只要该组织在区域或者行业内实施了大量违法犯罪活动,群众受到欺压、残害,并认识到或者感觉到该组织的非法控制和影响,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受到该组织的严重破坏,就可以认定这一组织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和影响。因此,对某一区域或者某一行业进行非法控制,并寻求自己的“保护伞”,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特征之一。但是,从目前来看,“保护伞”特征正在弱化,有些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了相关部门的不作为,来发展自己的黑恶势力,因此可以将“保护伞”特征作为选择性特征。

总之,只有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才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准确认定,继而准确有效的打击我国黑社会性质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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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康树华:《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2]方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司法认定的若干问题》,载《现代法学》第2003年第6期.

[3]黄立:《有组织犯罪类型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6期

[4]康树华:《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841页

[5]赵长青:《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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